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99年度,626號
KSDV,99,司聲,626,201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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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全弘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 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 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民國98年度裁全字第400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 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360,000 元為擔保金,並 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30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主張 其對相對人甲○○於假扣押實施前已撤回執行,應已無損害 產生;嗣聲請人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終結。聲請人 於訴訟終結後,於民國99年4月6日以新興郵局第001907號存 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另相對人全弘國際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公司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4 月7 日送達,且相對人全弘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 司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 院98年度裁全字第4008號民事裁定、98年度存字第3065號提 存書、99年4 月19日雄院高98司執全維字第2204號函、99年 6 月9 日雄院高98司執全維字第2204號民事執行處證明書、 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對相 對人甲○○於假扣押實施前已撤回執行,損害已不可能發生 ,應可認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依提存法第18條第 1 項第3 款亦得聲請返還,但不影響當事人依本法聲請返還 之權利);而相對人全弘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 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 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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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弘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弘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