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8年度,8號
KSDV,98,重勞訴,8,20100630,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丙○○
      乙○○
      甲○○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複代理人  曾清山律師
      黃勇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群治公司及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伍拾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群治公司及被告甲○○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群治公司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群治公司及甲○○如以新台幣叁佰伍拾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為被告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群治公司)負責人,被告丙○○乙○○為群治公司經理, 伊於民國97年1 月12日至群治公司擔任司機工作,實習數天 後,於同年1 月17日上午11時許正式上路,獨自駕駛群治公 司所有車號Z6-219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甲○○丙○○乙○○明知系爭車輛有煞車漏油、車齡老舊及零 件磨損過鉅等問題,卻仍提供給伊駕駛,致伊行至國道10號 公路東向22.7公里匝道出口處,在下坡欲煞車時,因煞車漏 油無煞車功能,失控撞上安全島,受有左膝以下截肢、左股 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左側第4 指伸指肌肌腱斷裂、右側陰 囊撕裂傷等重傷害,經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 會車輛瑕疵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肇事主因為系爭車輛左後 煞車分幫漏油,副因為車齡老舊、各部位零配件老化磨耗過



損,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41,155 元,且伊 自受傷後1 年內生活無法自理,由親人全程照顧起居,以每 日2,000 元計算,爰請求看護費用720,000 元,又伊截肢後 需裝義肢,每具201,000 元,每6 年需更換1 次,原告餘命 尚有46.51 年,共需8 具,總計1,608,000 元,再伊月薪為 25,000元,因左膝以下截肢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 級殘廢,喪 失勞動能力76.9% ,伊事故時為32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有33年,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伊減少勞動能力損 失共計4,424,826 元,另伊年輕力壯,前途正好,因被告過 失致截肢重殘,下半生生計堪慮,精神上遭受重大痛苦,故 請求慰撫金3,000,000 元,以上共計9,893,981 元。丙○○乙○○甲○○因過失提供有瑕疵之系爭車輛由原告駕駛 ,導致車禍發生,甲○○另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 規定,丙○○乙○○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規定,甲○○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4 條 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 群治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與丙○○乙○○、甲○ ○負連帶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 893,9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發生時,甲○○已非群治公司負責人, 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於97年1 月17日6 時許即已 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縣、市收集清運垃圾,迄至當日11時20 分許肇事止,原告始終未反應有煞車失靈情事,系爭車輛已 正常行駛於公路上長達5 小時,本件車禍係因原告明知匝道 出口限速40公里,竟以逾百公里以上之時速超速行駛,以致 失控撞擊出口匝道安全島後再撞擊平面道路分隔島肇事。系 爭車輛均按時定期保養維修,迭經監理單位檢驗合格,且群 治公司內部公告及員工守則均明文規定員工出車前需作各項 安全檢查,原告既依上開規定完成車輛檢查後始駕駛系爭車 輛外出,足證本件車禍純粹出於原告個人不當駕駛所致。又 原告自行提出之鑑定報告,其鑑定單位並非交通部或相關政 府機構授權或核准之車輛事故鑑定機構,其所為鑑定報告無 證據能力,且鑑定報告內容未參考肇事現場圖關於煞車痕跡 長達51公尺之記載,倘若系爭車輛有漏油情形,豈可能留下 煞車痕,而系爭車輛先後兩度分別撞擊分隔島與安全島,足 證底盤兩度受創在先,系爭車輛漏油與肇事當時撞擊有關, 鑑定報告顯有疏失,應不足採。縱認伊等有過失,原告前於 97年3 月10日與資方代表甲○○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委員會調解成立,當時原告已同意本件醫療費用(含義肢等



相關賠償費用)以40,000元達成和解,並拋棄爾後必要醫療 費用之請求,原告於本件請求之醫療費用、義肢費用及看護 費用等,均已包含於調解案件之40,000元中一併和解,原告 不得再請求,況原告是否有看護必要,是否裝設義肢均未舉 證以實其說,就尚未到期之更換義肢費用預為請求,亦無理 由,其請求慰撫金亦屬過高。又本件車禍原告與有過失,群 治公司所有系爭車輛全毀,伊等就系爭車輛受損部分,自得 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7年1 月12日至群治公司擔任司機工作,丙○○、乙 ○○為群治公司經理,系爭車輛為群治公司所有。 ㈡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受有左膝以下截肢 、左股骨骨折、右脛骨骨折、左側第四指伸指肌肌腱斷裂、 右側陰囊撕裂傷等重傷害,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97年度雄勞簡字第22號卷第11頁) 。
㈢原告於車禍發生時為32歲,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 年。
㈣原告與群治公司於97年3 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 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就醫療期間之必要費用以40,000元達成 和解,原告同意拋棄爾後必要醫療費用請求,並有高雄市政 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4 頁)。 ㈤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請領自97年1 月20日起至98年9 月30日 止之傷病給付244,853 元,此有勞工保險局98年11月5 日保 給傷字第0986083848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 4頁) 。
㈥群治公司業已給付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至98年12月止之薪資新 台幣587,500 元予原告。
㈦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兩造同意薪資計算以每月新台幣25 ,000元整為計算基準。
㈧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請領失能給付新台幣542,700 元整。四、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 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㈡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 當?
五、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㈠被告甲○○辯稱: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非群治公司之負



