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583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林柏瑞律師即蔡輝彥之遺產管理人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蔡輝彥於民國87年5 月30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2,4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 87年5 月30日起至民國117 年5 月29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惟案外人蔡輝 彥於民國98年10月22日死亡,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財 管字第42號民事裁定,選任林柏瑞律師為被繼承人蔡輝彥之 遺產管理人,亦經確定在案。
三、嗣案外人蔡輝彥於民國87年6 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 1,600,000 元,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約定利息按契約之 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詎案外人蔡輝彥自民國98年10月18日起 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 件、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財管字第4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 、借款契約影本各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 條 ,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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