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剩餘財產分配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家訴字,98年度,9號
KSDV,98,重家訴,9,2010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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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被   告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律師
      洪茂松律師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剩餘財產分配額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訴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50 萬元、被告丁○○應給付原告50萬元、被告乙○ ○應給付255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7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 告於本院98年9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聲明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 乙○○應給付原告450 萬82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前三項之請 求,原告如獲其中一項之給付,於給付之範圍內,他項請求 亦同消滅,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之前開規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之夫林守定於民國93年11月17日去世,而林守定生前 在與原告婚後,感情原本尚融洽,只因林守定生性好賭,屢 屢在外積欠賭債,75年間曾因在外賭債纏身離家避債,不顧



妻子兒女生活,原告一人除要照顧3 名子女及婆婆外,還得 謀生而開始經營魚丸生意,及至78年林守定返家,原告將魚 丸經營方式一一口授予林守定,二人乃共同經營魚丸生意謀 生,胼手胝足,並開始建廠蓋房,惟林守定仍無法戒除賭博 惡習,累積在外之賭債,均由原告代為償還,且林守定個性 大男人主義,稍有不順,動輒對原告辱罵三字經,並對原告 及女兒暴力相向,於87年5 月又將原告趕出家門,並將原告 衣物打包丟棄在外,其後林守定更在外結交新歡(即被告丁 ○○),甚至於92年8 月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原告因見林 守定一意孤行,全無夫妻之情,復合無望,乃於93年5 月5 日對林守定反訴離婚,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贍養費 300 萬元、家庭生活費用108 萬8656元,共計508 萬8656 元,未料林守定於訴訟中即行去世,而其去世後,原告始行 發現林守定所購買之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編號DA42950 、編 號DA42951 、編號DA43195 面額各100 萬元,共300 萬元之 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竟流落被告甲○○之手,另林守定所 購之誠泰商業銀行(現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東台南分行MC00000000號面額10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 存單亦流落被告丁○○之手,故原告子女林榮益林菊枝、 林怡吟乃對渠等二人提出竊盜告訴,在該刑事案件進行中, 被告乙○○經傳訊為證始陳述其已領取林守定之保險金660 萬元(經查該四筆保險,其中一筆為400 萬元,且繳納方式 竟以躉繳方式一筆繳足,另三筆於90年間均變更受益人為被 告乙○○-),另被告甲○○丁○○在該刑事案件偵查中 ,始行主張上開存單為林守定所贈與者,經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向上開銀行函詢結果,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96 年9 月7 日彰銀南台南字第096001796 號覆函指出,被告甲 ○○已於94年10月4 日兌領上開彰化銀行南台南分行3 張存 單,共300 萬元;另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 月17日(96)新光銀業拓字第5480號覆函亦指,被告丁○○ 已於94年3 月29日兌領上開誠泰銀行存單100 萬元。 ㈡按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第 1030條之3 第1 項:「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 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同條第 2 項:「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 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 請求返還。」查林守定係在87年將原告趕離家門後,才將其



已有之保險更改受益人為被告乙○○,並再投保其他保險, 且其中一筆保額高達400 萬元之保險,竟以一筆繳足躉繳方 式繳納,約定受益人為被告乙○○,此無異贈與並處分其婚 後財產,目的顯在不讓原告分配財產;另依據被告甲○○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他字第666 號竊盜案偵查 中供稱,林守定係於93年10月將系爭3 張彰化銀行南台南分 行3 張定期存單贈與給伊,被告丁○○則於本院另案民事96 年度訴字第1668號損害賠償案件中96年12月10日供稱林守定 係在93年5 月贈與上開誠泰銀行定期存單予伊,則以渠等所 述上開贈與時點,乃在原告與林守定離婚訴訟進行中,林守 定所為上開贈與行為,亦顯係為脫產避免原告分配婚後財產 之故。
㈢訴外人林守定財產部分:⒈高雄縣茄萣鄉○○街33號房屋價 值24,050元。⒉現金20,000元。⒊汽車CE-0000-0000-CHINA -01061價值5,000 元。⒋汽車VE-0000-0000-KUOZUE-1587價 值30,000元。⒌林守定生前於90年間為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 分配,而變更受益人為乙○○之保險金額510 萬元,依民法 第1030條之3 第1 項應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追加計算。⒍ 林守定生前於93年10月間為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而贈 與甲○○之存單三張價值300 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 項應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追加計算。⒎林守定生前於93年 5 月為減少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而贈與丁○○之存單一張 價值100 萬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應視為現存之婚 後財產,追加計算。以上合計9,179,050 元。另原告丙○○ ○財產部分:⒈高雄縣新樂郵局存款235 元。⒉茄萣郵局存 款426 元。⒊茄萣鄉農會白砂崙分會存款267 元。⒋高雄縣 茄萣鄉農會存款435 元。⒌第一商業銀行存款114 元。以上 合計1,477 元。⒍股票金額82004 元。是依本件剩餘財產分 配計算之結果產林守定仍應再給付4,508259元予原告,依民 法第1030條之3 第2 項規定:「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 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 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3 第1項 、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甲○○應給付 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450 萬825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之請求,原告如獲其中一項之給付



