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8年度,1166號
KSDV,98,訴,1166,2010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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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66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王寶蒞律師
  被   告 丙○○
        乙○○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本院9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陸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捌仟玖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836,700 元,及自民國96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4 月8 日具狀(見本院卷二第11頁)及於同日本院準備程序中 (見本院卷二第4 頁)減縮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456,7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即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
二、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丙○○自96年4 月間起,參與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虎哥」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依身處大陸 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虎哥」之指示,除在臺灣地區吸收成 員外,另擔任贓款提領工作(俗稱車手)。期間,丙○○陸 續招募訴外人丁○○、戊○○及甲○○(下稱丁○○等人) 加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從事架設電話轉接平台以 行詐騙。丙○○與丁○○等人平日以高雄市三民區○○○路 474 號租屋處(下稱大豐租處)作為集團成員聯絡之地點,



另由丁○○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街108 號3 樓之21房 屋(下稱昌裕租處)後,丙○○即依「虎哥」指示,收受「 虎哥」所交付改裝完成之雙卡電話轉接器(俗稱節費器)51 臺,其中46臺由「虎哥」出租予其他詐騙集團使用,丙○○ 則在昌裕租處組裝架設成電話轉接平臺,以網際網路透過第 二類電信業者轉接通話與大陸地區之數據機聯接,充作電話 詐欺他人財物之電信機房,再由戊○○及甲○○輪流至貨運 站領取「虎哥」等人託運來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攜回上 開電信機房,由戊○○及甲○○日夜輪班,一旦節費器內之 台灣地區行動電話門號遭斷話,即接受大陸地區詐騙集團電 話指示,負責在機房抽換電話節費器上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被害人依詐騙集團指示或其他資訊撥打詐騙電話時, 可接通大陸的詐騙集團成員,藉以規避查緝。其中某詐騙集 團承租丙○○架設之雙卡電話轉接器後,於96年5 月31日14 時30分許,撥電話給原告佯稱帳戶遭冒用,要依指示匯款, 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款956,700 元至被告乙○○向台灣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一甲郵局(下稱鳳山一甲郵局)申設 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後,乙○○於96 年6 月1 日受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從系爭帳戶提領900, 000 元。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均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 被告共同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956,700 元之財產上損害, 並侵害原告之意思表意自由,而罹患憂鬱症,健康權亦受有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56,700 元 及非財產上損害500,000 元。並聲明:㈠如減縮聲明。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丙○○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經合法通知,具狀表 明(見本院卷二第52頁)放棄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惟 其於準備程序及書狀中則以: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後,由乙 ○○領款,其不認識乙○○,原告之損害與其無關等語,資 為抗辯;乙○○則辯稱:未故意詐欺原告,對原告受有956, 700 元之財產上損害無意見,雖有提供系爭帳戶,並有前往 領款之行為,但所領之款項非全部由伊花用。又伊目前無工 作,500,000 元之慰撫金過高,無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乙○○於96年5 月23日某時,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國小附近 ,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以5,000 元之 代價交與綽號「小劉」。
丙○○自96年4 月問起,參與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虎哥」之成年男子為首之詐欺集團,依身處大陸地區之詐欺 集團成員「虎哥」之指示,除在臺灣地區吸收成員外,另擔 任贓款提領工作(俗稱車手)。期間,丙○○陸續招募訴外 人丁○○等人加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意思,從事架設電 話轉接平台以行詐騙。丙○○與丁○○等人平日以大豐租處 作為集團成員聯絡之地點,另由丁○○出面承租昌裕租處後 ,丙○○即依「虎哥」指示,收受「虎哥」所交付改裝完成 之雙卡電話轉接器(俗稱節費器)51 臺 ,其中46臺由「虎 哥」出租予其他詐騙集團使用,丙○○則在昌裕租處組裝架 設成電話轉接平臺,以網際網路透過第二類電信業者轉接通 話與大陸地區之數據機聯接,充作電話詐欺他人財物之電信 機房,再由戊○○及甲○○輪流至貨運站領取「虎哥」等人 託運來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攜回上開電信機房,由戊○ ○及甲○○日夜輪班,一旦節費器內之台灣地區行動電話門 號遭斷話,即接受大陸地區詐騙集團電話指示,負責在機房 抽換電話節費器上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使被害人依詐騙 集團指示或其他資訊撥打詐騙電話時,可接通大陸的詐騙集 團成員,藉以規避查緝。
㈢某詐騙集團租得雙卡電話轉接器後,其成員於96年5 月31日 撥電話給原告佯稱帳戶遭冒用,要依指示匯款,原告陷於錯 誤而於同日匯款956,700 元至系爭帳戶。 ㈣乙○○於96年6 月1 日中午某時,依綽號「小劉」之電話指 示,與同屬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前 往鳳山一甲郵局,並在該郵局旁取回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 ,以臨櫃提款方式(即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領取900, 000 元後,旋即搭乘計程車前往附近之「家樂福」賣場與該 成年男子會合,並交付上開900,000 元,且分得贓款25,000 元。
㈤上開事實有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98年度易 字第16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 713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 至9 、300-305 、309-313頁,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應認真實。四、本件爭點:
乙○○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乙○○如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丙○○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財產上 損害賠償956,700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 元,是否 有理由?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乙○○是否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乙○○如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丙○○應否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 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 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 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 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 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 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139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某詐騙集團承租丙○○所架設之雙卡電話轉接器 後,於96年5 月31日14時30分許,撥打電話對其佯稱帳戶 遭冒用,要依指示匯款云云,其因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匯 款956, 700元至系爭帳戶,且被告因上述行為構成詐欺取 財犯行,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業據系爭刑事案件(見 本院卷一第6 至9 、300-305 、309- 313頁)認定無訛,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而按乙○○雖辯稱:未故 意詐欺原告云云。然查,乙○○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親自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可認定。次查,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一般人皆不致輕易提供他人 使用,且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 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及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 所週知之事實。參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時 有所聞,並利用俗稱之「車手」代為提領款項以躲避,報 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故乙○○對於與自己非有密切 關係之陌生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卻要伊提供金融帳戶並 偕同提領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之人,應可預見對方為詐騙 集團成員及伊提領之款項應係遭詐騙之被害人所匯入,故 乙○○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另丙○○雖亦以前詞置辯 ,惟查,丙○○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架設電話轉接平臺, 以網際網路透過第二類電信業者轉接通話與大陸地區之數 據機聯接,充作電話詐欺他人財物之電信機房,嗣有某詐 騙集團成員利用丙○○架設之電話轉接平台,對原告施用 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乙節,為丙○○所不爭執, 足見丙○○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與原告受騙而造成之損 害間存有因果關係,故丙○○所辯云云,亦不足採。從而 ,丙○○架設及管理電話轉接平臺,並提供予他詐騙集團



