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2266號
KSDV,98,訴,2266,201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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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266號
原   告 丁○○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戊○○
被   告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就坐落於高雄縣美濃鎮○○段第六六一三地號土地所為買賣關係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六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8年2 月27日將其所有坐落 於高雄縣美濃鎮○○段第66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 售予訴外人甲○○之行為係屬虛偽,於訴狀送達丙○○後, 追加甲○○為被告,並請求塗銷以前開買賣為由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行為(見本院卷第39頁),查本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是否應予塗銷之判斷,於被告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揆諸前引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屬有據。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丙○○之母陳鍾鳳梅(已於96年9 月14日死亡)於80年5 月22日將其所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 ,面積6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A 地)以新台幣(下同 )194,600 元之代價售予原告,雙方約定待日後農業發展條 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正,得移轉所有權登記時,陳鍾鳳梅 應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並將系爭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下稱系爭A 地買賣契約),丙○○為陳鍾鳳梅之繼承人 ,其於陳鍾鳳梅去世後,因繼承而對原告負有履行系爭A 地 買賣契約之義務。詎陳鍾鳳梅於85年間將系爭土地贈與丙○ ○,丙○○為規避移轉系爭A 地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與被 告甲○○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8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由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甲○○,侵害原告權益,原 告為丙○○之債權人,為保全取得系爭A 地之債權,自有訴 請確認被告就系爭土地所為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不存在之必要,並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丙○○行使民法第76 7 條請求甲○○塗銷98年3 月26日就系爭土地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依系爭A 地買賣契 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丙○○將系爭A 地占系爭土地之 持分比例,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11,按原告每人應有部 分1/2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 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㈡甲○○應將系爭土地於98年3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丙○ ○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11,按原告每人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否認陳鍾鳳梅與原告間有系爭A 地買賣契約存在 ,況陳鍾鳳梅於85年8 月19日已將系爭土地贈與丙○○,並 完成贈與登記在案,系爭土地自非陳鍾鳳梅之遺產,縱系爭 A 地買賣契約為真正,丙○○亦僅因繼承而對原告負有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且該賠償責任以丙○○因繼承取得之 遺產範圍為限。又被告所為系爭買賣暨移轉登記行為,係出 於真正,原告主張前揭行為乃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土地原為陳鍾鳳梅所有,其於85年6 月28日以贈與為原 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丙○○名下,並於85年8 月19日 完成贈與登記。
丙○○於98年2 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於甲○○名下,並於98年3 月26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 記。
㈢陳鍾鳳梅已於96年9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丙○○與訴外 人陳福坤陳福松陳炳諭陳科諭、陳秀香、陳玉珊等7 人。
五、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與陳鍾鳳梅有無系爭A 地買賣契約存在 ?㈡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 在?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㈢ 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丙○○行使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㈣原告依系 爭A 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丙○○將系爭A 地 占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11,按原 告每人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茲分



述如下:
㈠原告與陳鍾鳳梅有無系爭A 地買賣契約存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 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 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 例要旨足參。
⒉原告主張其與陳鍾鳳梅有系爭A 地買賣契約存在,惟丙○○ 否認之,並以:陳鍾鳳梅生前亦未曾提及將系爭A 地出售一 事,況陳鍾鳳梅並不識字,不可能與原告簽立契約等語置辯 。經查:
