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29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李育禹律師
王盛鐸律師
被 告 上品王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參 加 人 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佰陸拾柒萬玖仟捌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佰陸拾柒萬玖仟捌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上品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上品王公司)與 參加人誼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光公司)簽訂常駐服 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誼光公司派駐員工在上品王 公司所屬高雄縣阿蓮鄉石安牧場,擔任駐衛警及保全服務工 作,伊經誼光公司指派前往石安牧場服務,除於大門口擔任 警衛外,亦須定時於場區巡視,同時更須接受石安牧場現場 負責人即被告戊○○與管理人即訴外人謝石川之指揮,從事 牧場招待、清洗等工作。於民國97年1 月14日,伊經謝石川 之指示,清洗場區雞舍外牆,伊登梯清洗雞舍外牆上部時, 因上品王公司及戊○○所提供之安全設備不足,未有安全繩 或其他防止掉落之設施,致伊自約3 樓高之處落下,受有胸 椎骨折併脊髓損傷之損害,胸部以下完全癱瘓,日常生活完 全需他人扶助,上品王公司及戊○○同屬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 條第2 項所規定之雇主,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
,於指示伊進行高處清洗作業時,並未提供足以防止掉落之 安全維護措施,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伊因 本件傷害,終身需要他人看護,於事故發生時年約49歲,依 行政院公布之96年國民簡易生命表所示,餘命尚有32年,目 前由親人看護,以勞工最低月薪新台幣(下同)17,280元計 算,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看護費用共計4,021, 493元 ;且伊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第一級殘廢,於事故前 每月平均工資32,202元,每年386,424 元,算至65歲退休尚 可工作16年,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減少勞動能力損失 共計4,457,938 元;又伊因大小便失禁,每日須使用尿布、 看護墊、導尿器具等,每月平均花費5,760 元,伊平均餘命 尚有32年,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 共計1,299,876 元;另伊經此傷害,日常生活完全需他人扶 助,諸事不便,尤其大小便完全失禁,必須終身穿戴尿布, 穿脫衣褲、洗澡均需依賴他人,心中苦怨,筆墨實難形容, 故請求慰撫金800,000 元。經扣除伊已自勞工保險局請領之 職業傷害傷病給付204,160 元及失能給付87萬元,伊尚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9,505,147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第185 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05,14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石安牧場與上品王公司屬不同之法人團體,石安 牧場於65年間成立,上品王公司於90年間成立,石安牧場並 非上品王公司所屬企業,且清洗雞舍外部並非必要之例行性 作業,如需清洗,石安牧場配置有「強力水柱」,並無攀爬 登高必要,原告自95年9月起至石安牧場擔任保全人員,清 洗雞舍均使用「強力水柱」,上品王公司、戊○○或股東謝 石川並無指示、要求原告攀爬登高清洗雞舍,原告自高處落 下,實與伊無關,又原告受僱誼光公司,並受誼光公司指派 於石安牧場擔任駐衛警及保全服務工作,上品王公司及戊○ ○並非原告之雇主,否認謝石川為石安牧場現場管理人,亦 否認謝石川指示原告登高攀爬清洗雞舍,對於原告現在癱瘓 、餘命尚有32年、每月看護費用17,820元、減少勞動能力90 %均不爭執,但否認原告無法痊癒,對其主張終身需要他人 看護、減少勞動力100%、每月平均工資30,000元、尚有16年 工作能力、每月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5,760 元均爭執,另原 告主張慰撫金800,000元亦過高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品王公司與誼光公司簽訂「常駐服務契約書」,由誼光公 司派駐員工至石安牧場,擔任駐衛警及保全服務工作,原告 經誼光公司指派前往石安牧場服務,從事牧場保全、清洗、 招待等工作,原告薪資由誼光公司支付,並有上開契約書、 薪資明細表為證(見移調卷第17、18頁,本院卷第18-23 頁 )。
㈡原告於97年1 月14日,登梯清洗石安牧場之雞舍外牆上部, 自約3 樓高之處落下,受有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之傷害,目 前胸部以下完全癱瘓,需由他人看護,並有現場相片、高雄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6頁)。 ㈢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約49歲,餘命尚有32年,每月看護費用 17,280元。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為90%。 ㈣原告因本事故,已向勞工保險局請領97年1 月17日起至98年 7 月27日止共558 日計204,160 元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並 已請領失能(殘廢)給付87萬元,並有勞工保險局98年1 月 19日保承資字第09860688910 號、99年4 月2 日保給殘字第 09910073760號等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36-41、213頁)。 ㈤上品王公司已給付原告庶務費用(醫療費用、復建費用、復 建輔助工具費用、定期就醫費用)69,774元整,誼光公司已 給付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99年1 月止之薪資238,795 元整。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或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㈡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 之金額若干?
