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99年度,5號
KSDV,99,勞小上,5,201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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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乙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4 月15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勞小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現今營造業經營之模式,多以分包方式為主 ,除可提升工程品質及工程效益外,更大大的減輕營造業者 之營運負擔。上訴人、被上訴人及國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益公司,含儷益工程事業有限公司)於台灣電力股份 有限公司高屏供電區營運處「345KV 核三至大鵬一二路#9鐵 塔基礎工程」之關係,詳如附圖所示。上訴人與國益公司簽 立勞務採購契約,國益公司持偽造之上訴人印鑑與被上訴人 簽訂簡易合約書,原審未傳喚訴外人即國益公司負責人陳建 台或國益公司總經理陳彥宏到庭說明,即認定上訴人之說詞 不足採信而採納被上訴人之證詞,判定上訴人須負全部責任 ,實對上訴人有欠公允。被上訴人因工作所需而簽立工作契 約,無非為的是保護自己的權益,但對簽約之對象未經查證 即草率簽約,於法庭上以不清楚國益公司與上訴人間之關係 為由答覆法院之訊問,實為推託之詞。而於民國99年3 月11 日10時30分,勞工保險局高雄縣辦事處就被上訴人勞保失業 給付至上訴人公司詢問被上訴人是否為非自願性離職及相關 問題,經上訴人公司向勞工保險局高雄縣辦事處人員說明被 上訴人係由儷益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儷益公司)要求退 保並加保於儷益公司,上訴人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最後之加保 單位,上訴人公司並提供相關資料供勞工保險局高雄縣辦事 處人員參考。上訴人明瞭勞工之辛苦,被上訴人提出告訴前 上訴人已同意就被上訴人勞保加保於上訴人公司期間未領之 薪資負責,並非蓄意刁難被上訴人。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間並無勞動契約存在。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 於原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又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於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者;苟 第二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 時,應即由第三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此有最高法院73 年8 月11日73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 以,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 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 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理 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法院,且原法 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71 條第 1 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第二審 法院時,即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三、經查,上訴人於99年5 月13日提起本件上訴,觀其前開上訴 理由,並未明示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 原有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有該上 訴狀1 份在卷可考。而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迄今已逾20日仍 未補正,且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 同法第471 條第1 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即將訴訟 卷宗送交本院,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 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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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儷益工程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男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