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 請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友邦國際信用
卡債權受讓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30
日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5號所為更生方案認可之裁定,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異議意旨分別略以:
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人雖因其任職之訴外 人宏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華保全公司)自民國96年 7 月起取消加班費,致其目前每月薪資減少至約為新台幣( 下同)25,000元,然取消加班費僅為景氣不好之過渡性措施 ,更生方案應考量其長期還款能力,是本件更生方案應採階 段還款之方式始為合理,原裁定未慮及此,對債權人有失公 允,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㈡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件應積極就債務人名下之不 動產進行鑑價,以合理評估該不動產處分後之價值,以免違 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之「清算價值保障原則」。又原裁定係以債務人目前 每月薪資為25,380元,於扣除其每月本身必要支出及扶養費 用共計約15,829元後,而認其所提出按月還款新台幣(下同 )8,500 元之更生方案屬公允、適當且可行而認可該更生方 案。惟依其所提出之收入及支出狀況報告書,記載其每月支 出包含房屋貸款及管理費7,700 元等共約22,467元,然原裁 定未提及房屋貸款及管理費是否仍由其支付,倘仍由其負擔 ,則更生方案顯無履行之可能,如係由其配偶負擔,則其每 月之必要支出應為14,7 67 元(22,467元-房屋貸款及管理 費7,700 元=14,767元),則其每月可清償之金額應為10,6 13元,縱依原裁定以其每月必要支出含扶養費為15,829元計 算,其清償金額亦應為9,551 元,故更生方案每月僅清償8, 500 元,顯非合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
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 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 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 者,應送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 為適當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規定明 確。
三、經查,更生方案係以債務人依其收入,得繼續履行相當時期 為前提,則更生方案中債務人每月收入,自應以其提出更生 方案時之收入狀況,作為評估之標準,原裁定以相對人所提 出98年1 月至8 月薪資單計算其目前平均月薪為25,308 元 ,固非無據,然依債務人於98年9 月22日提出之財產及收入 住況報告書關於目前薪資之內容可知,債務人除任職宏華保 全公司之薪資外,尚有假日晚上兼職臨時工(輕鋼架、水泥 ),每月4 次,每次1,000 元,每月最多4,000 元之收入, 且依其自行陳報以收入扣除其每月必須生活費用平均支出之 22,928元後,每期可以清償之金額乃9,000 元,以8 年清償 期,共計可清償之金額為864,000 元,清償成數為42.77%, 此觀民事執行處更生事件卷附財產及收入報告書暨98年9 月 22日更生方案即明(第199 至202 頁),因此,原裁定逕認 債務人之每月薪資為25,308元,並依債務人98年9 月9 日陳 報之資料,據以認可更生方案為每期清償8,500 元,清償總 額816,000 元,清償成數40.39%,顯與債務人所陳報之最新 更生方案內容有所出入,且不利於債權人,自有未洽。四、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 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 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但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 第64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所有 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579 巷8 號4 樓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曾經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89414 號民事強制執行程 序期間委由鑑價機關鑑定市價,鑑價結果認系爭房地總價值 為227 萬7,974 元,而該房地所擔保之抵押債務餘額則為10 1 萬7,659 元,此有本院97司執字第89414 號強制執行案件 鑑定內容摘要及內政部營建署陳報債權狀(見司執消債更卷 第27頁、第61頁)在卷可稽,上開估價報告係於97年9 月23 日由鑑定機關製作,距今僅1 年8 個月,參以現今不動產交 易市場行情熱絡之景況,足認上開鑑價報告自可作為認定系 爭房地價額之參考依據,依此計算結果,系爭房地之鑑價22 7 萬7,974 元,扣除尚未清償之抵押債務餘額,應仍至少有
12 6萬315 元價值(計算式:2,277,974 元-1,017, 659元 =1,260,315 元)。而債務人係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抗字第 46 9號裁定准予自97年12月31日17時起開始更生,有該裁定 附卷可憑,承上所述,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若依債務 人自行陳報之98年9 月22日更生方案受償總額為864,000 元 ,似乎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 償之總額,則本件更生方案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 3 款不得認可之情事,亦有查明之必要。
四、從而,原裁定未審酌上開情事,而認可債務人98年9 月9 日 陳報之更生方案之裁定,於法未洽,自有重為審酌債務人更 生方案之必要。至於異議人另主張關於債務人每月加班費支 領情況有無變動,及其每月必需支出之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 應為若干,始為妥適等情,宜由司法事務官重新審酌認可更 生方案時併為查明判斷,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雖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在案,惟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未能審究 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情形,及漏未審 酌債務人98年9 月22日陳報之更生方案,自有未洽。從而, 異議人聲明異議求為廢棄原裁定,自非無據。爰廢棄原裁定 ,並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續為妥適之處理。六、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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