㈠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 律之侵權行為?
1.按所謂勞動派遣,係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簽訂提供與使用 派遣勞工之契約(要派契約),而派遣勞工在與派遣公司維 持勞動契約關係前提下,被派遣至要派公司指定之工作場所 ,並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為勞務給付,該派遣勞工與要 派公司事業主間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換言之,勞動派遣 係由三方關係形成,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為要 派契約,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間之契約關係為勞動契約,要 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要派公司並非派 遣勞工之僱用人。惟目前學者通說認為勞動派遣之法律性質 為真正利他契約,即勞動派遣關係係由派遣公司(要約人) 向派遣勞工(債務人)要約,使派遣勞工向要派公司(第三 人)給付勞務,顯符合我國民法269條第1項所規定:「以契 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
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之情 形,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要派公司(第三人)固對派遣勞工 (債務人)可取得勞務給付請求權,雖要派公司並非因此與 派遣勞工成為勞動契約之當事人,然而要派公司於派遣勞工 給付時,與其有一緊密的社會接觸,且在派遣關係上,要派 公司類同雇主有勞務請求權、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並受領 該勞務,就工作環境及勞務給付可能性之風險控制上,派遣 勞工如同要派公司自己雇用之勞工,在保護需求上並無不同 ,故德國通說與實務見解認為要派公司與派遣勞工間有所謂 類似契約之關係,故享有給付利益之要派公司須對派遣勞工 負保護照顧義務。
2.次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1、2、3項規定:「本法所稱勞 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 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本法所稱事業單位,謂本法適用範圍 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等語,同法第16條規定:「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 所定僱主之責任;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 員負連帶責任。再承攬者亦同。」、第17條規定:「事業單 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 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 規定應採取之措施。承攬人就其承攬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再 承攬時,承攬人亦應依前項規定告知再承攬人。」、第18條 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 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 一、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 調之工作。二、工作之連繫與調整。三、工作場所之巡視。 四、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五、其 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事業單位分別交付二個以上 承攬人共同作業而未參與共同作業時,應指定承攬人之一負 前項原事業單位之責任。」等語,是依該法第2條第1至3項 之定義,原則上雇主只保護自己所雇用之勞工,但依該法第 16至18條等規定,則例外擴及承攬人所雇用之勞工,故派遣 公司與要派公司間若非承攬關係,則該法第16至18條等規定 ,似無法適用於要派公司對派遣公司所雇之派遣勞工。然承 攬關係與派遣關係之法律性質明顯不同,對定作人而言,承 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承攬人 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自不可能指揮監督承攬人之勞 工,而派遣勞工卻須在要派公司之指揮監督下工作,反係派 遣公司通常不指揮監督派遣勞工,以此推論,要派公司對派 遣勞工之使用遠超過對承攬人之勞工,亦即要派公司因職業
災害對派遣勞工造成侵害之可能性高於對承攬人之勞工,從 整體保護需求而言,未受事業單位指揮監督之承攬人之勞工 保護需求較低,該等勞工都能受到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保護, 則要派公司實際指揮監督派遣勞工,其受保護需求較高,更 應受到勞工安全衛生法之保護,此正符合舉輕以明重之論理 性解釋,故勞工安全衛生法上之保護範圍應擴及派遣勞工, 始為正論。
3.查上品王公司與誼光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由誼光公司派駐原 告至石安牧場,擔任駐衛警及保全服務工作,原告薪資由誼 光公司支付,已如前述,又依系爭契約第3條規定:常駐服 務時間為:每日二十四小時,每時段派駐一人,常駐人員支 派任、調度、薪資、保險及各項福利等概由乙方(誼光公司 )負責,於前項時間中受甲方(上品王公司)之指導監督。 」等語,是誼光公司為派遣公司,上品王公司為要派公司, 石安牧場為要派公司之使用人,原告為受派遣之勞工,勞動 契約關係乃存在於原告與誼光公司,誼光公司固係原告之僱 用人,惟依上開說明,對原告有勞務給付請求權及實際指揮 監督權者為上品王公司及石安牧場,雖原告與上品王公司及 石安牧場並無勞動契約關係存在,然其間存有類似契約關係 ,故要派公司即上品王公司及石安牧場對派遣勞工即原告有 保護照顧之義務,則有關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雇主對受雇 勞工之保護義務,亦應擴及派遣勞工即原告,至為明確。 4.又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 …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等語,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經本院委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 勞動檢查所鑑定事故發生原因,鑑定結果略為:「本案經於 99年1 月29日現場檢查發現上述雞舍外牆設有上下排風扇數 座,上層排風扇處設有維修用工作台,該工作台距地約3.5 公尺,設有上欄杆約100 公分高、中欄杆約50公分高,靠廣 告牆右後方處設定固定梯子,該處外牆涉有警告標語。採依 該牧場場長謝宗翰之訪談表示,目前現場情形與事發時並未 變動,依其所設維修用之工作台,尚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5 條之規定。綜上本案因事隔多時,事發當時之情形未明 確,尚難據以論斷其災害責任歸屬,併此敘明。」,此有該 所勞南檢製字第099100100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 18頁),是上開鑑定報告以其鑑定時間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 相隔2 年餘,固難以論究本件事故發生之真正原因。惟查,
