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家聲字第382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賴古登美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大陸地區人.
上列當事人因請求離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 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 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 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 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 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及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及法 律扶助法第35條第1 項至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一)本件原告即受扶助人陳厚雄與被告即相對人甲 ○○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97年度婚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於民國97年8 月22日 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二)原告即受扶助人陳厚雄提起上開訴訟,因無資力而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 查後准予法律扶助,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高雄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1 件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因本件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應 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被告即相對人請求歸還,並 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三)聲請人於該訴訟 就本件第一審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 ,此有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扶助接 案通知書、訴訟費用計算書、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 款單等件附卷可憑,經核並無過高之情,即無酌減之必要, 故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0,000元,爰確定相對 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佳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