責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合資協議書乙份為證 (見本院卷第109 頁)。經查,該合資協議書第6 條固載明 :「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所有相關營業稅捐概由甲 方負責(甲○○),自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所有相關權利、 義務、支出、收入概由乙方(丁○○)負擔擁有。」等語, 惟依該協議書第8 條規定:「1.所有股權文書登錄,謹訂於 九十七年四月一日始進行之。」等語,又群治公司經高雄市 政府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其上所載之負責人為甲○ ○,許可期限自95年2 月20日起至98年3 月16日止,此有高 市府環四字第8579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附卷可稽,而甲○○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仍為群治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尚未辦 理公司變更登記,亦為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7 頁 ),依上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群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既 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則甲○○仍係群治公司之負責人,其上 開所辯,不足採信。
㈡按雇主對於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標 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雇主對於車輛機械之煞車裝置、 控制盤、排氣系統、傳動裝置、燈光、液壓等各項裝置,應 依交通有關法規之規定辦理。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 第1 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經兩造於偵查中合意送國立屏東科技大學車輛工程系鑑定 本件車禍發生原因,鑑定結果略為:「…此煞車痕為肇事車 輛Z-219 的左後輪的煞車痕,但造成左後輪產生如此長而明 顯的煞車痕必定是煞車重踩的結果,此時煞車系統若正常且 垃圾重量分佈左右平均的話,至少右後輪組也應產生類似的 煞車痕,但從現場圖的紀錄以及照片來看,並未看到另一組 煞車痕,因此此時煞車系統並不是處於正常的狀態…,綜上 所述,肇事車輛煞車系統運作不正常應為肇事原因。」等語 ,此有該鑑定報告書乙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82 頁 ),又原告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車輛 瑕疵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略為:「車禍之『主因』, 為左後煞車階幫漏油所致…該車車禍『副因』,為車輛老舊 ,各部位零配件老化磨耗過損。」等語,此有該鑑定報告乙 份在卷可憑(見97年度雄勞調字第22號卷第12-22 頁),本 院認該等鑑定報告係參酌現場照片重建本件事故發生之狀況 ,依據實務理論等因素而作成,已充分考量系爭車輛發生本 件事故之相關因素,因認上開鑑定結果為適當。再者,系爭 車輛之出廠日期為1996年9 月,距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相隔11 年餘,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 197 頁),系爭車輛縱已依法按時檢驗及定時保養,然定期



