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黃見志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 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 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 。」、「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 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 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82號 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依本院98年度司 家催字第390 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8年10月23 日刊登於台灣新生報,以及申報遺產稅與協同處理遺產分配 ,並代墊款項新臺幣(下同)2,600 元。茲因遺產管理人之 報酬已難期待由親屬會議酌定,爰依法聲請本院酌定本件遺 產管理人報酬,以便日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參與分配等 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未經親 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乙節,有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82號民事裁定附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 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 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裁定外,另據其提出本院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台灣新生報代收處分類廣告費收據、 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380 號民事裁定、民眾日報廣告刊出 證明單、台灣新生報社刊登廣告證明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各1 份為 證,堪信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遺產經核定其土地及房屋總值為2,01 6,626 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1 份附 卷可參,足見其遺產法律關係尚難繁瑣;以及聲請人業已為 閱卷、聲請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財產等管理遺產
行為;且考量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所需時間之久暫、 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 聲請人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金額核定為40,000元( 含已代墊費用),即屬適當,爰酌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 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 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 ,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 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規定 ,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 條、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于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