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41號聲 請 人即債務人 柯宏安代 理 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陳勁宇律師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代 理 人 許紜蓁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代 理 人 陳朝裕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樂明代 理 人 戴碧岐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代 理 人 李欣潔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債 權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麥克迪諾馬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 月9 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更正如本裁定附件所示。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另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之規定自明。故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及同法第 239 條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亦應有所準用 。二、查本件前開裁定附件之更生方案,因所列各債權人之8 年清 償額有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附件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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