原告派駐工作地點係在上品王公司指定之石安牧場,依上開 說明,上品王公司及石安牧場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自應提供符 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本件原告係因清洗雞舍外牆,自石 安牧場大門附近廣告牆後方之雞舍外牆所設置距地面約3.5 公尺之工作平台摔落至地面,而證人即曾在石安牧場擔任駐 衛警之丁○○於本院到庭證稱:伊在石安牧場任職期間,曾 看過場務人員在現場噴洗雞舍外牆,清洗雞舍外牆只需站在 地面使用水柱即可,不需爬高,但若要清洗角落處仍須使用 堆高機把人推高一點拿水柱清洗。使用堆高機由一人駕駛堆 高機,另一人站在堆高機站板上,另一人在下面整理水柱水 管,故若使用堆高機清理雞舍外牆,約需兩至三人同時作業 。清洗雞舍外牆高處,伊未曾看過在無輔助機械情形下,由 員工自行爬至高處清洗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 頁),又該 設置有距地約3.5 公尺工作平台之雞舍外牆,因與後方平行 之廣告看板相距甚近,若站在其間走道上之地面以強力水柱 清洗該雞舍外牆,因受限於該走道狹窄及走道上方之工作平 台,無法以該強力水柱清洗至該雞舍外牆上層排風扇上方處 ,此觀被告所提出之以強力水柱清洗雞舍外牆之各角度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260-264 頁)即明,是原告為完整清洗該 雞舍外牆之最上方處,在現場並無使用輔助機械即堆高機之 情況下,勢必需攀登至該雞舍外牆上之工作平台始可。況被 告亦稱該雞舍外牆上之上層排風扇,若以強力水柱清洗,將 導致電風扇電線導電造成故障或毀損等語,原告為避免故障 情形發生,在無堆高機輔助作業情況下,更應攀高至工作平 台處,直接對準該上層排風處之上方處清洗,始為可能。又 該工作平台距地3.5 公尺,其正面固設有上欄杆約100 公分 高、中欄杆約50公分高,惟該欄杆高度並不高,無法完全防 止工作人員自上欄杆處翻落之危險,且其側面兩端僅設有上 欄杆,並無設置中欄杆,上欄杆距站立平台處有一甚大空隙 ,工作人員走至兩端,極易發生自該空隙處失足跌落之危險 ,而原告於事故發生時適倒臥在該工作平台左側下方地面, 則原告極有可能係自上欄杆處或空隙處翻落至地面。是本件 事故之發生,係因上品王公司所提供原告之作業場所未有防 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所致,亦即上品王公司提供之作 業場所欠缺應具之安全性,則原告之受傷與上品王公司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戊○○為石安牧 場之負責人,對前開工作場所應採取之必要安全措施,自有 注意義務,竟疏未注意而怠於在工作場所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致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使原告身體受傷,亦顯有相當因 果關係,故上品王公司及戊○○均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規定,負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5.被告雖辯稱:原告工作範圍內容並不包括清洗雞舍外牆,伊 等並未指示原告清洗雞舍外牆,且現場亦設置有警告標語, 原告置之不理,則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云云。經查, 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常駐服務之內容如下:㈠受甲方( 上品王公司)之要求或指示,門禁管制,必要時予以登記。 ㈡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管制車輛進出,必要時予以登記。 ㈢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暴行發生,即報告警察機 關及甲方,並予監視,設法防止或減輕災害之擴大。㈣其他 經共同協議事項。」等語,及附於上開鑑定報告內之守衛工 作規定第7 點:「早班(日班)7 點接班後即清掃進、出貨 區置有機肥料廠前之廣場,下午2 點時再清掃一次,值班時 有來電要洽事或訂貨需記錄並告知詳情。」等語,是依上開 規定,原告工作內容固不包括清洗雞舍外牆,惟誼光公司派 駐至石安牧場之保全人員僅有兩人,相互輪班,即上班時間 內僅有一名保全人員,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於上班時間 之工作內容需獨自一人負責門禁管制、一天清掃廣場2 次, 及隨時接聽電話等,而需接受上品王公司及石安牧場之指揮 監督,若石安牧場並無指示原告清洗雞舍外牆,原告豈有甘 冒擅離職守之風險另為約定工作內容以外之工作,實與常情 有悖。況誼光公司所派駐之保全人員,在工作實務上仍會接 受系爭契約及守衛工作規定以外之工作內容,此為誼光公司 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26- 127頁),自不得單憑系爭契 約及守衛工作規定所明定原告上開工作內容,為有利於被告 之事實認定。又原告否認本件事故發生時,現場置有「非工 作人員嚴禁攀爬,作業時請穿戴安全帶」警告標語,而被告 亦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勞檢所受本院囑託至現場調查 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時,距本件事故發生已相隔2 年餘,已如 前述,自亦難以該所至現場時,該雞舍外牆上確置有該警告 標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故被告上開所辯,並非 可採。
6.末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 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 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 3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上品王公司及戊○○均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均為原告身體
