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599號
KSDV,98,訴,599,201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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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9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律師、施承典律師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99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共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303 地號,面積3.13平方公尺;304 地號面積,446.51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下: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共186.6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附圖所示C 、D 部分,面積263.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與被告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303 地號(地目道、面 積3.13平方公尺)、304 地號(地目建、面積446.51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二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均為 1/2 。因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臨道路部分已建有未保存登記之 房屋,致原告請求分割而無達成協議。又系爭土地並無不分 割之協議,且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雖303 地號 土地為道,但位於304 號土地前方且呈細狹長形狀,將之一 分為二,並不致因分割而有不能達成使用目的之情形,反而 能使土地產權單純、兼顧304 號土地分割後之使用,對土地 之利用最為適當,自較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將使原告分得之 土地變成袋地為可行。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准予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並將附圖A 、B部分,面積共224.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附 圖C、D部分,面積共224.8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原告訴代於履勘時曾表示不再就前開分割方案為主張, 惟迄今仍未補正新的分割方案)
二、被告則以: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惟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 案,因系爭土地上如地籍圖騰本所示紅色部分,有訴外人即 被告之子林衢所興建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大寮鄉○○路183- 6 號之2 層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若 依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房屋有部分必須拆除,有損房屋結 構之安全,而有違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有損經濟效益並非 適當。又被告主張以橫切一分為二之方式,由被告取得有建 物之半部土地,而另半如地籍圖綠色所示部分則歸原告所有 ,因原告所分得之土地有既成道路可對外通行,並未害及原



告之權益,是被告之分割方案應符公平原則且最為適當之分 割方法等語。
三、不爭執部分:
1.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303 地號(地目道、面積3.13平方 公尺)、304 地號(地目建、面積446.51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二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均為1/2 。有土 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在卷可稽。
2.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林衢為起造人之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大寮 鄉○○路183-6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有建築使用執照及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四、土地分割之原則:
(一)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我國民法關於分割共有物之效力,係採移轉主義,即各 共有人因分割而成為單獨所有人,係由於彼此相互移轉, 讓與部分權利所致。此觀民法第825 條之規定旨趣自明。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均為1/2 , 且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及系爭土地亦無使用目的上不能分 割之情事,惟兩造雖經調解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 本院97年度鳳調字第72號卷宗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前開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土地既均為建地 而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特約 ,且兩造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並未能協議決定,又兩造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屬相同,且均請求以使用現況分 割,在兩造使用現況均已利用系爭2 筆土地之情形下,足 認兩造亦應同意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則本件原告訴請裁 判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依法洵屬正當,自應予以准許 。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 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 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4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 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 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裁判意旨參照)。因形成判決乃 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



訟,故法院於分割共有物之訴訟審理中,應斟酌具體情形 ,如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 值、經濟效用等,本公平經濟原則,依職權定分割方案,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五、本件分割方案之選定:
(一)系爭土地東北側座落有起造人為林衢(法定代理人:乙○ ○)之鋼骨鋼筋混凝土造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2 層樓房乙棟,現為被告與其家人使用中,建物一樓西側至 地界間有鐵架造浪板頂蓋棚架性質之增建。基地東南端後 側現況有部分供私設出入通道使用,本土地後側雖有臨私 設出入通道,但非指定為「現有巷道」,且南隔306 地號 私人土地鄰307 地號等計畫4 公尺人行步道用地也尚未徵 收開闢,依高雄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 、第5 條規定 ,本土地南側未臨現有巷道或計畫道路,故無法以南面現 有私設出入通道指定建築線申請建築使用,將來出入亦須 面臨使用他人土地之通行權等相關問題,此土地之現況及 使用上之限制,業經本院到場履勘並委請估價師調查詳盡 ,有本院現場二次履勘筆錄及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乙份在卷 可稽。因此本件系爭土地即不能採南北兩半之分割分案, 蓋分到土地南側之人將面臨無法申請合法建築及通行權之 問題,顯失公平。
(二)依上述本件土地分割不能採取南北兩半對分之分割方案, 而欲使二造分得之土地都能申請建築則須使兩造分得之土 地均能面臨北側道路而東北側現況上有已經有合法建築僅 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房一樓為被告使用中。為避免拆屋 故必須採取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
(三)採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尚面臨若二者,面積相同時,因 有一方地形不完整會產生土地價格的差異,彼此間應該互 相找補,經委請估價師就面積分割相等均為228.82平方公 尺時,其分得地形完整者補償不完整30萬3507元。若以不 互相找補而將面積為大小不同之分割,則在不損及原有二 層樓房及原有土地價格之前提下,則二者分得完整土地者 面積應為186.64平方公尺,分得不完整者應分得263 平方 公尺,其衡量基準為分得完整土地之單價每平方公尺9300 元,分得不完整土地之單價為每平方6600元,則9300× 186.64=0000000 0000×263.00=0000000 0者總價相當 ,不予互相找補。
(四)本院斟酌兩造在系爭土地之占有現況、兩造之分配意願、 利害關係、使分割後之地形保持完整維持地利、共有物現 有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價值、公平原則



、經濟效用、與鄰地間之聯絡以及考慮現有二層樓房為合 法未保存建物且由被告使用中,土地為祖產,為使二者公 平分割,均可建築使用,以發揮土地最大效益,並對現況 變更最小之前提下,經委託估價師詳細估算、調整,雙方 應採取現地分配,不再以金錢互相找補之分割方案最符合 土地之最大效益與二造之利益,爰決定分割方案如附圖所 示,即如附圖所示A 、B 部分,面積共186.64平方公尺土 地,分歸被告所有;附圖所示C 、D 部分,面積263.00平 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分割原告所有之土地執行法院 就其分得部分點交之,故該土地上若為他共有人所占有或 搭建之棚架,依法均得予以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定有明文,乃併予敘明。
六、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土地分割無涉或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七、另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雖因兩造無法 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但兩造均因系爭土地之 分割而互蒙其利,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 用、裁判費25,948元,地政事務所測量費8,000 元,估價師 鑑定費60,000 元,合計93,948 元,應由二造平均負擔。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 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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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