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胡大順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晰
債 權 人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海泉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代 理 人 楊家瀧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林玉惠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原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 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胡大順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下同)99年5 月4 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5號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正本附卷足憑。次查,依據債務 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 屬資料清單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債務 人名下並無任何資產,堪認本件債務人之清算財團應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 勞費,爰依上開規定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
三、又本院於99年5 月18日以雄院高99司執消債清夏字第83號函 請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及花旗(台 灣)商業銀行具狀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其配偶名下得 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經查債務人配偶洪金蘭名下有坐 落高雄縣鳳山市○○段18地號土地與同段3304建號建物各一 筆,及坐落高雄縣梓官鄉○○○段227-1 地號土地一筆,然 均為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依民法第1030之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並不屬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之範圍,此外 無任何資產,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清單、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 謄本在卷足憑,是並無可認債務人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 權可行使之情;另萬泰商業銀行、滙豐(臺灣)商業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等債權人,具狀指稱債務人係因過度消費、奢 侈行為而自陷經濟困境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 134 條規定應不免責之情形,並提出債務人刷卡消費單據等 資料,惟此乃係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確定後,法院依法對債 務人為不免責裁定時應考量之因素,與清算程序裁定終止與 否無涉。本件債務人既有本條例第129 條第1 項所稱清算財 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之情事,本院自應依法裁 定終止之,以避免無益清算程序之進行,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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