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北斗簡易庭(刑事),斗簡字,91年度,138號
PDEM,91,斗簡,138,200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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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斗簡字第一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0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參拾貳臺(含IC板參拾貳塊)、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代幣貳佰伍拾枚、寄分卡柒拾張、會員簿肆本、開兌分營業表伍張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自八十九年八月間起」應更正為「自九十年四月間起」 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訊中自白不諱,復有警局當場查獲如 主文第四項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及賭資等可資佐證,被告等罪證明確。又本件被 告乙○○○係自八十九年九月起開始經營「鑫旺電子遊戲場」,然尚無證據足以 證明自斯時起亦有賭博犯行,故自八十九年九月至九十年三月,該段期間之犯罪 不能證明,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 、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 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第二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 官 趙淑容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法院書記官 陳麗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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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