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九十一年度再審字第一二一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
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
五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七隊小隊長,因居中協 助其長官即隊長朱南揚收受部屬之金錢餽贈,及居中要求部屬大量收購套幣,涉 有違法情事,由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年 度鑑字第九五五九號議決,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茲據再審議聲請人甲○○ 以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再審議事由聲請再 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原議決認定被付懲戒人甲○○(以下簡稱甲○○)係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七隊小 隊長,其長官即隊長朱南揚於因病即將出院之際,收受部屬之金錢餽贈,以及要 部屬大量收購套幣,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而朱南揚之收受金錢餽贈,甲 ○○居中要求隊員將款匯入隊員林慶彰帳戶,再轉至甲○○親戚許麗雲,由許女 前往醫院致送。而朱南揚要求部屬大量收購套幣,甲○○係居中打電話要求隊員 收購,甲○○身為小隊長對於長官之違法行為,居中協助,其行為有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等情。惟查㈠關於朱南揚住院之事,乃臺北隊 部教官賴仁一打電話至臺灣銀行彰化分行,當時由甲○○接聽,甲○○始知朱南 揚住院之事,現場有主管林慶彰、警員羅國樑等三人在場,因此朱南揚住院之事 傳至各隊員,隊員乃紛紛自願捐款慰問隊長朱南揚,其中有的捐新臺幣(下同) 五百元,有的捐一千元,合計二萬九千元,將款匯入主管林慶彰帳戶,再由林慶 彰轉至許麗雲,由許女前往醫院交付朱南揚,甲○○絕無居中要隊員捐款,亦未 經手隊員所捐之錢。該項事實,甲○○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申辯書第一 項第四節敘述明確,並有同仁連署簽名之證明書為證(見證㈢),原議決書對該 證明連署之證人並未傳訊,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顯然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 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此請求再傳訊證人賴仁一,及捐款人林合成、陳克璋、李 添寶等(證人住址見原申辯書證三),以證明甲○○並未居中協助朱南揚隊長之 違法情事。㈡關於朱南揚購買套幣部分,原議決書認定甲○○居中打電話要求隊 員代朱南揚收購套幣等情。惟查朱南揚於八十四年一月及八十五年二月間,因臺 灣銀行發行套幣前三、四天,即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在中區 員警常年教育訓話時稱上級長官因為公關之用,需要套幣,因此請同仁代為購買 ,甲○○及同仁均不知朱南揚購買套幣作為自己違法之用,因此部分同仁代為購 買後,要甲○○代為轉達朱南揚,此有同仁連署證明書可證(見申辯書證二)。 原議決書對該證明書連署之證人並未傳訊,亦未說明不予傳訊之理由,顯然該議 決書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請求再傳訊該同仁連署簽名之證人 (證人住址見證㈡)。原議決又謂甲○○居中打電話要求隊員代為收購套幣等情 。查甲○○係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七隊小隊長負責該隊第三勤務督導區勤務督導
(此有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保警七人字第○二七六號公文為證附後)。基於警 勤業務上之需要必須時常與第三勤務督導區勤務員警電話聯絡勤務或督導業務, 此有公務電話登記簿為證(附後)。因此在電話中互相談起替隊長朱南揚購買套 幣之事,絕無刻意打電話要求隊員購買套幣,既然朱南揚公開要隊員代他購買套 幣,甲○○又何必再要求隊員代其購買,甲○○並未故意居中打電話要求其他隊 員代朱南揚購買套幣,何況甲○○及其他同仁只知朱南揚購買套幣係依上級長官 指示作為公關之用,並不知其作為自己違法之用,已如上述,甲○○顯無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謹慎之規定。
