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陳景裕律師
鄭美玲律師
被 告 臺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陳勁宇律師
楊啟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9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位於高雄縣大社鄉○○村○○路539 號倉庫 ,於民國97年4 月21日17時至18時左右起火燃燒,竟延燒至 隔鄰伊所承租用以儲放物料機具等使用之倉庫,致伊所有儲 放於該倉庫內之槽桶、塑膠墊板等物品均付之一炬。本件火 災事故之發生係被告倉庫所起燃,被告對於本件火災事故之 發生難辭其疚,對於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縱認本件 火災之起火點係發生於倉庫外之空地(下稱系爭起火處), 惟被告對起火處之空地有實際支配管理權,且被告公司之人 員疏未注意,於該空地上推放易燃物品,確未為任何阻絕或 防護措施,造成該雜物推因遺留火種而起火,所以被告應負 過失責任。又被告就承租倉庫應負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 備之義務,然被告所屬人員卻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第一時間 點未採取適當滅火行為,僅有一人以水管滅火,並未為任何 適當阻絕火源延燒或延遲延燒速度之行為,是致火勢延燒至 伊所承租之倉庫造成嚴重損害,被告顯已違反消防法第6 條 規定推定有過失,伊所受損害至少新臺幣(下同)2,000 萬 元,暫於100 萬元之範圍內主張。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88 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所承租之建物相毗臨,其門牌號碼均為高雄 縣大社鄉○○村○○路539 號,且皆為鐵皮建物,倉庫前之
廣場及空地均為地主所有,本件火災起火點依據高雄縣政府 消防局鑑定結果,係位於伊承租倉庫鐵皮牆外之空地,並非 伊倉庫內,該空地既非伊所管理使用,而屬不特定人均可到 達之處所,不得遽認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可歸責於伊。再 本件火災事故係於97年4 月21日17時57分前,伊倉庫內之探 測器隨於17時58分許即發出警報訊號,且研判火勢最先發生 處係在倉庫外,並向倉庫內延燒,足見伊完全遵依消防法規 定設置、維護消防安全設備。況原告主張所受損害至少2,00 0 萬元,雖暫就100 萬元範圍內請求,惟就損害並未提出相 關舉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所承租門牌號碼同為高雄縣大社鄉○○村○○路539 號建物,兩造承租物相毗臨,皆為鐵皮搭蓋。
(二)97年4 月21日17時至18時許,坐落於高雄縣大社鄉○○村 ○○路539 號發生火災,經高雄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結果認 起火戶為高雄縣大社鄉○○村○○路539 號,起火原因以 遺留火種引起火災可能性最大。
四、原告主張97年4 月21日17時至18時,位於高雄縣大社鄉○○ 村○○路539 號倉庫突然起火燃燒,雖消防隊員趕到,將火 勢撲滅,惟已造成原告所承租用以儲放物料機具等使用之倉 庫內之槽桶、塑膠墊板等物品全毀,造成原告之損失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聲明啟事、通知書、火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因系爭起火處位於 被告租賃範圍內,被告應負監督管理責任及系爭起火處之雜 物堆為被告所有堆置的物品,被告應負管理責任,又未依法 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因失火致延燒毀損原告之倉庫,且本件 火災經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鑑定結果,起火處為被告倉庫即高 雄縣大社鄉○○村○○路539 號附近,依法被告自應負失火 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主要爭點厥為(一)本件火災之起因為何﹖其起火 點位於何處﹖被告應否為本件火災負失火之責﹖(二)原告 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8 條,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三)若係被告應負本件失火責任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為若干?茲分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
(一)本件原告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高雄縣政府 消防局高雄縣大社鄉○○村○○路539 號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之結論認:「本案起火戶為高雄縣大社鄉○○村○○ 路539 號,占地3 千多坪,為一連棟式鐵皮建築物,地主
