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審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育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侯永福律師
相 對 人 固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固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宣告破產事件,聲
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 法第72條固定有明文;惟法院依前開規定命為保全處分,乃 為防止債務人自破產聲請時起,至破產宣告時止之期間內, 有將其財產隱匿、毀損或處分等行為,而由法院所為對債務 人之自由或財產所加之拘束,以保全破團財團不致滅失,並 避免有礙公平受償,保護全體債權人之受償權利。又破產法 第72條所謂保全處分之方法為:對於拘束或限制債務人自由 之拘提、管收,以及對於債務人財產上必要之保全處分;質 言之,除對債務人之自由拘束或限制外,舉凡將來應屬破產 財團之債務人所有財產,均得對之為限制或禁止處分,故常 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方法為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向訴外人即業主臺灣士敏工程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主)承包「臺電興達電廠室內煤倉案 」之「帶運機輸送系統鋼構及設備製裝工作」(下稱系爭工 程),復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伊,而實際結算總價依兩造契約 附件即業主所訂之「報價須知」2.2.1 至2.2.6 之約定,合 計新臺幣(下同)32,337,772元,該筆債權屬無擔保債權, 惟相對人停止支付予伊,依照破產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推 定為不能清償;且相對人名下除對業主之工程債權約1 、2 千萬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渠所欠債務除伊所陳外,尚有訴 外人(按:即簡金田,下稱簡金田)聲請取得之本院98年度 司促字第46091 號支付命令所載本金17,297,137元、法定利 息等債務,及渠對於下包廠商工程款債務若干,該債務顯已 超過聲請人資產甚多。又相對人之董監事僅3 人,分別為董 事長丙○○、董事顏簡金美及監察人王得雄,相對人公司之 經營已無法清償債務,自有不能行使職權,致相對人受有損 害之虞;顏簡金美與丙○○有親屬關係,股份僅1,100 股, 故請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規定,裁定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避免因董 事長之行為,增加消極財產或減少積極財產,並命相對人移 轉公司經營所需之必要文件及相關資料予臨時管理人;相對 人之債權人,就其對相對人之債權,不得對相對人為終局強 制執行,相對人亦不得對該債權人清償債務;相對人之債務 人,不得對相對人履行債務或成立和解契約等任何影響相對 人整體財產之行為,如清償期屆至,僅得對臨時管理人為清 償或向法院提存,以免相對人隱匿財產;相對人就其所有之 不動產、動產、債權(含基金、衍生性金融資產、投資)、 記名式股票及其他一切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不得「轉與」 、設質、信託、租賃(含租租、轉租)、和解、拋棄、設定 擔保物權或其他一切處分或增加負擔之行為;命相對人提出 所有財產清冊、財產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等 所有財產說明文件;爰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全部財產為必要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 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惟細繹聲 請人上開之聲請意旨,無非係以相對人未依約給付伊工程款 為由,即認相對人有停止支付,而有推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即以法院於准為相對人破產宣告前,依公司法第208 條 之1 規定,選任律師或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云云, 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 使職權,致公司受損害之要件明顯不符,且性質上亦與破產 法第72條對於債務人財產上必要之保全處分規定迥異,殊難 僅憑聲請人片面法律上之陳述,遽指相對人公司有何合於公 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之情形,甚為明灼。是以,聲請人 聲請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規定,選任相對人之臨時 管理人云云,於法不合,即應駁回。
㈡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即本院99年度審破字第1 號)乙事,經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相對人除對於第三人簡 金田之債務終局確定外,縱有對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預估補稅 及應納未開徵使用牌照稅等未屆清償期之情形,核非不能清 償債務之破產宣告事由,目前並無何倒閉逃匿、停業等停止 支付之行為態度,縱認相對人尚未依約給付聲請人工程款, 聲請人既未提出相對人有何明示或默示表示停止支付行為態 度之積極證據,本院依職權亦查無相對人有何宣告破產之法 定事由,殊難遽此逕認相對人有停止支付而有不能清償之宣
告破產情形。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為無 理由,業經本院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聲請命為必要之保 全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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