⑴原告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切結書及80年4 月17日陳鍾鳳梅印鑑 證明為憑1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2頁、第36頁),經核前揭 陳鍾鳳梅印鑑證明之印鑑樣式,與陳鍾鳳梅於80年4 月18日 向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下稱美濃戶政事務所)申請變 更印鑑登記後之印鑑字體、筆劃粗細樣式相符,有美濃戶政 事務所99年2 月12日美鎮戶字第0990000389號函附80年4 月 18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5 頁、第117 頁),被告否認印鑑證明形式上之真正,未據被告舉證以實 其說,而不可採。證人即代書己○○復證稱:切結書係伊按 買賣雙方之意思擬定,當時因系爭土地為農地,囿於政府政 策不能移轉,雙方始書立切結書約定日後辦理分割及移轉登 記,切結書簽立時原告、陳鍾鳳梅、訴外人即出賣同意人陳 福椿均有在場(見本院卷第142 頁、第144 頁、第145 頁) 等語,佐以切結書附件所示買賣標的物坐落位置、面積64.3 3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34頁),與原告目前占有作為車庫 使用之系爭A 地位置、面積65平方公尺大致相符,亦有勘驗 筆錄、相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第74 至76頁、第78頁)等情以觀,足認原告與陳鍾鳳梅間確有系 爭A 地買賣契約存在。
⑵被告固辯稱:證人己○○證述切結書所載訴外人即立會人庚 ○○、出賣人陳鍾鳳梅之簽名均由彼等親簽云云,核與庚○ ○之證詞不符,亦與陳鍾鳳梅不識字乙情不合,其證詞不可 採信等語。惟證人庚○○雖證稱:伊不知道有何簽立買賣契 約、交款情事,伊不識字,切結書上的簽名非伊親簽,印章 亦非伊所有,當時伊與陳鍾鳳梅等人一起捲菸草工作中,訴 外人陳福椿突然要伊幫忙作見證,並詢問能否代簽伊之姓名 ,但伊不清楚係為何事見證,亦不清楚係為何事代簽伊之姓 名(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34 頁)等語,然庚○○既不否



認曾受陳福椿之邀出名擔任見證人,並曾同意陳福椿代簽其 姓名等情,參諸原告陳稱:陳福椿乃當時耕作系爭土地者之 子,系爭A 地買賣須經徵得現耕者之同意(見本院卷第73 頁)等語,及證人己○○證述陳福椿於簽立切結書時,在場 簽名(見本院卷第144 頁)乙節以觀,足見庚○○雖未親身 見聞系爭切結書簽立之經過,然確曾同意陳福椿代簽其姓名 ,擔任見證人,自難執此遽謂證人己○○之證詞全不可採。 此外,被告辯稱陳鍾鳳梅不識字,陳鍾鳳梅與原告無系爭A 地買賣契約存在等情,均未據被告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 說,況切結書上所蓋用之「陳鍾鳳梅」印章與陳鍾鳳梅於80 年4 月18日向美濃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後之印鑑樣式相符,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依民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該切結書 上所蓋用之「陳鍾鳳梅」印章亦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切結 書有效與否自不受陳鍾鳳梅本人是否親簽所影響,附此敘明 。
⒊綜上,原告與陳鍾鳳梅間確有系爭A 地買賣契約存在,且雙 方締約時預期於系爭A 地所有權不能移轉登記之情形除去後 ,再為土地分割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A 地買賣契約係屬 有效。
㈡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 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有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查原告依系爭 A 地買賣契約,得請求陳鍾鳳梅或其繼承人履行系爭A 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亦即原告於陳鍾鳳 梅將系爭土地贈與丙○○後,得依88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民 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就系爭A 地部分行使撤銷權,並代 位陳鍾鳳梅行使對丙○○之移轉登記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 ,惟於丙○○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為甲○○所有後, 原告之債權能否實現即陷於不安狀態,且該不安狀態得以確 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否之訴訟予以排除,揆諸前揭說明,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原告主張丙○○於接獲其存證信函催告,暨98年2 月14日起 訴狀後,旋將系爭土地售予甲○○,其所為意在規避履行移 轉系爭A 地所有權之債務,非有真實買賣等情,丙○○否認 之。經查:




⑴原告於97年11月24日、98年1 月5 日雖曾分別按丙○○設於 高雄縣美濃鎮○○路26號之戶籍址、設於台北縣樹林市○○ 街86巷9 號之居所,寄發存證信函,促其履行移轉系爭A 地 所有權登記義務,惟上開存證信函經郵局按址投遞後,均因 招領逾期遭退件之事實,有存證信函、掛號回執信封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98年度旗簡字第91號卷,下稱旗 簡91號卷第15頁、第14頁),足見丙○○並未接獲上開存證 信函通知,參以丙○○與陳鍾鳳梅共同生活迄高中畢業時為 止,於68年間入伍當兵,於70年間退伍,自71年起即離鄉前 往台北工作,嗣於陳鍾鳳梅去世後,伊則委託鄰居協助整理 系爭土地乙情,業據丙○○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至16 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對照陳鍾鳳梅出售系爭A 地予 原告之時點為80年5 月22日,係在丙○○離鄉前往台北工作 之後,故丙○○辯稱其不知陳鍾鳳梅將系爭A 地售予原告, 作為車庫使用等情,尚屬非虛,自難認丙○○係為規避存證 信函催告履行之義務,始與甲○○簽立系爭買賣契約。 ⑵又原告於98年2 月17日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A 地所有權, 經本院98年度旗簡字第91號受理在案,該起訴狀繕本業於98 年3 月19日送達丙○○,嗣經原告於98年5 月19日撤回起訴 乙節,有起訴狀、送達證書、撤回書狀為憑(見旗簡91號卷 第3 頁、第26頁、第48頁),而被告於98年2 月27日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於98年3 月17日繳訖土地增值稅,再於98年3 月25日送件,經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下稱美濃地政事務 所)於98年3 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美濃地政 事務所98年4 月10日美地一字第0980002347號函附98年3 月 25日美登字第009370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 買賣移轉契約書為憑(見旗簡91號卷第35頁、第37-1頁), 足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之時點98年2 月27日係在98年3 月19 日丙○○收受起訴狀繕本之前,尚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 ,丙○○已知悉原告起訴情事,故原告主張丙○○係為規避 履行系爭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始出售系爭土地,核與 前揭證據不符,難予採信。
