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644號
KSDV,99,司聲,644,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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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庚○○○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辛○○○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戌○○
相 對 人 丑○○○
相 對 人 寅○○○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巳○○○
相 對 人 卯○○○
相 對 人 辰○○○
相 對 人 未○○○
相 對 人 午○○○
相 對 人 酉○○○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申○○○
相 對 人 丁○○○
相 對 人 壬○○○
相 對 人 癸○○○
相 對 人 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子○○○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庚○○○己○○○辛○○○戊○○○戌○○酉○○○丑○○○寅○○○巳○○○張簡啟瑞卯○○○辰○○○未○○○午○○○乙○○○、申○○○、丁○○○,壬○○○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仟玖佰玖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 ,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 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 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 28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子○○○負擔 三分之一,被告庚○○○己○○○辛○○○戊○○○戌○○酉○○○丑○○○寅○○○巳○○○、張 簡啟瑞卯○○○辰○○○未○○○午○○○,乙○ ○○、申○○○、丁○○○,壬○○○癸○○○負擔三分 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593元及地政測量規費6,400 元( 計算式:複丈費1,600+複丈費2,400+複丈費2,400 =6,400 ,有聲請人提出之高雄縣大寮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聯單三張 為證),合計17,993元,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 對人子○○○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997 元(計算式: 17,993元×1/3 =5,997 元);相對人庚○○○己○○○辛○○○戊○○○戌○○酉○○○丑○○○、寅 ○○○、巳○○○張簡啟瑞卯○○○辰○○○,未○ ○○、午○○○乙○○○、申○○○、丁○○○,壬○○ ○、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5,997 元(計算式: 17,993元×1/3 =5,997 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92條規定,於裁判前命其於5 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惟 相對人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出,爰僅先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 額確定之,但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嗣後 仍得另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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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