分別出租於不同人,分別為臺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臺灣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誌晟 家電有限公司、元通毛刷有限公司、嘉威光電及菜市場攤 位等,經查起火建築物保全通報情形,以被告公司中間倉 庫南側於17時58分最先發報,隨後相鄰之原告公司在發現 火災後,於18時08分將保全系統解除,因此研判火勢係由 被告公司向四周擴散延燒,確認起火戶為位於高雄縣大社 鄉○○村○○路539 號之被告公司」等語為其依據,此有 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附卷可稽,因而認 定起火處為被告之倉庫,應認被告有疏失以致倉庫失火, 並延燒鄰近原告之倉庫等情。惟查,高雄縣政府消防局針 對本件起火處研判被告公司倉庫內探測器發出訊號時間為 17時58分,然火災初期搶救時間為17時50分前,且在17時 時50分前維修廠南邊外側堆放雜物處已經起火燃燒,顯示 火勢係由廠外向維修廠內燒,故認定起火處應為被告公司 西南邊維修廠外之雜物堆放處附近,且就起火原因研判排 除人為縱火、物品自燃、電氣等因素,而以遺留火種引起 火災之可能性最大,此有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 書在卷(參本院卷一第55-104頁)可供參憑。則本件起火 處既非為被告公司維修廠內,起火原因亦非為物品自燃、 電氣等因素,則本件火災究係否因被告之過失所致,已非 無疑。
(二)依證人即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科員丁○○於本院結證稱:依 其所製作的火災報告研判,本件火災是由被告公司倉庫南 面外牆外之雜物堆往倉庫內延燒,至於倉庫之南面外牆並 無嚴重燒損,但內側之倉庫卻已出現燒燬、崩塌之情形是 因為建物是鋼鐵的建物,崩塌是因為重力的關係及救災破 壞的關係,與起火處沒有絕對的關係等語(參本院卷一第 306-308 頁);又參以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以蓄熱 條件而言,如果由建築物內燃燒,透過輻射熱,火勢要相 當大,熱度要超過450 度,才會導致雜物自然發火,本件 現場研判建築物外雜物堆下方棧板燒穿現象,顯示火勢在 建築物外已經燃燒一段時間,而且依據第一時間搶救人員 黃東明及當時拾荒民眾陳述內容,我們研判是建築物外雜 物堆置之棧板下方開始燃燒,再者,保全系統是在建築物 內,該保全系統又是屬於火焰離子式,如有冒煙火焰,就 會有所反應,惟當時是於17時58分安全系統才發生通報, 因此不可能是從建物內部起火燃燒,且於17時49分從福聚 公司由南往北拍攝DVD 內容顯示,當時火焰已經很大,所 以建築物外早就在燃燒,而非從建築物內起火燃燒等語,
,足認本件起火地點應為被告公司南邊維修廠外之雜物堆 放處附近。
(三)被告雖稱起火處既係位於伊承租倉庫鐵皮牆外之空地,而 該空地並非伊所管理使用,惟衡諸證人即地主己○○於本 院證稱:大社鄉○○路539 號之倉庫是伊出租予被告公司 出租之範圍包含三奶壇段970 號、970 之4 號、972 號這 三塊土地的一小部分,上面之建築物約1000坪,且含建物 旁邊的空地,1000坪的建物有收租金,旁邊的空地是讓被 告無償使用。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現場平面 圖所示之起火點即在無償提供與被告使用之空地範圍內等 語(參本院卷一第295-301 頁),證人乙○○○即誌晟家 電負責人於本院證稱: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 現場平面圖所示之起火點之空地是被告公司的人在使用。 被告公司的人會在該處堆放廢紙箱、洗衣機、電冰箱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301-305 頁),以及證人丁○○於本院證 稱:起火處之雜物堆聽被告公司員工說是客戶損壞的電器 ,拿回該處堆置等語,且觀諸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 調查報告書內現場平面圖及現場照片等可知,該地緊鄰被 告公司所承租之廠房,堪認起火處之空地確為被告使用應 為無訛。
(四)又參諸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就本件起火原因研判為:1、物 品自燃之研判:檢視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可疑之化學物品 ,且起火處物品以棧板堆放,並無自然發火的可能,因此 本項因素應可排除。2、電氣因素之研判:因起火處所堆 放之電氣用品均無用電情形,起火處附近亦未發現電線短 路現象,起火處附近鐵皮圍牆亦無特殊熔化現象,因此電 氣因素應可排除。3、人為縱火之研判:因起火戶設有保 全人員,且火災發生時現場員工黃東明、黃啟勝等人在場 還曾參與火災初期搶救工作時,並未發現可疑外人出入火 災現場,因此外人縱火的可能性應可排除。另訪查被告公 司員工後,均稱公司最近營運狀況正常,並無結束營業的 現象。經查證總公司後得知起火倉庫保險金額約6,400 萬 元,但在火災後積極投入救災,起火處又是在起火戶外, 該處仍有人在場的情況下,自行縱火可能性不高,且災害 所延燒鄰近災戶損失可能超過保險金額,縱火詐領保險金 的可能性相當低。綜上所述,本項因素可能性不高。4、 遺留火種之研判:因起火處位於起火戶之南邊空地,該處 為被告公司所管理,平時除公司員工外少有人接近,根據 被告公司員工黃建璋描述,該處平時堆放物品為紙箱、保 麗龍及廢電器等,均為易燃物,若有菸蒂遺留很可能引起
