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91年度,53號
PDEV,91,斗簡,53,200204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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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五三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文楷
  訴訟代理人 張碧嬌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經訴外人昆明有限公司冠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簡稱冠權公司)背書,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期、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期, 票號AH0000000、AH0000000號,付款人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 虎尾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八萬五千元、十五萬二千元之支票二紙,各於九 十年十月十八日、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票款二十三萬七千元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乃向冠權公司購買電器商品而簽發 ,發票時有在支票上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但冠權公司未將電器商品交付,亦不返 還支票,卻持以向原告辦理票貼,伊無須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 紙為證,被告亦承認支票上簽名為真正,原告該部分主張堪信為真。惟按記名匯 票發票人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者,不得轉讓。票據法第三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又此規定於支票準用之,同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亦有明定。本件系爭二紙支票正 面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有上開支票可稽,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又該禁止背 書轉讓係記載於發票人印鑑章旁,一般人觀之均可憑認係發票人所為之記載,自 已發生禁止背書轉讓之效力,則在支票上雖為背書,亦不發生背書之效力,從而 依背書取得支票之人,亦未取得票據上之權利,故原告主張其經由背書取得系爭 支票,本於執票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負發票人責任,訴請被告給付票款及加給法 定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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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昆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