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985號
原 告 莊再發
被 告 吳秋真
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30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吳秋真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 年6 月22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晉江市結婚,並約定被告應來 台與原告共同生活,嗣被告於97年2 月13日來台與原告同住 於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38之1 號。未料於97年6 月14日, 被告辦理簽證手續為由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曾返回兩造共 同住所,經原告多次聯繫,被告仍拒絕返台,被告之行為不 但有拒絕同居之客觀事實,亦有違背同居之主觀情事,被告 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之行為亦顯示其無意 與原告共營婚姻之意欲,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 5 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訴請法院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 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台灣 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6年6 月22日結婚 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戶籍謄本1 件為證,堪信真實,依上 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 自應適用台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五、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 項之原因, 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為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所明定, 查此係考量避免婚姻有名無實陷於形式化而於離婚事由中採 破綻主義之立法,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彈 性,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亦即客觀上一般人倘處於同一處境 ,是否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判斷,有最高法院87年台上 字13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但書 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 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 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 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參。經查: ㈠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之結婚公 證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被告之中華民國臺灣 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入 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 件為證;參以被告曾於97年2 月13日入 境,後於97年6 月14日出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我國之紀錄 ,有前揭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本院依職權函查之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12月3 日移署出停泰字第0980170592號 函暨所附出入境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又證人即原告朋友張 宜屏到庭證稱:知悉兩造結婚之事,伊見過被告兩次,知道 被告是大陸地區人士,聽說被告是要回去大陸地區,但不久 就聽說兩造要離婚等語(見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亦核與原告之主張大致相符。是原告主張兩造婚後雖曾共同 居住於上址,惟被告於97年6 月14日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 再入境等情,應可認係真實。
㈡本院審酌:婚姻之締結係以誠摯情感為基礎,以雙方相互扶 持、建立圓滿家庭生活為目的,本件被告雖曾於97年2 月13 日來台與原告同住,惟被告於97年6 月14日返回大陸地區後 ,即未曾返家,是兩造分居迄今已逾2 年,夫妻間感情業已 因分居而日趨淡薄;而原告既已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益徵兩造主觀上亦應皆無維持婚姻 之意願,客觀上堪認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存在 ,且該事由之發生應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1052條第2 項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 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惡意遺棄訴請離婚,因本件既 已依同條第2 項判准兩造離婚,故無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