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91年度,39號
NHEV,91,湖小,39,200204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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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湖小字第三九號
  原   告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林義隆
        粘清政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貳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柒萬伍仟陸佰柒拾貳元部份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約定利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領用信用卡(卡號為0000 0000 0000 0000)一張,依上開約定條款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並同意各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數清償或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履行時,須繳納自出帳單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約定利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即未依約繳款,且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八條規定逕予停用,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尚積欠消費款七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利息、違約金七千二百七十六元,共計八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未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給付八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及其中七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部份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暨繳款通知書等為證,被告復未到庭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契約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八萬二千九百四十八元及其中七萬五千六百七十二元部份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率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加收百分之十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二千七百八十五元(第一審裁判費八百三十七元、公示送達裁定費四十五元、登報費一千四百八十元、已付郵資三百十一元、預計送達判決、確定證明書郵資一百十二元),應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藍雅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桂大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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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