綜上而論,甲○○並未居中協助朱南揚收受部屬金錢餽贈,亦未居中協助其購買 套幣,顯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原議決謂甲○○有違 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予以記過一次,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此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聲請再審議,請求撤 銷原議決,予甲○○不受懲戒之議決。
甲○○自五十五年從警以來已三十餘年,在職期間多次曾受表揚。有臺灣省保安 警察總隊績優人員獎狀、榮譽狀等為證(獎狀附後),懇請鈞會明察,依據上述 ,予甲○○不受懲戒之議決。
檢附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㈠原議決書一份。
㈡代購套幣同仁連署簽名證明書一份(證二)。 ㈢朱南揚住院受餽贈全體同仁連署簽名證明書一份(證三)。 ㈣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保警七人字第○二七六號甲○○負責本隊第三 勤務督導區勤務督導一份。
㈤臺灣省保安警察總隊第七隊隊部及各分小隊編組名冊一份。 ㈥臺省保安警察總隊第七隊三分隊七小隊斗六分行(警勤室)公務電話登記簿一 份。
㈦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臺灣省保安警察總隊績優人員獎狀一份。 ㈧民國八十年一月六日臺灣省保安警察總隊榮譽狀一份。 ㈨民國七十五、七十六年獎章證書各一份。
㈩依據臺灣省政府警政廳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警人字第一二四九七六號函辦理 請頒一等服務獎章一份。
乙、原移送機關內政部對於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提出如下之意見書: 壹、案由:
聲請再審議人即被付懲戒人甲○○不服貴會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五九號議決書「 甲○○記過一次」之議決,聲請再審議案。
貳、案情事實:
被付懲戒人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七隊小隊長甲○○及前隊長朱南揚等二員被指控 強迫部屬參加互助會、挪用公款及脅迫員警送禮、涉有違失等,經監察院調查, 並經本部移請貴會審議,以被付懲戒人甲○○係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七隊小隊長 ,其長官即隊長朱南揚,於因病即將出院之際,收受部屬之金錢餽贈,以及要求 部屬大量收購套幣,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而朱員之收受金錢餽贈,被付懲
戒人甲○○居中要隊員將款匯入隊員林慶彰帳戶,再轉至被付懲戒人之親戚許麗 雲,由許女前往醫院致送,又朱員要求部屬大量收購套幣,被付懲戒人甲○○亦 居中打電話要求隊員要求收購等。被付懲戒人身為小隊長,對於長官之違法行為 ,居中協助,其行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議決:「 記過一次」,張員不服聲請再審議。
參、張員再審議理由略以:
朱員住院之事傳至各隊員,隊員乃自願捐款,渠絕無居中要隊員捐款,亦未經 手隊員所捐之錢。
朱員在中區員警常年教育訓話時稱上級長官因為公關之用,需要套幣,因此請 同仁代為購買,渠及同仁均不知朱員購買套幣作為自己違法之用,又渠係臺灣 保安警察總隊第七隊小隊長,負責該隊第三勤務督導區勤務督導,因此在電話 中談起替隊長朱南揚購買套幣之事,絕無刻意打電話要隊員購買套幣等。 肆、答辯意見如下:
張員否認居中要求隊員餽贈及經手隊員所捐金錢乙節,依據貴會議決書(九十 年度鑑字第九五五九號):「朱南揚之收受金錢餽贈,被付懲戒人甲○○居中 要隊員將款匯入隊員林慶彰帳戶,再轉至被付懲戒人之親戚許麗雲,由許女前 往醫院致送,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並經林慶彰供述在卷」此外,該情除多 位同仁秘密指證外,隊員林慶彰於訪談中亦指稱:「是甲○○小隊長告訴我朱 隊長娶媳婦」,而朱隊長於臺北住院時「甲○○小隊長告訴我,同仁給朱隊長 的禮金會匯到我的帳戶內,請我代收後轉交給張小隊長」(如附件一、二); 綜上可證,若非張員要求,同仁怎會將款匯入隊員林慶彰帳戶?且張員於貴會 亦不否認該等款項係由其親戚許女前往醫院致送朱某,因此張員所辯理由無非 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張員否認居中要求隊員代購套幣乙節,依據貴會議決書:「朱南揚要求部屬大 量收購套幣,被付懲戒人甲○○係居中打電話要求隊員收購等情,亦經隊員林 合成、林文彬、陳哲彥等於警訊供述在卷,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會訊問時, 亦供承套幣係其交給朱南揚,買套幣的錢係其先墊」,另前經訪據隊員林文彬 稱:「甲○○親自打電話告訴我,因他需要紀念套幣,請我代購」、隊員陳哲 彥稱:「小隊長甲○○以電話指示或在查勤時告訴我,要我替隊長買生肖套幣 」、隊員林合成稱:張員「每次都會在發行前三、五天打電話來,請我們代購 套幣,表示隊長需要做公關」(如附件三、四)。綜上,除多位隊員指證歷歷 外,張員於貴會中亦坦承不諱,核其事後所提理由,實自扞格,毫無足採。 綜上所述,張員違法屬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應移付懲戒,本部爰依 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再審議聲請人(張員 )所提顯係推卸之詞,建請予以駁回。