,於給付之範圍內,他項請求亦同消滅。⒌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⒍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 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依前項規定,平均分配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 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二年不行 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五年者,亦同。 」,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守定與原告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 時(即93年11月17日林守定死亡時),雙方有剩餘財產之差 額之事實。原告逕以被告三人由林守定取得財產金額之一半 ,作為其請求返還之基準,殊與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 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不合。
㈢況,若雙方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惟依第一項規定,平均分配 若顯失公平者,法院尚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衡諸本件原 告自87年5月起,及至93年11月17日林守定死亡,該段期間 並未與林守定共同生活,則林守定之婚後財產中,若係於夫 妻兩人各自生活期間取得,而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則平均 分配應屬顯失公平,懇請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㈣被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 第4 項之時效消滅抗辯。本件原 告對被告三人之請求,其直接依據固為民法第1030條之3第 2項,但該項請求權則係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為其基 礎,易言之,若原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之請求權 已因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2 項 之規定向第三人為請求。查,林守定於93年11月17日死亡, 原告與林守定法定財產制關係亦於93年11月17日消滅,原告 已知悉林守定之現存財產狀況,而知悉是否有剩餘財產之差 額。惟原告並未於法律規定2年內期間,主張剩餘財產差額 分配請求權,該項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原告係以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請求權作為基礎而對被告請求,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1030條之1第4項之規定,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 ㈤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 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 當贈與,不在此限。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 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 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



得者為限。前項對第三人之請求權,於知悉其分配權利受侵 害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 逾5年者,亦同。」,民法第1030條之3 定有明文。 ㈥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規定之適用,以「夫或妻為減少他 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為前提。本件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林 守定就被告三人所為,係基於「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之動機而為財產之處分。若無證據證明,則原告自不 得依該條第3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況民法第1030條之3 但 書亦規定「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 」,則林守定生前贈與被告甲○○300 萬元之定存單、贈與 丁○○100 萬元之定存單,依林守定甲○○丁○○相處 情形,應屬於履行道德上所為之相當贈與。退而言之,若認 為金額不相當,惟參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0 條 規定,贈與 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100 萬元。目 前免稅額為110 萬元。則至少在110 萬元範圍內,法律准許 財產所有人自由處分,且免納贈與稅。(按現行98年1 月21 日修正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2條規定,贈與納稅義務人,每 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220 萬元)。準此,本件在法 院認為相當之範圍內,亦不必追加計算為林守定之婚後財產 ,易言之,本件亦僅能就「不相當」部分追加計算為林守定 之婚後財產,而計算其剩餘財產。
㈦被告甲○○丁○○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3 第3 項之時效消 滅抗辯:查,本件原告及林守定之其他繼承人於94年5 、6 月間即就被告甲○○所取得3 張定存單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聲請公示催告,被告甲○○於94年8 月30日申報權利,法院 並於94年9 月21日開庭訊問原告等人,嗣林守定之其他繼承 人於95年1 月9 日提出刑事告訴狀,亦陳稱甲○○於94年8 月30日申報權利,另丁○○部分亦經向銀行查詢得知等情, 準此,原告於94年8 、9 月間已知悉原屬林守定所有之系爭 4張定存單,已分別由甲○○丁○○持有,則林守定於93 年11月17日死亡後,原告已知悉林守定之財產狀況,及至94 年、9 月間亦得知林守定之定存單已由甲○○丁○○持有 ,若原告主張有剩財產差額,則原告於94年8 、9 月間已知 悉林守定剩餘財產不足清償其應得分配額,迄本件原告97年 4 月8 日起訴,已超過2 年消滅時效。為此,被告甲○○丁○○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3 項規定主張時效消滅抗辯。 ㈧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 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乙○○係以保險受益人獲得利益,則被告乙 ○○所領得之保險金,既非林守定之遺產,自不屬於林守定