⑶末查,陳鍾鳳梅去世後遺有對高雄縣美濃鎮農會之債務7,09 0,036 元未還乙情,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140 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 頁),故本件不能排除丙 ○○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於甲○○名下,係為規避前揭借款 債務清償責任之可能性存在,仍有調查其他證據,以明系爭 買賣契約真正之必要。
⒊被告辯稱:丙○○於98年2 月27日以300 萬元之代價,將系 爭土地售予甲○○,並約定其中100 萬元應向丙○○給付,



其餘200 萬元,則向訴外人即其兄弟陳福榮之妻周秀珍給付 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甲○○不知系爭土地坐落位 置、面積,亦乏購買系爭土地之動機及目的,且未如實繳付 買賣價金,系爭買賣契約係屬虛偽等情。經查: ⑴被告先辯稱:陳鍾鳳梅在世時因無力清償系爭土地抵押借款 ,由丙○○及訴外人即其兄弟陳福榮陳福松共同出資為陳 鍾鳳梅清償債務後,陳鍾鳳梅遂將系爭土地贈與丙○○,並 以丙○○為抵押債務人,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陳福松及訴 外人即陳福榮之妻、甲○○之胞姐乙○○,嗣丙○○於98年 2 月間將系爭土地作價300 萬出售予陳福榮,由陳福榮指示 甲○○匯款予丙○○(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等語,丙○ ○嗣欲改稱:係伊與甲○○自行議約定價(見本院卷第166 頁)等語,其前後辯詞已有不符,是以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究 為陳福榮或係甲○○甲○○究係依陳福榮之指示匯款,或 係基於買受人之地位付款?已生疑義。又甲○○辯稱伊購入 系爭土地,係為等待日後地價上漲,以出脫獲利(見本院卷 第167 頁)等語,衡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法則,以土地投資 方式理財,因所需資金較高,投資者莫不審慎評估所購土地 未來可資利用之效益,或再行出售之經濟利益,少有盲目購 買者,惟甲○○丙○○購買系爭土地之初,並未實地勘察 土地,以確認系爭土地坐落位置暨地上現狀,業據丙○○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5 頁、第166 頁),而甲○○自承月 入25,000元至30,000餘元,與配偶長住於台北縣樹林市,平 日並未投資房地產,系爭土地買賣係伊第一次投資購買土地 ,目前則委託丙○○代其管理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66 頁 、第167 頁)等情以觀,足見甲○○與系爭土地欠缺地緣關 係,亦無從事相關土地投資買賣之經驗,其於購地之先,不 僅未確認系爭土地坐落位置,更未評估投資可得之經濟效益 ,購地後亦無積極使用土地收益之行為,顯與前揭日常生活 經驗法則有違,自難僅憑被告之片面陳述,遽謂甲○○有向 丙○○購買系爭土地之真意。
⑵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300 萬元乙節,核與土地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3,265,500 元不符(見 旗簡91號卷第37-1頁),況依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 於98年2 月間移轉時之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100 元,按系爭 土地面積1,555 平方公尺計算,系爭土地總值為3,265,500 元(見本院卷第11頁),參以甲○○陳稱:伊為購買系爭土 地已支付丙○○現金100 萬元,支付乙○○40萬元,合計14 0 萬元(見本院卷第167 頁)等語以觀,可見丙○○出售系 爭土地實得價款僅140 萬元,顯低於系爭土地價值,故被告



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約定是否實在?亦屬有疑。 ⑶被告另辯稱:甲○○已支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00 萬元予丙 ○○,並依丙○○之指示,於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以甲 ○○為抵押債務人,設定200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 ,以代其餘200 萬元買賣價款支付云云,並提出匯款委託書 、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第106 頁、 第11頁)。惟查:
①依匯款委託書內容僅能得悉甲○○曾於98年3 月12日、98年 3 月24日各匯款45萬元,合計90萬元予丙○○乙情,至於其 餘10萬元現款支付,除被告及證人乙○○之口頭陳述外,再 無其他證據足佐,尚難認屬真實。
②被告固辯稱其餘200 萬元買賣款,係由甲○○承擔丙○○陳福松、乙○○之200 萬元債務,以代買賣價金支付(見本 院卷第167 頁)云云,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見本院卷 第9 頁)。惟依證人乙○○證稱:系爭土地因陳福椿持之向 農會抵押借款200 餘萬元無法清償,而由丙○○陳福榮陳福松籌款以清償貸款,陳福松陳福榮因乏資金,故由伊 以房屋貸款150 餘萬元出借供陳福松陳福榮清償上開貸款 ,丙○○則是自己籌資80餘萬元清償貸款,嗣陳鍾鳳梅將系 爭土地贈與丙○○,因陳福榮陳福松亦曾出資還款,故在 系爭土地上設定抵押,俾於日後系爭土地出售時,彼等得基 於抵押權人之地位分得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194 頁)等情 ,核與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丙○○於85年5 月19日自陳鍾鳳梅 受贈土地,並完成贈與登記後,旋於85年8 月28日以自己為 抵押義務人,設定最高限額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陳福松、乙 ○○乙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 頁)可知,前揭抵押權設定之 目的雖在保障乙○○於系爭土地出售或遭強制執行拍賣時, 得以抵押權人之地位受償,惟丙○○陳福松、乙○○間並 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告辯稱:甲○○承擔丙○○陳福松、乙○○之200 萬元債務,以代其餘買賣款200 萬元 之支付云云,核與前開證據不符,難予採信。
