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小額訴訟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員小字第五О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黃益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參仟零柒拾陸元,及其中捌萬柒仟壹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按萬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零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 官 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年雄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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