死亡時現存之婚後財產,原告不得主張計入林守定之剩餘財 產。林守定於90年10月12日投保「金富貴110 養老險」之保 險金額固為400 萬元,但投保時一次繳清之保費金額則為 0000000 元,而非400 萬元。本件原告所主張林守定生前投 保之4 件保險契約,期間分別為6 年、10年,身故受益人固 為被告乙○○,但滿期受益人或年金、祝壽金受益人則為林 守定自己。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守定「為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分配」而投保,且基於該項動機而以乙○○為受益 人或變更乙○○為受益人,準此,本件原告對被告乙○○之 請求,顯無理由。
㈨況,關於林守定乙○○為保險契約受益人乙事,原告於另 案本院92年度婚字第1508號林守定與原告離婚事件,業經法 院函查附卷,當時原告即已得知。退而言之,若認為原告對 被告乙○○有民法第1030條之3 第2 項之請求權(被告否認 之),則被告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3 第3 項規定,主張 消滅時效抗辯。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本件不爭執事項為:
⒈訴外人林守定於93年11月17日去世,林守定生前在92年8 月 28日所提出離婚訴訟即92年婚字第1508號,本件原告在93年 5 月5 日提出反訴離婚並請求扶養費及贍養費。林守定去世 之後,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但是因為繼承人並未承受訴 訟,由本院裁定命繼承人續行訴訟。
林守定生前曾經贈與被告丁○○100 萬元,贈與甲○○300 萬元,乙○○是在林守定過世之後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領了 660 萬保險金。
㈡本件爭執事項為:
林定守生前所贈與被告丁○○100 萬元,贈與甲○○300 萬 元乙○○是在林守定過世之後向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領了660 萬保險金,是否構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及民法第1030 條之3 第1 、2 項應列入林守定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 ⒉如上應列入林守定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假,有無時效之問題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除戶謄本影本、驗傷單影 本、民事起訴狀影本、民事反訴起訴狀影本、刑事訊問筆錄 影本、國泰保單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96年9 月7



日彰銀南台南字第096001796 號函影本、台灣新光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96年12月17日(96)新光銀業拓字第5480 號 函影本、民事言詞辯論筆錄節本影本各1 份為證,核閱無訛 ,此部分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甲○○丁○○給付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 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 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 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 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 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 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 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 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裁判要 旨參照。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 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 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 項定有明 文。
⒉查原告前因認訴外人林守定將上開係爭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 分行面額均為10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3 張,存單 號碼DA42950 號、發行日期93年3 月29日、到期日94 年3月 29日,存單號碼DA42951 號、發行日期93年3 月29 日 、到 期日94年3 月29日及存單號碼DA43195 號、發行日期93年6 月7 日、到期日94年6 月7 日;又存於誠泰商業銀行東台南 分行面額10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1張 ,存單號碼 MC00 000000 號、發行日期92年3 月27日、到期日93年3 月 27日(下稱系爭誠泰銀行定期存單,與系爭彰化銀行定期存 單下合稱系爭定期存單),總計400 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 期存單,應由原告共同繼承,詎竟遭林守定生前僱用之員工 即被告甲○○,於林守定死亡後,持系爭彰化銀行定期存單 向彰化商業銀行南台南分行兌現300 萬元存入自己帳戶,及 遭林守定生前女友即被告丁○○持系爭誠泰銀行定期存單, 向誠泰商業銀行東台南分行兌現100 萬元納入己囊,而依侵 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將上開系爭定存單



