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98年度,12號
KSDV,98,重勞訴,12,201006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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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V○○
      E○○
      X○○
      t○○
      x○○
      亥○○
      d○○
      乙○○
      甲戊○
      Q○○
      戌○○
      陳麗璇
      宙○○
      甲○○
      u○○
      李黃阿葉
      黃錦香
      庚○○
      W○○
      h○○
      z○○○
      v○○○
      甲甲○
      D○○
      任日昇
      甲乙○
      m○○
      丁○○
      姜紫蓉
      T○○
      P○○
      H○○
      F○○
      B○○
      地○○
      玄○○
      周璧
      卯○○○
      李美燕
      午○○○
      天○○
      寅○○
      黃○○
      子○○
      J○○
      劉華德
      y○○
      未○○
      j○○
      w○○
      o○○
      C○○
      丑○○
      Y○○
      宇○
      郭素嬿
      甲丁○
      g○○○
      I○○
      申○○
      e○○○
      t○○
      Z○○
      M○○
      a○○
      癸○○○
      G○○○
      吳惠美
      詹張麗香
      R○○○
      b○○
      U○○
      酉○○○
      黃美蓮
      r○○
      n○○
      q○○○
      甲丙○
      吳麗勤
      陳周麗玉
      張曙霞
      A○○○
      郭恆蘭
      s○○○
      鄭素蓮
      丙○○○
      辜春桑
      辛○○
      戊○○
      己○○
      L○○
      K○○
      鄭李春花
      O○○
      林秋
      黃金蓮
      N○○○
      辰○○
      S○○
      孫惠美
      潘秀呂
      梁庭瑋
      陳姝蓁
      l○○
      巳○○○
      壬○○○
      甲己○
      k○○
      f○○
      籃蔡雪慧
      吳媛娥
      許林素
      梁麗芬
      p○○
      c○○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
被   告 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i○○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零捌拾元,由原告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別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97年12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二各編號 所示之金額及均自9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 至145 頁、第156 頁 、第183 頁)。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國防部採購局(按︰現已改組為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 心,下稱軍備局)於92年10月間,依「國防部科技工業機構 委託民間經營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經法定甄選程 序,與得標廠商即被告簽訂「聯勤第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契 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契約),自92年10月27日起,將聯勤 第302 廠(下稱302 廠)委託被告經營5 年。原告本均為30 2 廠員工,依規定移轉由被告繼續留用,並與被告間成立不 定期勞動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勞動契約)。
㈡又原告庚○○甲甲○m○○H○○黃○○劉華德w○○o○○郭素嬿甲丁○郭恆蘭(下合稱郭恆 蘭等)均為計時薪資人員;原告X○○t○○x○○亥○○d○○乙○○甲戊○Q○○甲○○、u○ ○、庚○○W○○、黃艷秋、甲乙○m○○丁○○姜紫蓉T○○H○○B○○玄○○李美燕、黃○ ○、子○○劉華德j○○o○○C○○丑○○Y○○宇○t○○辛○○戊○○L○○林秋鳳 、辰○○、孫惠美、梁庭瑋、陳姝蓁、l○○、壬○○○、 k○○、籃蔡雪慧、吳媛娥、p○○及c○○等47人(下合 稱c○○等)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新制。 ㈢惟被告自97年10月間起因故停業,302 廠自同年月27日起移 轉予新得標廠商即訴外人南緯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南緯公司 )經營;詎被告於系爭經營契約期滿前,為避免繼續留用或



核發資遣費,故意遲延發放97年9 及10月份薪資,以此擬與 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經原告要求依法資遣後,被告竟不 顧系爭經營契約第6.3 條中「不得任意調動員工」之約定, 於同年10月14日公告預定將相關設備遷往台南縣六甲鄉菁埔 村菁埔3 號新設廠區(下稱台南廠區)繼續經營,原告遂於 同年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調解,被告仍置之不理,甚至 於調解期間,要求原告於同年月27日前自行前往台南廠區任 職,繼而以伊等未依規定前往台南廠區報到,亦未辦理離職 手續,無正當理由自97年10月27日起至29日止,連續曠工3 日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規定,通知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嚴重影響原告員工權益,被告之終止,業 已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7 條規定,依法應屬無效。況原告 前於同年10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已主 張系爭勞動契約應於97年10月26日系爭經營契約期滿時終止 ,被告本應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1.1條第10項約定給付資遣費 。嗣後伊等為求慎重,始再於同年11月19日寄發鳳山陸軍官 校郵局第79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被告自應依法給付資遣費。另被告於97年11月14日在 高雄市政府勞工行政中心進行調解(下稱97年調解)時,曾 承諾給付97年中秋節節金每人各新台幣(下同)1,000 元, 故兩造就中秋節節金已成立契約關係,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等 情。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2 項、第 17條之規定、系爭經營契約第11.1條第10項約定及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更正後聲明所述。二、被告則以:依系爭經營契約約定,伊受委託經營期間係自92 年10月27日起迄97年10月26日止,則系爭經營契約中關於不 得調動之約定,應自經營期間屆滿時起失其效力,且伊未取 得30 2廠自97年10月27日起之經營權,自不受上開不得調動 約定之拘束。再者,伊因未能續約取得繼續經營302 廠之權 利,遂公告供全體員工選擇適用之方案,以維員工權益,然 原告考量彼等依管理辦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於97年10月26 日系爭經營契約屆期時,須仍屬伊在職員工,始得隨同移轉 至南緯公司任職,並繼續享有5 年工作權及原待遇保障,因 而選擇以「移轉員工身分」前往南緯公司任職,惟自同年月 27日起至29日(工作日)止,則均未前往台南廠區提供勞務 ,而連續曠工3 日,實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伊終止兩造間 系爭勞動契約,並未違法。另97年調解未將97年中秋節節金 列為決議事項,足見兩造並未就此達成協議,伊無給付義務 。此外,原告亦非系爭經營契約之當事人,不得逕行援引系 爭經營契約第11.1條第10項約定,作為其請求資遣費之依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國防部採購局於92年10月間,依管理辦法,經法定甄選程序 ,與被告簽訂系爭經營契約,將302 廠自92年10月27日起委 託被告經營5 年。
㈡原告均原為302 廠員工,依規定移轉由被告自92年10月27日 留用。
㈢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為不定期契約性質。
㈣302 廠自97年10月27日起,委由南緯公司經營(被告目前行 政救濟中,經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8年9 月10日判決駁 回被告之訴,判決見本院卷三第104 頁)。
㈤被告於97年10月14日公告,預定於同年月27日將相關設備遷 往台南廠區繼續經營。
㈥原告曾於97年10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 告亦派員參與。
㈦被告於97年10月17日簽發支票方式給付原告97年9 月份、10 月1 日起至20日止之工資;嗣於同年11月28日發放97年10月 21日起26日止之工資。
