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抗字,99年度,128號
KSDV,99,消債抗,128,201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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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對於民國99年5 月13日本院99
年度消債更字第148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未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 償方案,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乃向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即台新銀行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而抗告人現於大 陸深圳地區工作,每月收入為新臺幣(下同)2 萬元至23,0 00元,惟大陸深圳地區之生活費用高於臺北市,抗告人每月 房租即達人民幣1,900 元,且另需支付管理費人民幣347 元 ,而抗告人固與配偶分居,然仍無法免於扶養未成年子女之 義務,且抗告人之扶養方式為回台探望子女並給付現金,實 無法提供相關憑證以資佐證,而以抗告人每月生活費用加計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實已逾收入每月2 萬元,又台新銀行 所提之還款方案並未表明第二階段還款方式為何,若其第二 階段仍提出與第一階段相同之每月還款5,000 元之還款方案 ,如此需時42、43年方得還清,屆時其早已無還款能力,而 若其第二階段提出之還款方案逾抗告人能力,抗告人僅能拒 絕,依此觀之,抗告人顯無清償債務之可能,為此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乃原審法院不察,竟以抗告人尚非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爰依法 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 。
二、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 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 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 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 條、第3 條定有明文。是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其中心思想乃認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 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 有予之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 以妥適調整其與各相關債權人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 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



法上之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 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 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 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 債務人之消費者欲以上開條例為其所負義務之調整者,自應 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其藉此善 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之危險, 並因此使信用緊縮而造成社會經濟之動盪。又聲請更生或清 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8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抗告人現積欠台新銀行等債權人共計2,565,595 元,於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 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於民國98年10月26日業經該行 通知協商不成立,此有抗告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1至22頁、第54至55頁),堪信為真。 而依前揭條文規定及說明意旨,抗告人就上開債務須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此情形業使其陷於經濟上之 困境時,法院始應准之進行更生程序。
㈡抗告人陳稱其目前於大陸深圳地區工作,該地生活費用高於 臺北市,其每月房租即達人民幣1,900 元,且另需支付人民 幣347 元之管理費用,固提出網路新聞、房屋租賃合同、匯 款記錄、收款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9 頁),惟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 、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 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是以如任由 抗告人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之數額,將造成揮霍 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 ,本院參酌抗告人設籍在臺灣省高雄縣,暨抗告人雖陳稱在 大陸深圳地區工作,該處之生活費用高於臺北市,然其所提 出者一為房價漲幅之報導,一為人力諮詢顧問公司之生活費 用指數調查報告之報導,均非官方可信之最低必要生活費用 支出調查,且抗告人既已陷入經濟困境,其必要生活費用之 計算基準本應與常人不同,而抗告人主張之房租費用即達其 薪資之半數,與其收入顯不相符,抗告人復未提出其其他支 出收據等情,自應仍以內政部所公告之99年度臺灣省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 元為標準,計算抗告人每月必要之生



活費用始為合理。
㈡抗告人之配偶97年申報所得為504,034 元,與子女均係設籍 在臺北縣,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第91頁 ),則衡以抗告人之配偶每月所得為42,003元,以內政部所 公告之99年度臺北縣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7 92元為計,其配偶之收入顯已足以支應其2 名未成年子女之 生活費用,及抗告人自稱之每月所得僅約為其半數,復背負 龐大債務之情,抗告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自以1,000 元 為宜,其逾此範圍自不予列計為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㈢抗告人主張目前任職於瑞琦創智科技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為 2 萬元至23,000元,此有補正狀、在職證明書及公司人員情 況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1頁、第93至95頁),應可採信 ,則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尚餘約9, 171 至12,171元可供清償債務,又衡以台新銀行於前置協商 協商時,提供二階段,前72期、利率0%、月繳5,000 元之還 款方案,依上開認定之抗告人每月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 、扶養費金額,此並未逾越抗告人還款能力,是抗告人拒絕 其所能負擔之還款方案,難認確有還款誠意。從而本件抗告 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至抗告人固 主張其未知第二階段之還款方式為何,屆時其應無能力還款 云云,然台新銀行於第二階段仍應與抗告人協商其具有清償 能力之還款方案,抗告人應無不能清償之情,而若台新銀行 未依此提出第二階段之還款方案,致有抗告人所陳因非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此自為其屆時得聲請更生程序之事由 ,惟仍非現今所確定發生而得認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之事實 ,是抗告人尚不得以此不確定之情事而認其無能力依上述台 新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清償,其主張不足採信。四、綜上,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抗告人於聲請前既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依上開說明及規定 ,其聲請之更生已屬要件不備,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從 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楊淑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資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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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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