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99年度,505號
KSDV,99,司拍,505,2010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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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拍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丁○○○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藍麗雲於民國95年12月4 日以其所有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 (下同)9,60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 95年11月22日起至民國135 年11月21日止,約定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藍麗 雲於民國97年12月23日死亡,由相對人丙○○丁○○○限 定繼承案外人藍麗雲之遺產,有本院家事法庭函在案可稽。三、案外人藍麗雲於民國95年12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8,000,000 元,約定其還款方式、借款期限、利息、違約金均按契約之 約定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且遲延清償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 詎借款人自民國98年11月2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 ,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 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共4 件、借據影本1 件、繼承系統表1 件、本院家事法庭函1 件、戶籍謄本影本3 件為證。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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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