⒋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綜觀全卷卷證, 既無從推認被告確有買賣系爭土地之意思合致,復不能查知 被告有如實交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存在,即難謂系爭買賣契約 為真,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乃被告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 而成立,應屬可採。揆諸前引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即屬無效 ,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應堪認定。 ㈢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丙○○行使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 求甲○○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應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代 位權之行使,須有保全債權之必要,且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為前提。查原告依系爭A 地買賣契約,得請求陳鍾鳳梅或 其繼承人履行系爭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業經本院審認 如前,而陳鍾鳳梅去世後,其繼承人因繼承而負有履行系爭 A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債務,雖系爭土地業經陳鍾鳳梅於85 年8 月19日贈與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原告 亦得依88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於 撤銷陳鍾鳳梅丙○○間之無償行為後,請求陳鍾鳳梅之繼 承人履行移轉系爭A 地所有權之義務,足認原告為丙○○之 債權人,且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之買賣原因,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固 經本院審認如前,然而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亦出於 被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既未在原告訴請判斷之範圍 內,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究,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於經判決撤銷或確認無效以前,既屬有效成立,原告即不得 逕予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 規定代位丙○○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所有權 移轉登記,係無理由。惟被告就系爭土地既無買賣關係存在 ,甲○○取得系爭土地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而有不當得利 ,倘丙○○怠於要求甲○○返還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242 條規定代位丙○○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甲○○ 返還系爭土地,併此敘明。
㈣原告依系爭A 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丙○○將 系爭A 地占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 11,按原告每人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 由?
⒈原告與陳鍾鳳梅有系爭A 地買賣契約存在,陳鍾鳳梅依該契 約約定,法律修正得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時,負有移轉 系爭A 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之義務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 前,又農發條例雖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後,廢除私人不能取 得農地之規定,惟陳鍾鳳梅前於85年8 月19日,已將系爭土 地贈與丙○○,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前開贈與暨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在經依法撤銷以前,均屬有效成立,則 系爭A 地買賣契約於89年1 月26日農發條例修正後,陳鍾鳳 梅即因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致不能履行移轉系爭A 地所有 權之義務,故原告在經撤銷前揭贈與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前,尚不得逕依系爭A 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履行系爭A 地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A 地之所有權予原



告。
⒉末按,原告倘就陳鍾鳳梅丙○○於85年8 月19日所為系爭 A 地,即相當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11之贈與暨所有權移 轉登記,依88年4 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 行使撤銷權,撤銷該贈與暨所有權移轉登記,則上開登記經 撤銷後,系爭A 地即回歸為陳鍾鳳梅所有,而屬遺產之一部 ,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原告依系爭A 地買賣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所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11之請求 ,對陳鍾鳳梅之繼承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屬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應列陳鍾鳳梅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於當事人適 格始無欠缺,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於98年2 月27日就系爭土地所 為買賣關係不存在,係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依民法第 24 2條代位丙○○行使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甲○○塗銷 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再依系爭A 地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丙○○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311按原告每人應 有部分1/2 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文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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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