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950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債 務 人 丙○○
債 務 人 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叁萬零玖佰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
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 一)債 權人原為「臺灣銀行」,92年7 月1 日起變更組織
為「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按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 原
屬「臺灣銀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臺灣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繼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 二)債 務人乙○○於民國92年至96年間邀同債務人丙○○
、莊戀絮即莊秀美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
上學生就學貸款」8 筆,共計新臺幣336923元整,借款
期限及償還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開始分108 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
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
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
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
約金。
( 三)依 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乙○○於就讀學
校畢業後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
金新臺幣330900元及自民國99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276 %計算之利息和自民國99年2 月2 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納,債務人丙○○
、莊戀絮即莊秀美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
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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