權遭受侵害之共同原因,參照上開說明,上品王公司及戊○ ○自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若干?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職業災害之發生乃因被告違反勞工 安全衛生法令,而原告業因本件事故致受上開傷害,且其所 受之傷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亦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 據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予以連帶賠償,自屬有據。茲就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看護費用部分:
查本件原告因本件事故,胸部以下完全終生癱瘓,無復原可 能,日常生活活動完全需他人扶助,大小便完全失禁,常伴 隨感染,穿脫衣褲起居步行洗澡皆完全依賴他人,終生需要 他人看護等情,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 榮民總醫院98年11月17日高總管字第0980016751號函及診斷 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1-52 頁),足認原 告因本件事故,終生均不能自理其日常生活事務。按親屬間 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現實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 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 有相當看護費用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 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原告此部分請求, 兩造合意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餘命尚有32年,每月看護 費用以17,280元為計算基準,已如前述,故原告得一次請求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看護費用應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97年1 月14日起算,而自97年1 月14日起至本院宣示判決日即99年 6 月24日止計28月24日,為已到期之給付,無庸扣除中間利 息,自99年6 月25日起至129 年1 月13日止計29年203 日, 為將來之給付,則應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依第一年不 扣除中間利息之方法),經核計結果,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未來應支出之看護費用即為4,323,073 元【計算式 :97年1 月14日~99年6 月24日:(17280 ×28)+ (1728 0 ×24/30 )=497664;99年6 月25日~129 年1 月13日: (17280 ×12×18.0000000)+ (17280 ×12×230/365 ×
(18.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497664+0000000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之 金額為4,021,493 元,應予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胸部以下完全終生癱瘓,無復原可能,日 常生活活動完全需他人扶助,大小便完全失禁,穿脫衣褲起 居步行洗澡皆完全依賴他人,已如前述,是原告於事故發生 後既遺有胸部以下終生癱瘓,無復原可能性之永久性傷害, 而此於社會通念上將影響其日後從事工作,其自因此難以治 癒之重大傷害而已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甚明,而原告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係擔任保全人員,其月薪實領約3 萬餘元 ,業經誼光公司到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78 頁),是其 請求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以每月薪資3萬元為計,自屬可採。 又兩造合意原告所留存上開永久性傷害之情況,喪失90%之 勞動能力,已如前述,自應以此比例計算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本件原告於事發時為48歲,自斯時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 即114 年2 月12日止(勞動基準法第60條參照),尚有17年 30日,本件原告請求自其已滿49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共 計16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自應予准許。經計算結果, 每月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賠償為27,000元(計算式: 30000 ×90/100=27000 ),而自原告滿49歲即98年2 月13 日起至本院宣示判決日即99年6 月24日止計16月13日,為已 到期之給付,無庸扣除中間利息,自99年6 月25日起至114 年2 月12日止計14年233 日,為將來之給付,則應依霍夫曼 式扣除中間利息(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法),經核 計結果,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即為4,071,422 元【計算式:98年2 月13日~99年6 月24日 :(27000 ×16)+ (27000 ×13/30 )=443700 ;99年6 月25日~114 年2 月12日:(27000 ×12×10.0000000)+ (27000 ×12×233/365 ×(11.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 。443700+000000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3.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上開傷害,每月均需額外支出尿布、看護墊、 導尿器具,及交通費用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約5,760 元 等語,並提出相關購買單據及車租證明單為憑(見本院卷第 131-180 頁),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胸部以下完全終 生癱瘓,無復原可能,大小便完全失禁,常伴隨感染,自有 購買上開衛生用品,及至醫院就診及復健之必要,且原告經 常就醫地點為高雄榮民總醫院(見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
