叛亂
司法院-刑事補償(刑事),台覆字,91年度,147號
TPCM,91,台覆,147,20020430

1/1頁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決定書         九十一年度台覆字第一四七號
  聲請覆議人 甲○○
右聲請覆議人因其母孫復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決定(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一三九號),聲請覆議,本會決定如
左:
主 文
原決定應予維持。
理 由
本件聲請覆議人即賠償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之母孫復,於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因涉嫌叛亂案件,遭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逮捕羈押,嗣因查無實據,至四十六年六月三日釋放,計受違法羈押一百五十九日,孫復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爰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請求按每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計算之國家賠償七十九萬五千元等語。按禁止重複起訴為程序法上共通之原則,冤獄賠償法就此雖未規定,但解釋上仍有其適用。查孫復之繼承人,除聲請人外,尚有許明群許靜平許靜予(見原決定機關卷第二五頁),而許明群前以孫復繼承人之身分,就與本件相同之事實,聲請冤獄賠償,業經原決定機關以八十九年度賠字第八號案受理,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及第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其聲請效力已及於包括聲請人在內之全體繼承人。聲請人復以孫復繼承人之身分,就同一事件重複為本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原決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聲請覆議意旨雖謂許明群已撤回前案之聲請,因未經其他繼承人同意,不生撤回效力云云,縱屬實在,亦屬該案是否仍繫屬於原決定機關之問題,不得執為聲請人得再為本件聲請之論據。聲請人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非有理由。爰為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主席委員 吳 啟 賓
委員 謝 家 鶴
委員 吳 正 一
委員 吳 昆 仁
委員 王 居 財
委員 張 清 埤
委員 陳 重 瑜
委員 黃 秀 得
委員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