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99年度,70號
KSDV,99,司財管,70,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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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70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 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其次順序之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 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乙○○(民國○○年○ 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存有債權債務 關係,惟被繼承人於93年2 月6 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 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並無第四順位繼承人,且是否仍有應 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 爰請求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行政院金融監 督管理委員會95年1 月19日金管銀(二)字第0958500378 0 號函、本院99年4 月13日雄院高93繼協字第395 號函等 件為證。
(二)被繼承人乙○○於93年2 月6 日死亡之情,有被繼承人之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件附卷可稽。又被繼承人之第一 順序繼承人林澄元林澄慶林妙卿林妙晴王謄翔王鐿晏、陳冠霖、陳玟華於93年3 月9 日向本院聲明拋棄 繼承,並於93年3 月14日經本院以93年度繼字第364 號准 予備查在案,且以書面通知次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兄 弟姊妹林茂松、林燦源、林金縐、林金雪朱林金美5 人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繼字第364 號卷宗 審閱無訛;另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林燦源林金雪於93年



3 月15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嗣經本院於93年3 月25日 以本院93年度繼字第395 號准予備查在案,亦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惟林茂松(94年4 月30日死亡) 、林金縐、朱林金美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全戶 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案件查詢清 單等件在卷可稽,故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林茂松、林金縐 、朱林金美繼承,是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並非有無不 明,亦無準用無人承認繼承之餘地,揆諸首揭規定,聲請 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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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