之金額返還原告等情,業據本院於97年2 月14日以96年度訴 字第1668號民事判決,認「林守定因與原告丙○○○感情瀕 臨破裂,並與原告林榮益林菊枝及林怡吟感情不睦,且於 林守定原告丙○○○之前開離婚事件審理時,原告林榮益林菊枝及林怡吟為不利於林守定之證詞,致林守定因而心 生芥蒂,而不欲將其所有財產或保險契約等,於身故後遺留 予原告或指定原告為保險受益人。復林守定之經濟重心即魚 丸店生意,大多由被告甲○○協助經營,並被告甲○○不僅 係受雇予林守定,亦為林守定長兄林守義之女兒,即為林守 定之姪女,有相當程度之親屬關係,並非僅係一般僱傭關係 而已,且參以前開保險契約林守定即均指定(或變更)以乙 ○○為身故受益人,是林守定將系爭彰化銀行定期存單贈與 協助其生意營運兼姪女之被告甲○○,符合常情及其處事風 格。又被告丁○○林守定之女友,二人感情甚佳,已如前 述,並被告丁○○除照顧平日獨居之林守定外,亦為其處理 家務及照養林守定之母親,是林守定於生前將系爭誠泰銀行 定期存單贈與其女友即被告丁○○,亦與常情相符。從而, 被告主張系爭定期存單均係林守定生前贈與等語,實堪採信 」、「系爭定期存單係林守定生前分別贈與被告甲○○、丁 ○○,是被告持有並兌領系爭定期存單,係基於贈與而受有 利益,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尚難認與民法第179 條 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林守定係生前贈與被告系爭定期存單, 則系爭定期存單已非林守定之遺產,並被告基於贈與而持有 ,是亦難認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定期存單由原告共同繼承,竟遭被告侵吞入己云云,自 屬無據。」等語,並駁回原告之訴,嗣雖經原告提起上訴, 然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39號及最高法院 98年度台上字第138 號駁回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開卷證核閱無訛,堪信被告甲○○因長期協助林守定經營 魚丸店生意,林守定才將300 萬贈與甲○○;另丁○○因照 顧林守定平日之生活而獲贈100萬元。
⒊參以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問:為 何要贈與此三百萬給你?)因為林守定身體不好,店裡工作 都我在打理,粗重之工作都是我在做,林守定念及我未婚生 子又無房子,所以給我三百萬元給我買房子。」等語(見本 院卷第301 頁)及被告丁○○到庭陳稱:「(問:為何林守 定要贈與你100 萬元?)因為林守定一個人住,我幫忙照顧 林守定之媽媽,我照顧2 年多。」等語(見本院卷第302 頁 ),益徵訴外人林守定以前開系爭定期存單分別贈與被告甲 ○○300 萬元及丁○○100 萬元,乃系訴外人林守定為感念



甲○○長期鼎力幫忙及丁○○平日照顧之恩,對被告甲○○丁○○所為上之贈與行為核屬履行道德義務之贈與。則揆 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法律規定,自不得列入林守定剩 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本件兩造前既就上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原告自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 或主張,況且本院92年婚字第1508號原告前就與訴外人林守 定離婚之訴所提之反訴中,亦未觀見原告有何提起剩餘財產 分配之請求,則本件原告以民法第1030條之1 及同法第1030 之3 第1 項、第2 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300 萬 元、被告丁○○應給付10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就被告乙○○部分:
林守定於90年10月12日投保「金富貴110 養老險」之保險金 額固為400 萬元,但投保時一次繳清之保費金額則為000000 0 元,而非400 萬元。又原告主張林守定生前投保之4 件保 險契約,分別為保本101 終身壽險、金富貴110 養老險、國 泰雙囍十年終身壽險、國泰雙囍十年終身壽險,期間分別為 10年、10年、6 年、6 年,身故受益人固為被告乙○○,但 滿期受益人或年金、99歲祝壽金受益人則為林守定自己等情 ,有國泰人壽公分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頁之89頁 )。本院審酌林守定上開4 件保險契約簽約日期分別為85年 9 月9 日、90年10月12日、89年9 月22日、89年12月26日, 均在林守定與原告92年婚字第1508號離婚之訴92年8 月28日 起訴前將近7 年至1 年10月間,距離原告提起離婚反訴及贍 養費之93年5 月5 日更長達7 年8 月至2 年6 月之久,且上 開4 件保險之滿期受益人或年金、99歲祝壽金受益人則為林 守定自己,準此,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林守定簽定上開4 件保險契約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投保。再 按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 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保險法第112 條定有 明文,則被告乙○○係以保險受益人之名義受有上開系爭國 泰人壽保險公司660 萬元之金額,揆諸前開規定,上開金額 自不得作為被保險人林守定之遺產,不得列入林守定剩餘財 產分配之金額,自不待言。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030 條之1 、1030條之3 第1 項、第2 項,請求被告乙○○給付 0000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陳,原告本於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第1030條之 3 第1 項、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3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丁○○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被告乙○○應給付原告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因原告上開請求無理由,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又原告上開請求既無理由, 而予駁回,則上開請求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自毋庸審酌, 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院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何清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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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