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99年度,193號
KSDV,99,消債更,193,2010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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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更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聲請人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國泰世華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 行、萬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匯 誠資產公司、龍星昇資產公司債務達新臺幣(下同)624,74 9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8年11月間提出債權人 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進行前置協商,惟聲請人任職 於翔鶴旅行社,每月收入僅16,760元,於扣除維持自己生活 所需費用9,800 元、房租3,500 元及扶養父親之費用3, 000 元後,餘款尚須清償其他未能納入協商之債務,實無力履行 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按月清償5,499 元之還款條件,雙方 因而無法達成協議,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等情。
三、聲請人前於98年11月23日以書面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共同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分120 期,按年息10 % 計息,每月清償5,499 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另積欠 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債務,而協商不成立,經國泰世華銀行 於98年12月21日發給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情,有前置協 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 心)債清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聯徵中心當事人信 用報告為憑(見本院卷第6 頁、第18頁、第123 頁),應認 真實。
四、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主張其收入扣除維持自己生活所需必要費用及扶養



父親所需費用後,已無餘力清償所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債 務情事等語,經查:
㈠聲請人迄99年4 月止共積欠國泰世華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總計466,199 元,有聯徵中心消債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頁), 足認聲請人為前置協商時,可列入協商之累欠債務總額為46 6,199 元。又聲請人積欠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債務108,08 8 元及自91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復積欠匯誠資產公司債務124,727 元,有本院98年7 月15 日雄院高98司執良字第66609 號執行命令、債務催繳函為憑 (見本院卷第129 頁、第131 頁),是以聲請人為前置協商 時,不能列入協商範圍之債務總額為232,815 元,應堪認定 。至於聲請人主張積欠龍星昇資產公司債務部分,未據聲請 人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有該筆債務存在。
㈡聲請人受僱於翔鶴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翔鶴旅行社),其 於98年1 月至7 月、11月、12月共領取薪資96,500元,另於 98年6 、7 、8 、9 、10、11月自美商如新公司取得佣金收 入共5,076 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年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存摺往來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 82頁、第87頁、第61頁),足認聲請人於98年度之每月平均 收入為8,465 元(即[96,500+5,076]÷12=8,465,元以下四 捨五入),而國泰世華銀行於98年11月前置協商進行時,所 提出之還款條件為每月清償5,499 元,已如前述,參諸內政 部公告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以觀 ,足見聲請人於98年度之每月平均收入已不足支付維持自己 生活之所需,故聲請人主張其因收入微薄致不能履行銀行所 提出之還款條件,應屬可採。
㈢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固 有明定。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固主張 為扶養父親林松雄,每月尚須支出費用3,000 元云云(見本 院卷第12頁)。然查林松雄受僱於帝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其97年度薪資所得為201,900 元,平均每月收 入16,825元,其自96年起復按月領有敬老津貼3,000 元,合 計每月收入為19,825元,有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存摺往來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95頁、第99頁),參 以林松雄目前與林學樟同住,有戶籍謄本可憑(見本院卷第 93 頁 ),及內政部公告9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1,309元以觀,可見林松雄之收入已足維持自己生活,而



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㈣又聲請人於99年1 月至3 月之薪資為每月16,760元,有領薪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7 頁),聲請人主張目前向胞弟林學璋 租屋居住,每月須支付租金3,500 元乙節,固據聲請人提出 租約為憑(見本院卷第41頁、第133 頁),但查聲請人設籍 所在地,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161 號9 樓之2 房地,為林學璋所有,有戶籍謄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憑 (見本院卷第93頁、第92頁),且查無聲請人繳納租金之證 明,尚難認聲請人有上開房租支出。參諸內政部公告99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含食衣住行育樂費用)為11 ,309元,及聲請人既積欠高額債務未還,即應撙節開支,以 最大誠信原則履行債務清償義務等情以觀,認聲請人為維持 自己生活所需費用以不逾11,309元者為必要,逾此部分,尚 難認屬必要費用。是以聲請人以其現有收入每月16,760元, 扣除維持自己生活所需費用11,309元後,僅有餘款5,451 元 可供運用,不足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於前置協商程序中所提出 之每月應攤還數額5,499 元,更遑論清償未列入協商範圍之 債務232,815 元,故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核 與前開證據相符,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且其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6月23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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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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