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勞執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乙○○
代 理 人 劉思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揚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雄市政府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論所載:「㈡勞資雙方同意就原領工資(自97年12月29日職災發生日起)每月新台幣五萬元達成協議補償勞方,其中揚基興業有限公司分擔33,000元,世家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分擔17,000元,揚基興業有限公司每月5 日當日以公司開具銀行支票按月支付勞方…第1 期於98年6 月5 日支付98年1 月至5 月底合計25萬元。爾後各期亦須於每月5 日前支付5 萬元(揚基33,000元;世家17,000元)。如前項給付有一期未給付,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㈢有關醫療費用部分…餘88,000元請勞方續予提供醫療收據證明予揚基興業有限公司(98年7 月5 日及8 月5 日各支付44,000元)」,於新台幣叁拾肆萬壹仟元之範圍內(即民國九十八年八月至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元及未支付之醫療費用補償部分新台幣肆萬肆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因給付職災意外補償爭議,前 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雙方並於民國98年 5 月2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伊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 ,以原領工資(自97年12月29日職災發生日起)每月新台幣 (下同)50,000元補償伊,其中相對人分擔33,000元,於每 月5 日當日以公司開具銀行支票按月支付伊,如有一期未給 付,其餘各期視為全部到期,又有關醫療費用部分,除相對 人業已給付部分外,餘88,000元由伊續予提供醫療收據證明 予相對人後,相對人應於98年7 月5 日及8 月5 日各支付44 ,000元,惟相對人自98年8 月起即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給付, 迄今尚有98年8 月至99年4 月之原領工資補償部分297,000 元及醫療費用補償部分44,000元未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37條規定,聲請就已到期之341,000 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其義務 時,他方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
3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勞資爭 議,業經高雄市政府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 ,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市政府98年5 月22日高市府勞二字第 0980031498號函及所附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稽,依該 次調解記錄所示,足認兩造確就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如主文 所示款項成立調解。又聲請人目前仍因職業災害而於醫療中 無法工作一節,業具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多份為證,而相 對人屆期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亦經聲請人陳明在卷及提出存 摺影本一份為憑,是相對人既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則揆諸上 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三、據上論結,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盧怡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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