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25268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乙○○
一、債務人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傅文能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
人清償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案外人傅文能前就讀高苑工商時,邀同案外人朱靜蘭
為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1 筆,
金額總計為29,305元整,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
成或服完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依年金法分12期,按
月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
起按原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
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
約金。
㈡、詎案外人傅文能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28,150元整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
金未還,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另傅
文能(歿)於民國91年12月03日死亡,被告乙○○依民
法1138條規定為繼承人,且未依民法1174條之規定為拋
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故依民法第1148、1153條規定,被
告乙○○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傅文能之遺產範圍內,負
清償責任。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附表99年度司促字第25268 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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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 利息截止日 │ 利息計算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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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新臺幣│乙○○ │自民國093年0│至清償日止 │年息6.765% │
│ │28150 │ │1月29日起 │ │ │
│ │元 │ │ │ │ │
└──┴───┴─────┴──────┴──────┴───────┘
違約金:
┌──┬───┬─────┬──────┬──────┬───────┐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
├──┼───┼─────┼──────┼──────┼───────┤
│ 1 │新臺幣│乙○○ │自民國093年0│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
│ │28150 │ │3月01日起 │ │內者依上開利率│
│ │元 │ │ │ │百分之十,逾期│
│ │ │ │ │ │超過六個月部份│
│ │ │ │ │ │依上開利率百分│
│ │ │ │ │ │之二十計算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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