伍、檢附證據(均為影本,在卷):
提出林慶彰、林合成之談話筆錄,及林文彬、陳哲彥之訪問紀錄表為證。 理 由
再審議聲請人甲○○(以下簡稱為聲請人)係內政部警政署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七隊小隊長,因居中協助其長官即隊長朱南揚收受部屬之金錢餽贈,及居中要求部屬大量
收購套幣,其行為違法,經本會九十年度鑑字第九五五九號議決,予聲請人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聲請人以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議。茲就其所稱各節審議如下:
關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㈠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 所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顯有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 議決之結果而言。
㈡查原議決以聲請人係臺灣保安警察總隊第七隊小隊長,於八十六年五月間,其長 官即隊長朱南揚在三軍總醫院住院即將出院之際,收受部屬之金錢餽贈。而朱員 之收受金錢餽贈,係因聲請人居中要隊員將款匯入隊員林慶彰帳戶,再轉至聲請 人之親戚許麗雲帳戶,由許女將該筆匯款二萬九千元持往醫院致送朱南揚等情, 為聲請人所不否認,並經林慶彰供述在卷。又八十四年元月及八十五年二月間, 朱南揚要求部屬大量收購臺灣銀行發行之套幣,乃經聲請人之協助,要求各駐在 地員警代為收購套幣,購買後交由聲請人送交朱南揚。而朱南揚要求部屬大量收 購套幣,聲請人係居中打電話要求隊員代為收購等情,亦經隊員林合成、林文彬 、陳哲彥等於警訊供述在卷。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本會訊問時,亦供承套幣係 其交給朱南揚,買套幣的錢係其先墊,有一、二百套花卉套幣等語。因而認定聲 請人身為小隊長對於長官之違法行為,居中協助,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 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而為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經核其適 用法規並無錯誤。
㈢再審議聲請意旨雖謂關於朱南揚住院之事,係臺北隊部教官賴仁一打電話至臺灣 銀行彰化分行,聲請人接電話始知悉其事,當時尚有主管林慶彰、警員羅國樑等 三人在場,因此朱南揚住院之事傳至各隊員,隊員乃紛紛自願捐款慰問隊長朱南 揚,將款項匯入主管林慶彰帳戶,再轉至許麗雲,由許女前往醫院交付朱南揚, 聲請人絕無居中要隊員捐款。又聲請人基於警勤業務上督導、聯絡勤務所需,在 電話中互相談起替隊長朱南揚購買套幣之事,絕無刻意打電話要隊員購買套幣。 況且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在中區常年教育訓話時,朱南揚稱 上級長官因為公關之用,需要套幣,因此請同仁代為購買。聲請人及同仁只知朱 南揚購買套幣,係依上級長官指示,作為公關之用,並不知其作為自己違法之用 ,顯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聲請人並未居中協助朱南 揚收受部屬金錢餽贈,亦未居中協助朱南揚購買套幣,顯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原議決謂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 慎之規定,予以記過一次,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㈣惟查再審議聲請意旨所稱朱南揚住院之事傳至各隊員,隊員乃紛紛自願捐款,聲 請人絕無居中要隊員捐款乙節,經核與林慶彰在警訊及在本會原議決程序訊問時 ,所證述之內容不符,已難信採。所提出證㈢朱南揚住院受餽贈全體同仁連署簽 名證明書,並未記載朱南揚住院之事如何傳至各隊員,亦未記載隊員係自願捐款 ,尚難資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又聲請人所稱未刻意打電話要隊員購買套幣云云 ,經核與隊員林合成、林文彬、陳哲彥於警訊證述之情節不合,復與證人周威廷
