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監宣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蔡文龍
聲 請 人 蔡文虎
上列當事人請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指定蔡孟桓(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文慶(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文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蔡文慶前經鈞院82年度禁字第33號民事 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以聲請人蔡文龍、蔡文虎為其法定 監護人,今為代蔡文慶處理其財產事務,爰依法聲請鈞院准 予指定蔡孟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 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 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 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復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修正後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二人主張其兄弟蔡文慶前經本院以82年度禁字 第3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聲請人二人為其監護人等 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本院82年度禁字第33號民事裁定書核閱無誤,則參諸上開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蔡文慶已受監護宣 告,是聲請人依上開民法第11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蔡文慶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自屬合法。 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文慶之兄、弟、嫂、侄子均同意 同意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文慶之侄蔡孟桓擔任本件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故由徐鳳萱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應無不適之處,爰指定蔡孟桓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王婉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龔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