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97年度,45號
KSDV,97,司執消債更,45,2010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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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佩芸
代 理 人 曾慶雲律師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煜璋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代 理 人 林雅雯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天成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4日
所為之裁定,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債權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件所示之債權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另 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別有規定外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



之規定自明。故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及同法第 239 條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亦應有所準用 。
二、查本件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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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