在本會結證其調查該案所得之情形有異,顯係聲請人事後飾卸之詞,為不足採。 所提出證㈣聲請人負責該隊第三勤務督導區勤務督導、證㈤臺灣省保安警察總隊 第七隊部及各分小隊編組名冊、證㈥臺灣省保安警察總隊第七隊三分隊七小隊斗 六分行(警勤室)公務電話登記簿,僅能證明聲請人有督導勤務之責,及曾使用 公務電話傳達公務訊息暨通報政令。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未於電話中要隊員購買 套幣,或並無使用未登記之電話要隊員購買套幣情事。否則聲請人所自承於電話 中互相談起替隊長朱南揚購買套幣之事,何以未見諸於該公務電話登記簿。是則 上開證㈣、證㈤、證㈥號證物,亦不足以資為聲請人未刻意打電話要隊員購買套 幣之證據。至於聲請人所稱因朱南揚在常年教育之訓話,渠只知朱南揚購買套幣 ,係依上級長官指示,作為公關之用,並不知其作為自己違法之用,是渠代為購 買套幣並不違法等語,及所提出證㈡代購套幣同仁連署簽名證明書部分,經查聲 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中業已主張並提出該項證據。然經原議決認其所為辯解及所提 證據,均不足為解免前述行政責任之依據。是則再審議聲請意旨再執此主張代購 套幣並不違法,並非有欠謹慎云云,亦無可取。再審議聲請意旨所稱聲請人未居 中協助購買套幣,並無違反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云云,既不足採,是則其執此主 張原議決認定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云云,亦不足採。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再審議,為無理由。關於重要證據漏未斟酌部分:
㈠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 該證據如經斟酌,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㈡本件再審議聲請意旨係以證㈢朱南揚住院受餽贈全體同仁連署簽名證明書,足以 證明朱南揚住院之事傳至各隊員,隊員乃紛紛自願捐款,聲請人絕無居中要隊員 捐款,亦未經手隊員所捐之錢;證㈡代購套幣同仁連署簽名證明書,足以證明朱 南揚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八十五年二月三日在中區員警常年教育訓話時稱上 級長官因為公關之用,需要套幣,因此請同仁代為購買,聲請人及同仁均不知朱 南揚購買套幣作為自己違法之用,因此部分同仁代為購買後,要聲請人代為轉達 朱南揚。乃原議決對上開證㈢、證㈡證明書連署之證人並未傳訊,亦未說明不予 傳訊之理由,顯然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此請求再傳訊證人 賴仁一、捐款人林合成、陳克璋、李添寶等人(按該等捐款人即證㈢連署簽名之 證人),及證㈡連署簽名之證人,為其依據。
㈢惟查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並未聲請訊問上開證人,有關上開證人之傳訊,尚難謂 為原議決前已提出之證據,自不生原議決漏未斟酌之問題。揆諸前開說明,即與 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次查上開 證㈢、證㈡之連署簽名證明書,聲請人於原議決程序雖已提出(聲請人申辯書及 原議決事實欄均將之歸列入「連署簽名證明一冊」內),然原議決認為聲請人「 所為辯解及所提證據,均不足解免前述行政責任之依據,應依法酌情議處。」( 見原議決第二十一頁首行及次行)。是原議決對上開證㈢、證㈡之證據已加斟酌 ,並載明不採之理由。況且上開證㈢、證㈡之連署簽名證明書,縱經斟酌,亦不 足以證明聲請人未要求隊員捐款,及其代購套幣不違法,已如前述(見本議決理
由欄前項所述)。是該證㈡、證㈢之連署簽名證明書,並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 礎。揆諸首開說明,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足以影響原議決 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要件不合。是則原議決並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事,此部 分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林 國 賢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張 登 科
委 員 陳 秀 美
委 員 林 文 豐
委 員 周 國 隆
委 員 朱 瓊 華
委 員 柯 慶 賢
委 員 郭 仁 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