㈧被告於調解期間,要求原告應於同年月27日前往台南廠區任 職;又以原告未前往台南廠區報到,亦未辦理離職手續,無 正當理由自97年10月27日起至29日止,連續曠工3 日為由, 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勞動契約。
㈨原告曾於97年11月19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與被告,主張終止 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
㈩對原告主張彼等自97年5 月至10月之工資數額,除y○○( 編號47)97年10月份工資應更正為14,976元、t○○(編號 62)97年10月份工資應更正為13,248元外,餘均附表三所示 (見本院卷三第13頁、第263 頁、第266 頁、第283 頁)。 郭恆蘭等均為計時薪資人員(見98年10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三第102頁 )。
c○○等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新制。 原告目前均受僱於南緯公司。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第6 款規定為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資 遣費,是否有理由? 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金 額為何?㈡原告是否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 係,是否合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中秋節節金每人各 1,000 元,是否有理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以被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規定為



由,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是否有理由? 如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金額為何? 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 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 給充分之工作者。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 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1 款、第6 款規定終止契 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第17條規定 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 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 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 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2 項、第4 項及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按,原告既 主張依勞基法上開規定請求資遣費,首應審酌者,即為原告 是否曾以符合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規定之事 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否則原告若係以其他事由終止系爭 勞動契約,自不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準用同法第 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⒉查,原告主張於97年10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時,已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然審諸原告於97年10月16 日在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記載:「㈠向邦公司(即被告)積 欠員工薪資,經多次協商無效,請求調解。㈡向邦公司將於 97年10月26日與軍備局302 廠委託經營案合約到期,員工屬 不定期契約工,依勞基法資方應付員工資遣費…」等語,向 高雄市政府申請調解乙節,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 書1 份足稽(見本院卷第80頁),及原告自承:伊等係於97 年7 月31日軍備局就302 廠委託民間經營案改採公開招標方 式辦理招標,並決標予南緯公司,而被告與軍備局間之系爭 經營契約亦確定於97年10月26日屆滿後,伊等擬繼續隨同移 轉受僱於南緯公司,而向被告表示在97年10月26日系爭營經 契約期滿時,同時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詞(見本院卷三第30 0 頁)以觀,已徵原告於申請勞資調解時,無非係以系爭經 營契約將於97年10月26日屆期,為得以受僱於南緯公司,始 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亦應於97年10月26日同時終止,並非以被 告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或第6 款之事由為終止。再 者,請求給付積欠薪資與以積欠薪資為由請求終止系爭勞動 契約,雖均屬原告身為員工可得主張之權利,然此究屬二事 ,若僅請求給付薪資,而不以之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 ,並無不可。而按,原告於97年10月16日在勞資爭議調解申 請書記載:「㈠向邦公司(即被告)積欠員工薪資,經多次



協商無效,請求調解。…」等語,核其文義,僅係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薪資,究未以之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亦 難逕認原告於97年10月16日向高雄市政府請求調解時,已以 之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準此,即不能認原告於97年 10月16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已執被告不依勞動契約給付 工作報酬、其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主張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由,既不符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及第6 款之規定,即不得請求資遣費。
⒊又原告固主張:依系爭經營契約第6.3 條之約定,被告不得 要求原告前往台南廠區工作,故被告於97年10月14日公告要 求彼等前往台南工作,已屬違反系爭勞動契約(見本院卷一 第26頁、本院卷三第157 頁)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 稱:系爭勞動契約並未約定被告不得調動原告工作地點等語 。經查:
⑴依兩造成立系爭勞動契約時,原告簽立之聘僱勞動契約書第 4 條記載:「工作地點:小港廠,本公司(即被告)因業務 需要,得依員工工作規則異動之,員工同意配合」等語,及 上開聘僱勞動契約書未有其他不得調動之記載以觀,已見被 告調動原告之工作地點,並非當然違反系爭勞動契約。又系 爭經營契約第6.3 條「工作地點之不得任意調動」雖約定: 非經上述員工(包含本件原告在內)本人之同意,乙方(即 被告)不得任意調動員工離開本廠區(見本院卷一第55頁) 等語,然系爭經營契約與系爭勞動契約,為權利義務主體迥 不相同之二個契約關係,前者存在於被告與軍備局間,後者 則存在於兩造間,除非兩造約定系爭經營契約內容,亦為系 爭勞動契約之一部分,否則原告即不得逕行援引系爭經營契 約內容對被告主張。而按,被告否認原告得援引系爭經營契 約之內容,業如前述,且原告迄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曾約 定系爭勞動契約內容包含系爭經營契約乙節,自難認原告得 援引系爭經營契約第6.3 條約定,拒絕被告調動其工作地點 。再者,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系爭經營契約存續期間內, 須受系爭經營契約之拘束,不得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之 調離302 廠,前往其他地點工作。惟系爭經營契約存續期間 ,係自92年10月27日起迄97年10月26日24時止乙節,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59 頁),準此,被告要求原告自 97年10月27日起,前往台南廠區工作,其調動原告工作地點 之生效日,既逾系爭經營契約存續期間,被告自不受系爭經 營契約第6.3 條約定之拘束,益徵原告前揭主張:被告調動 原告前往台南廠區工作,即屬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云云,並非



可採。