使用;暨乙○○則提供帳戶供該詐騙集團使用,並為詐騙 集團提領原告匯款之款項,均與原告因此所受財產上損害 ,具有因果關係,堪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已達行為關連 共同之程度,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
㈡如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財產上 損害賠償956,700 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 元,是否 有理由?
⒈原告請求財產上損害賠償956,700 元部分: 原告於96年5 月31日因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對其佯稱 :帳戶遭冒用,要依指示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日 匯款956,700 元至系爭帳戶乙節,業如前述,足認原告受 有956,700 元之財產上損害。其次,被告對原告成立共同 侵權行為等情,亦如上述,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956, 700 元之財產上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0,000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275 條規定連 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 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 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 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 之規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②原告主張因遭被告及彼等所屬詐騙集團詐騙,受有財產 上損害後,造成精神痛苦,罹患憂鬱症,健康權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 000 元云云,固提出長庚紀念醫院台北分院就診藥袋影 本26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6 至243 頁)。然依原告 提出前揭藥袋之就診日期係自97年8 月8 日起迄至98年 3 月5 日止乙節以觀,倘原告因受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致罹患憂鬱症,衡情,不可能於96年5 月31日 受詐騙逾1 年餘後始因憂鬱症而就診,已徵原告此部分 主張,難予遽採。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罹 患憂鬱症係受被告詐騙所致,益難認其罹患憂鬱症與被 告詐騙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無據。至乙○○於本院言



詞辯論程序中,表明僅願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50,000元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8頁),似自認原告受有一小部分 之非財產上損害,惟本件被告既對原告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而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則乙○○於本院言詞 辯論程序中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部分自認,依上開說明 ,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之規定,即乙○○前 揭不利於己之自認,對被告均不生效力,附此敘明。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 9 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本件被告均自97年10月21日收受原 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一節,有送達證書可 佐(見本院97年度簡上附民字第41號刑事卷第19至21頁), 故被告均自97年10月21日受原告之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則 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97年10月22日起算遲延利息,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956,700 元,及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 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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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