檢驗車輛係監理機關對車輛之行政管理,非謂通過車輛檢驗 合格,即得遽論車輛於任何時地行車均安全無虞,此為一般 社會通念所認可,又觀以被告所提出維修系爭車輛之估價單 (見本院卷第233-239 頁),系爭車輛之保養時間並非密集 ,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多係半年之前,且其維修項目與煞車系 統非有關連,自難憑此遽認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處於 安全行駛之狀態。綜上事證,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車 輛之煞車系統非處於正常狀態,且零件老舊所致,而甲○○ 為群治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公司全務,對所提供之車輛機械 之煞車裝置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自有注意義務,竟疏未注 意而怠於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事故,則原告之 受傷與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甲○○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應堪認 定。甲○○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超速不當行駛 所致,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
㈢原告雖亦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乙○○係在群治公司擔任業 務經理,負責業務承攬業務,且原告於97年1 月12日至群治 公司開始上班,前5 日係由乙○○陪同原告執行駕駛業務等 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乙○○並未負責相關車輛保養及 維修之業務,則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 係。至丙○○係在群治公司擔任工務經理,負責管理車廠、 司機及車輛調度,固為丙○○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14 頁),然群治公司係將車輛之維修工作交由保養廠負責處理 ,此有上開維修估價單等資料為證,自難認丙○○負有完全 保養及維修系爭車輛之注意義務。又群治公司之主要業務係 在廢棄物之清理,且規模尚非龐大,分工尚非精細,丙○○ 是否具有保養維修車輛之能力,尚有疑義。再者,以現今車 輛設計及製造之專業,具有維修能力之人,需具有專業能力 之訓練,一般人如非於專業公司內受訓且有專業之經驗,尚 難具有維修之能力。易言之,即有專業之人始具有該維修完 全之注意義務。丙○○僅雖係群治公司之工務經理,但未必 兼具專業之維修能力,其定時將系爭車輛送修保養應可視為 已達成其注意義務。況系爭車輛車齡高達10年以上,丙○○ 僅係群治公司之職員,對於系爭車輛是否該淘汱,尚不具有 決定性之影響,其亦無法作出不使用該車之決定,而本件事 故發生之原因為系爭車輛之煞車系統非處於正常狀態及零件 老舊,丙○○既非系爭車輛之保養維修專業人員,自難認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丙○○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若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以若干為適 當?
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 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甲○○未注意對所 提供之車輛機械之煞車裝置應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原告受 有上開傷害,且其所受之傷害與甲○○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 之行為,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 甲○○予以賠償,自屬有據。而群治公司為甲○○之僱用人 ,其既未能舉證證明就選任受僱人之甲○○及監督其勞工安 全衛生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 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之免責事由,其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 定與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 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調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群治公司於97年3 月10日,經高 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就醫療期間之必要 費用以4 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同意拋棄爾後必要醫療費用請 求,已如前述,是本件車禍所造成原告醫療費用之損害,原 告既已與群治公司成立和解,並拋棄爾後必要醫療費用之請 求權,自不得再於本件就同一請求另行主張,故其此部分之 請求,不應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1.被告辯稱:原告已與群治公司就醫療費用以4 萬元達成和解 ,原告亦已拋棄爾後必要醫療費用之請求,故原告自不得於 本件請求包含於醫療費用之看護費用及義肢費用云云,惟按 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 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 ,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 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一併視為拋棄 而消滅。依原告與群治公司所簽署之上開調解筆錄所載:「 調解方案:…(二)資方(群治公司)同意給付勞方(原告 )97年1 月16日至97年2 月29日止之工資補償計新台幣37,5



00元整;至於醫療期間之必要醫療費用勞資雙方合意以40,0 00原整達成和解。上開原領工資暨醫療費用補償合計67,500 原整資方同意於97年3 月20日逕匯入勞方玉山銀行前鎮分行 0000-000-000000 帳戶內;勞方同意拋棄爾後必要醫療費用 之請求。97年3 月份起勞方上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之原領工 資補償,雙方同意依勞方提供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療養期間,資方准予公傷假並於次 月之每月5 日將原領工資2 萬5 千元逕匯入勞方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內,直至勞方治療終止…」等語,是原告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損害,就醫療費用部分已以4 萬元達成和解,縱於本 件事故再有損害,亦因拋棄而消滅,不得另為請求,至為明 確。至於看護及義肢費用等損害,並未在和解之範圍,此依 上開說明即可得知。又看護費用係原告受傷後,因不能自理 生活,以致需仰賴他人照護所生之費用;義肢費用係原告截 肢後,為使軀體具有相當行動力,致需購置輔助器材所生之 費用,均非醫院提供診察、藥劑、手術或治療等醫療給付所 生之費用,應非該調解筆錄載之「必要醫療費用」所得涵蓋 。另觀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上開傷勢,依目前客觀經濟 條件、生活水準及因意外傷害所致受害人截肢達殘廢程度, 其和解金額如含看護及義肢費用,顯非區區4 萬元即可促成 ,職是,原告與群治公司所簽署之上開調解筆錄,其和解內 容僅就現在及將來所生之醫療費用部分達成和解,而不及於 看護及義肢費用部分,亦即原告仍得於本件就看護及義肢費 用部分而為請求,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2.查本件原告因上開事故而致受有前該傷害,並自97年2 月11 日起至同年2 月29日住院19日,且因傷有看護必要之期間約 3 個月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 紀念醫院98年8 月17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2869號函在卷可 稽(本院97年度雄勞調字第22號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1 頁 ),是依上所述,足認原告於該期間尚不能全部自理其日常 生活事務,而衡以目前全日之看護行情每日為2 千元,此有 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98年1 月23日高市工字第980001 5 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頁),則原告請求該住院 期間(19日)及需專人看護期間(3 個月),增加生活上需 要之看護費用218,000 元(109 ×2000=218000),洵屬合 理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㈢義肢費用部分:
本件原告業因左膝以下截肢而受有永久性不能復原之傷害, 已如前述,其於此自有終生裝置義肢之必要,且為生活上所



