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北斗簡易庭(民事),斗簡字,90年度,268號
PDEV,90,斗簡,268,200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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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斗簡字第二六八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川俣喜昭
  訴訟代理人 高誌國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青來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日息百分之0.0五五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立契約,購買三枚假髮 (即契約書所載FLE×Ⅱ增毛製品),價金新台幣(下同)十一萬六千三百元 ,另由原告為被告作二十四回育毛服務(包括頭皮保養、毛囊清潔等),報酬三 萬三千元,合計十四萬九千三百元,約定得分期付款,但須加付利息,被告已付 自備款四千三百元,餘款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五月五日止,每月一期 ,每期應付七千三百四十六元,如有一期未付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請求 立即全部清償,詎被告自九十年六月五日起即拒絕付款,扣除其已付之四千三百 元,尚積欠十四萬五千元,迭經催討,拒不清償,求為判決命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並依兩造約定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並按日息 百分之0.0五五計付違約金。被告則以:兩造簽約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為八 幡俊朔,但契約書卻以玉越良介為法定代理人,該契約自不生效力,又被告與原 告簽約旨在增毛、育毛,使頭髮長多一點,並不是要購買假髮,原告亦一再強調 是增毛、育毛,能使頭髮增加,被告才與原告簽約,但原告卻將三枚假髮以十一 萬六千三百元之高價出賣予被告,又簽立商品收據時,該收據尚未填寫內容,被 告僅收到一小撮毛髮,並未收到三枚假髮,被告亦未享受到原告提供之服務,被 告係受詐欺而為訂約之意思表示,茲以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庭呈答辯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分期買賣契約書、商品收據各一份為證,被告亦 自認契約書及商品收據上之簽名為真正。雖辯以:契約書上之法定代理人與斯時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不符,契約不生效力,又被告係受詐欺而簽約,茲以答辯狀繕 本之送達作為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之請求即無理由等語。惟查系爭契約書 係由訴外人愛德蘭絲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愛德蘭絲公司)代理簽訂,原告亦承 認上開契約有效,愛德蘭絲公司自屬有權代理,縱簽約當時契約書上本人之法定 代理人有所誤載,亦不影響契約之效力。次查被告確已收到向原告購買之FLE ×Ⅱ增毛製品三枚(即原告所稱之假髮),有上開商品收據可稽,被告亦承認收 據上之簽名為真正,其空言否認收到原告交付之增毛製品云云,自不足採。又上 開增毛製品並無增長頭髮之效能,須作育毛(即頭皮保養)始能增長頭髮,被告 於簽約後即入伍服役,未前往原告指定之處所接受育毛服務,為被告自認在卷。



而契約上並未約定育毛服務之期限,原告亦當庭陳明被告現在隨時皆可前往接受 育毛服務,則原告既無拒絕提供服務或其他違約之情事,被告以未享受到原告提 供之服務,拒付酬金,自無理由。查上開商品收據載明被告裝戴增毛製品之日期 為九十年五月二日,而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日期為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被告於 簽約前對於所購買之標的物是否為假髮,應已有認識,所辯陷於錯誤始訂約,已 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尚不足採。綜上,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仍屬 有效,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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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愛德蘭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