⑵次按工作場所及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內訂定 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資方如因業 務需要而變動勞方之工作場所及工作有關事項時,除勞動契 約已有約定,應從其約定外,資方應依誠信原則為之,否則 ,應得勞方之同意始得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86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依據內政部74年9 月5 日發佈之74 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其內容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7 條第1 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 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 商議決定。如僱主確有調動勞工工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 理:①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②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③對 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④調動後工作 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⑤調動工作地點 過遠,僱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是僱主基於其指揮調動權雖 得調動調整勞工之工作,惟應合於上開5 項原則方得認為適 法。查,302 廠自97年10月27日起,改由南緯公司經營,則 被告將相關機設備遷至台南廠區經營,顯係基於企業經營上 所必需。又被告辯稱:伊雖欲將原告調往台南廠區,惟業已 公告將提供原告體能及技術所能勝任之工作內容,並維持原 告原有之薪資及福利,另安排交通車協助解決至台南廠區上 班之交通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50 頁),亦有被告提出 之公告1 份(見本院卷一第325 頁公告)為佐,審諸原告並 未舉證證明被告調動後之新工作地點即台南廠區,其勞動條 件,有較原工作地點即302 廠更為不利之情形,堪認被告前 揭抗辯,應可採信。
⑶綜上,兩造間之系爭勞動契約,既未約定被告不得調動原告 工作地點,且被告要求原告於97年10月27日起前往台南廠區 工作,亦已不受系爭經營契約之拘束,且屬適法之調動,自 不能認被告調動原告工作地點,有何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可 言,故原告執此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自 不可採。
⒋末者,原告雖主張:為求慎重,再次以系爭存證信函重申終 止系爭勞動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三第311 頁)。然審諸系爭 存證信函雖載明:「本人V○○等122 員(含原告在內), 原係貴公司(即被告)之受僱勞工,因貴公司未經勞工同意 ,擅自動調工作地點,有違貴公司與國防部軍備局訂定之『 聯勤第302 廠委託經營契約書』第6.3 條,及雙方勞動契約 之約定」等語,惟並未提及被告有何積欠薪資之情事,有系 爭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138 至139 頁)以觀



,堪認原告於系爭存證信函中,主張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事 由,僅為被告擅自調動工作地點,而未及於被告積欠薪資。 再者,被告調動原告自97年10月27日起前往台南廠區工作, 並非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之終止事由,已如 前述,則原告於系爭存證信函中再為主張,仍難認有據。再 者,原告雖於系爭存證信函中一併援引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款,為其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法源依據,然原告既未於 系爭存證信函中,陳明被告積欠薪資之情事,自不能認原告 於系爭存證信函中,亦以被告積欠薪資為由終止系爭勞動契 約。準此,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既均不 具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事由,揆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進而依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及第17條規定,請求資 遣費。
⒌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經營契約第11.1條第10項約定,被告應給 付資遣費(見本院卷三第179 頁)云云,然原告不得逕行引 用系爭經營契約內容作為對被告為主張,已如前述,是原告 以系爭經營契約第11.1條第10項約定,作為請求資遣費之依 據,即非可採。況審諸系爭經營契約第11.1條第10項係約定 :被告於經營期限屆滿未獲繼續經營之許可時,其有關人員 之退休、資遣等,應由被告自行負責依當時有關法令規定辦 理之(見本院卷一第62頁)等語以觀,僅約定被告未取得30 2 廠繼續經營之許可時,應依當時有關法令規定辦理資遣, 並非被告即應給付原告資遣費,是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資遣 費,仍繫於勞基法之相關規定,不得僅以系爭經營契約第 11.1條第10項為據,故原告前開主張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是否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無正當理由 繼續曠工3 日之情形?又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 是否合法?
查,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2 項、第17條規定及系爭經營契約第11.1條第10項約定,請求 給付資遣費,洵屬無據,業如前述,則此爭點,即無再為論 述之必要。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中秋節節金每人各1,000 元,是否有 理由?
原告固主張:被告於97年調解時,承諾給付原告中秋節節金 每人各1,000 元,兩造間已成立契約關係,被告應依約給付 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第2 次調解時,未就給付 中秋節節金達成協議等語。查,原告主張上情,核與其先前 於本院陳述:兩造於97年調解時,確實未就中秋節節金達成 合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8 頁),前後相違,已難遽認其



主張上情為真。再參諸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中秋節節金1,000 元,並未列入97年調解之決議事項,亦有會議紀錄1 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47 頁)以觀,難認兩造於97年調解, 已就被告給付中秋節節金達成協議,並成立契約關係。故原 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中秋節節金,尚屬無據。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2 項 、第17條規定、系爭經營契約第11.1條第10項約定及契約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中秋節節金各1,000 元,即 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亦此敘明。七、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2 0,856 元、3,256 元及968 元(見本院卷一第29頁、本院卷 三第93頁背面及第148 頁),共計125,080 元,應由原告負 擔。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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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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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原告姓名│ 應給付金額│利息之利率及起算日 │
│ │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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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V○○ │154,889 元 │97.12.20起至清償日止按│
│ │ │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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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E○○ │169,189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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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X○○ │105,191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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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t○○ │108,427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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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x○○ │108,427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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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亥○○ │94,402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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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d○○ │97,1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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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乙○○ │113,284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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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甲戊○ │92,65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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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Q○○ │99,291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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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戌○○ │201,381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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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陳麗璇 │223,164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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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宙○○ │114,381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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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卜一貞 │90,356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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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u○○ │108,427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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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李黃阿葉│143,962 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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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黃錦香 │190,632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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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庚○○ │87,661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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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W○○ │84,963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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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黃艷秋 │97,100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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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z○○○│90,216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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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v○○○│123,119 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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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甲甲○ │129,078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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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D○○ │118,369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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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任日昇 │121,752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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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甲乙○ │84,173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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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m○○ │87,661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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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丁○○ │121,902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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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姜紫蓉 │88,765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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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T○○ │70,528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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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P○○ │170,713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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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H○○ │90,356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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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F○○ │121,534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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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B○○ │64,487元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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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