其住處係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故有使用出租車輛就醫之必要 ,又原告所提出之車資單據約為200 元,以原告住處與就醫 醫院距離為計,應屬合理,並審閱上開單據之購買項目,經 剔除非屬醫療必要之蔓越莓、推拿霜、中藥材等項目後,再 加計車租證明單上之合理車資,則原告請求每月增加生活上 需要之費用5,760 元,應予准許。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 餘命尚有32年,已如前述,故原告得一次請求增加生活上需 要費用應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97年1 月14日起算,而自97 年1 月14 日 起至本院宣示判決日即99年6 月24日止計28月 24日,為已到期之給付,無庸扣除中間利息,自99年6 月25 日起至129 年1 月13日止計29年203 日,為將來之給付,則 應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 法),經核計結果,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未來應支 出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即為1,443,112 元【計算式:97 年1 月14日~99年6 月24日:(5760×28)+ (5760×24/3 0 )=165888;99年6 月25日~129 年1 月13日:(5760× 12×18.0000000)+ (5760×12×230/365 ×(18.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 。165888+0000000=0000000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上品王公司已給付原告屬增加生 活上需要性質之庶務費用69,774元,已如前述,經扣除後, 原告此部分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373,338 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 ),而原告此部分請求之 金額為1,299,876元,應予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被告之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行為,致其受有胸部以下 完全終生癱瘓之傷害,已如前述,則其因此傷勢就醫治療及 復健,不僅身體受有疼痛,精神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50歲,現無業,名下 有房屋及土地各1 筆,汽車1 輛,而戊○○係國小畢業,名 下有房屋7 筆及土地18筆等;上品王公司之資本額為2,938, 000 元,此為兩造所自陳,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附卷可參,爰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 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之請求以60萬元為適當,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為無理由。
五、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
而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亦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俾 符勞工保險之制度建置。是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傷病給付 及失能給付,均係就勞工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維持勞工 之生活所為之給付,此與侵權行為法規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賠償,亦係就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所為之賠償相當, 均係針對同一損害事故所為之補償及給付,是勞工已依勞工 保險條例受領傷病及殘廢給付,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 即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勞工已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獲得賠償,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亦不能再 依勞工保險條例受理傷病及殘廢給付。查原告係於上班時間 內,在其工作場所而受有本件傷害,自屬職業災害無訛。又 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傷病給付204,160 元及失能給付87 萬元,及自其雇主誼光公司受領薪資238,795 元,業如前述 ,因該傷病給付、失能給付及薪資給付,與侵權行為之減少 勞動能力損失相當,亦為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依上開說明 ,應自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害 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該項目之金額為2,75 8,467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38795=0000 000 )。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 總計為8,679,836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600000=0000000 )。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而 受有傷害。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8,679,8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7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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