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鑑字第九六六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
甲○○記過一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查被付懲戒人屏東縣警察局警員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飲酒後 駕駛車號D六-三○○八號自用小客車,途經東港鎮○○路○段一三○號前,終因 不勝酒力撞及由孫台生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號VX-二四六八號自小客車,案經 警據報處理,蕭員酒精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七七毫克\公升,全案由該局 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蕭員已繳清罰金)確定。右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許飲用四罐啤酒後駕駛車號D六-三○○八號自小客車返家途中行經光復路撞及停放在路旁之車號VX-二四六八自小客車乙案詳情如下:
申辯人行駛於鎮○道路因快到家時閃避一輛由巷內急駛而出之機車而誤撞他車。案經東港分局依法處理,先予達成私下和解於庭訊中已向檢方遞出和解書。光復路於快車雙向道不得違規停車,因閃避他車(機車)才誤撞。申辯人飲酒自屬 違規駕駛,其肇事責任因未向監理所提出肇事鑑定,肇事責任難明,但就其刑法公 共危險罪部分已依規定接受裁處,並且就其對方車損部分賠償修復,未有民怨產生 。
簡易判決書中記明「已顯達不能安全駕駛」,申辯人並不認同,原由為:就是行車 中有注意前方動態,才能迅速閃避由巷中衝出之機車否則必當與機車發生撞及,又 因VX-二四六八自小客車違停,才撞及VX-二四六八自小客車,車禍鑑定中有 「違規駕駛行為並不一定負有肇事責任」之交通判決。申辯人並未逃避其刑責,並依法接受刑事案件之偵訊與裁處,又在尚未庭訊時,即與民眾和解賠償致未產生民怨,懇請從輕發落。
理 由
被付懲戒人甲○○係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警員,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十四時起,在屏東縣東港鎮東新國中旁飲用啤酒,飲畢於同日十四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六-三○○八號之自用小客車途經東港鎮○○路○段一三○號前,終因不勝酒力,致撞上由孫台生駕駛,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VX-二四六八號自用小客車。被付懲戒人經警員施以酒精測試,發現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七七毫克。凡此事實,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以九十年度潮交簡字第三七五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在卷可稽,申
辯意旨亦不否認酒後駕車,違法事實,堪以認定,核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蔡 尊 五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