火災,但案發當日最後離開公司維修廠的員工邵振忠、曹 忠信和他都沒有抽煙,當然不可能將菸蒂丟棄在起火處附 近,經遍查起火處四周也沒有發現可疑之菸蒂,所以菸蒂 引起火災的可能性不高。經查證火災發生當日旁誌晟家電 有線供業者乙○○○、附近養鴿者林信政及被告公司員工 饒峰彰等3 人,均稱火災當天下午有拜拜情形,且當事人 饒峰彰坦承使用金爐焚燒金紙,但大約15時左右便將金爐 收到服務站內,此時若焚燒金紙遺留微小火源,被風吹到 起火處附近,除非火星大量蓄積,否則單一火星溫度應該 難以引燃起火處附近物品,且焚燒金紙的時間距離火災報 案時間達2 小時57分,所焚燒金紙火星造成火災的可能性 不高。因起火處位於大社化學工業區旁,平時附近人員對 於燒焦味並未特別注意,所以即使該處有悶燒情形,也不 易被外人發現,因此火勢一直到被告公司員工下班後,才 被拾荒婦人發現。詳查起火處下方棧板有燒失現象,顯示 火勢已經持續一段時間,才能將棧板燒失,惟該處又沒有 發現可疑火源,在排除其他可疑因素,又沒有明顯引火證 據為明火引燃的情況下,推斷本案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的 可能性最大。此有上開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 告書附卷可稽。
(五)從而,本件雖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的可能性最大,然質之 證人丁○○於本院證述燒香、燒金紙所殘留之微小火源、 抽煙等等都算是遺留火種等語,顯然本件起火原因有諸多 可能,於無法確認係何種遺留火種後引起本件火災之前提 下,難以研判起火原因為何,自難推論何人係就此失火擔 負之過失責任。況證人己○○、乙○○○雖均稱曾看過被 告公司員工在起火處空地抽菸,然煙蒂是否為本件火災之 原因依前所述已無法確認,且證人亦未證述於火災發生前 有目睹被告公司於起火處空地抽菸,是本件尚無從據認係 因被告公司員工抽菸遺留火種而引發火災。又證人己○○ 證述:誌成家電的員工,也能到達起火處空地;證人庚○ ○即被告公司總務主任於本院證稱:被告公司上班期間除 被告公司員工、誌成家電的老闆夫妻、地主劉先生之外, 還有鐵工廠的人員、養鴿子的人、拾荒的人都會經過大門 進入被告公司倉庫廠區內,上開人員進入大門不需要經被 告公司人同意,被告公司也不會管制上開人員之進出等語 (參本院卷一第326-330 頁);證人丙○○即先鋒保全保 全員於本院證述:本件火災發生時伊是先鋒保全的員工, 火災發生的當時,伊是擔任被告公司倉庫的保全員。伊是 下午5 時15分前去倉庫接班,至隔日早上8 時30分下班。
上班期間之工作崗位是在在倉庫旁的警衛室。上班期間不 會管制人員從大門進出,晚上10點以後才會管制。晚上5 至8 時期間,大門並沒有關,拾荒的人、被告公司的員工 、地主、養鴿子的人、廠商的載貨人員,都可以進出該大 門。晚上10時大門關閉後,因為大門與旁邊的電線桿間有 一個細縫,可以讓人通過,所以有人從那裡進去,我不會 注意火災發生當天伊剛去接班。有一個拾荒的人說發生火 災,伊跑到後面看到黃東明在用水管滅火,伊又跑回辦公 室拿3 支滅火器,但是沒有辦法撲滅,又再回辦公室拿3 支滅火器,可是還是沒有辦法撲滅,只好回辦公室打119 等語(參本院卷一第331-334 頁)。參諸證人上開證言, 足認系爭起火點處空地,並非僅有被告公司員工使用,況 依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亦載本件火災係拾荒 民眾至該空地而發現,益徵進入、使用該空地之人所在多 有,非僅限於被告公司員工,是尚無從僅以該空地緊鄰被 告公司維修廠等即遽論遺留火種引發火災者定為被告公司 員工所致。
(六)綜上所述,本件既無法證明原告廠房遭火焚燬,係因被告 員工遺留火種等疏失所致,在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 調查參酌之情形下,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舉。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之大社鄉○○路539 號倉庫南側附近 為起火處所,故被告應負失火責任,即乏積極證據以資證 明。又本件既無法證明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則兩造間就其餘之爭點,即與本件之上開結論無涉,本 院爰不加以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從證明被告對本件火災有何故意或過失 ;或有消防設備設置不當之侵權行為責任,則原告依民法侵 權行為責任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 依附,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8 日
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林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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