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一四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丙○○
右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九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在本庭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簡維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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