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90年度,694號
CLEV,90,壢簡,694,2002041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六九四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溫水
  被   告 國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起訴主張被告之受僱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下午六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KL─八四0號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三一二公里至三一三 公里處時,疏未注意綑綁車上所載運之木材,致木材自上開曳引車上掉落砸毀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保亞獵士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黃惠珠所駕駛車牌 號碼八J─五三三五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經修復共費新臺幣( 下同)十一萬二千零七十六元,上開曳引車既為被告所有由被告之受僱人所駕駛 ,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告應與肇事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 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修理費十一萬二千零 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二、被告方面:則以上開曳引車雖係渠所有,然該車於原告所指之肇事當時,係空車 南下至台南載運塑膠粒,並未載運木材,更無因自上開曳引車上掉落木致砸毀系 爭自小客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為相當之證明,始得謂其請求權存在,此與債務不履 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有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 八號判例及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遭自被告之受僱人所 駕駛之上開曳引車上掉落之木材砸毀受損一節,雖業經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 理賠)、領款收據、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各一份及系爭自小客車車 損照片七張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五警察隊調取本件事故之相關資料審閱後,訴外人黃惠珠於事故發生時, 對於砸毀系爭自小客車之木材究係自何車輛掉落,該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何等情 事,均無明確之認知,而係於事故發生後約二小時左右,始憑其印象自後追尋該 肇事車輛,此觀諸附卷之訴外人黃惠珠警訊筆錄及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 肇事車輛「不詳」之記載甚明,再參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又僅足證明系爭 自小客車確有於上開時、地因遭自其他車輛掉落之木材砸毀受損之事實,尚不得 據此逕認被告所有之上開曳引車即為肇事車輛,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



應就其主張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訴外人黃惠珠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謂其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修理費十一萬二千零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輝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