必需,而查左小腿義肢裝置之補助,應先依全民健康保險義 肢給付要點規定「保險對象裝配義肢對同一部分以給付一次 為限費用以給付一次為限」規定辦理,其後之耗損,始得申 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補助,而該部分義肢最低使用年限為3 年,申請人每3 年可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申請補助,每次最 高補助額為2 萬元,次數不限,另左小腿義肢裝置費用(不 包括承筒)為每組235,000 元,原告已於97年9 月17日重維 復健用品有限公司購買首具左小腿義肢,經扣除首次裝置健 保補助34,000元後,原告自付額為201,000 元,而該部分義 肢之保固期限為3 年等情,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8年9 月 22 日 高市社局四字第0980042920號函暨附件高雄市身心障 礙者輔助器具補助表、證明書、統一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01-202 、208-211 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 以每具義肢裝置費用(235,000 元)扣除每次最高補助金額 (2萬元)作為其將來一次請求之計算基準,始屬適當。另 本件原告已於上開時日購得首具義肢,並主張每6 年更換一 次,則下次更換義肢之時(103 年9 月17日之後)其已滿37 歲(65年10月7 日生),依97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所示,斯 時其平均餘命應為40.1年,預計原告生存期間前後共需換裝 7 具(1+40.1/6=7 ,小數點以下無條件進位),是原告請 求未來裝置7 具義肢之費用,尚無不合,則依上開計算基準 及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就其未來一次可請求賠 償之義肢裝置費用即為1,232,854 元(計算式:201000×6. 0000000 =0000 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經再加計其 上開已支付額201,000 元,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 1,433,854 元(0000000+201000=0000000 ),其逾此範圍 外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查本件原告因上開事故而致受有前該傷害,其減少之勞動能 力為32.4%,此有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98年5 月1 日高醫附行字第0980001450號所附之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133 頁),是原告所受上開傷 害於社會通念上已將嚴重影響其日後工作所得之報酬,其自 已因此難以治癒之重大傷害,已減少其原應有之勞動能力32 .4%甚明,原告主張其減損勞動能力為76.9%云云,要無可 採。又原告此部分請求,兩造合意以每月薪資25,000元為計 算基準,而群治公司業已給付自本件事故發生日起至98年12 月止合計587,500 元之薪資予原告,已如前述,原告於事發 時之年齡雖為31歲,然群治公司既已給付上開期間之薪資予 原告,則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自應由99年1 月1



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0 年10月6 日止,計30年279 日,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 式),原告一次可請求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1,84 0,488 元【計算式:(25000 ×12×18.0000000)+ (2500 0 ×12×279/365 )×(19.0000000 -00.0000000)=0000 000 ,0000000 ×32.4%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
㈤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上開不法行為,致其受有左膝以下截肢、左股骨骨折 、右脛骨骨折、左側第四指伸指肌肌腱斷裂、右側陰囊撕裂 傷等重傷害,業如前述,則其因此傷勢住院治療,不僅身體 受有疼痛,精神自感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查原告現年33歲,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而甲○ ○係高職畢業,業商,名下有土地1 筆、汽車1 輛、投資3 筆;群治公司之資本額為2 千萬元等情,此為兩造所自陳, 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乙份附卷可參,爰審 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損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之請求以80萬元為適當,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 為無理由。
七、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 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0條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抵充規定之立法精神,旨在避免勞工雙重得利, 而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亦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俾 符勞工保險之制度建置。是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傷病給付 及失能給付,均係就勞工因傷不能工作之期間,為維持勞工 之生活所為之給付,此與侵權行為法規定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賠償,亦係就被害人因傷無法工作期間所為之賠償相當, 均係針對同一損害事故所為之補償及給付,是勞工已依勞工 保險條例受領傷病及殘廢給付,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 即不得再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或勞工已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獲得賠償,於同一性質及金額範圍內,亦不能再 依勞工保險條例受理傷病及殘廢給付。查原告係於上班時間 內,執行駕駛業務而受有本件傷害,自屬職業災害無訛。又 原告已自勞工保險局受領傷病給付244,853 元及失能給付54 2,700 元,業如前述,因該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與侵權行 為之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相當,亦為同一事故所生之損害,依 上開說明,應自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減少勞動



能力損害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該項目之金 額為1,052,935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 00000 )。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群治公司及甲○○連帶賠 償之損害金額,總計為3,504,789 元(計算式:218000+000 0000+0000000+800000 =0000000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係因甲○○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 而受有傷害,群治公司為甲○○之僱用人。從而,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群治公司及甲○○連帶給付3,504, 78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十一、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1/1頁


參考資料
群治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