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91年度,200號
NHEV,91,湖簡,200,2002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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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二ОО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法定代理人 戴偉世
  訴訟代理人 官政翰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湖簡字第二ОО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
四月十六日下午五時零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第二法庭法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伍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叁仟叁佰捌拾陸元部份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簽訂信 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國際信用卡(卡號為 0000 0000 0000 0000號及0000 0000 0000 0000號)二張,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 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應繳日前向原告全數 清償或繳納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 算之利息。被告至九十年十月十五日止,陸續簽帳消費,共計積欠消費款十五萬 三千三百八十六元、利息七千一百三十一元,合計十六萬零五百十七元,未依約 繳納,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十六萬零五百十七元及其中十五萬三千三 百八十六元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之事實,業經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查詢等為證,且為被告到庭認諾,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十六萬零五百十七 元及其中十五萬三千三百八十六元部份自九十一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二、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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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