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О九О號
原 告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伍分之貳,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OX─六九一二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八十 九年十二月九日二十二時許,行經桃園縣蘆竹鄉○○路一OO號前,竟疏於注意 ,逕自前車左側且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距離超越,撞及同向右側由訴外人廖 峻德所駕駛並搭載原告之車牌號碼為FJ八─O三八號機車,並致原告受有左手 食指近位指骨骨折、左手中指裂傷之傷害,計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八萬元、 為就醫而搭乘計程車之交通費二萬元及慰撫金五萬元,共計十五萬元,本件事故 係因被告侵權行為所致,是以被告自應負擔上開賠償責任,原告迭向被告催告履 行賠償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賠償十 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 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第一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第三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狀繕本,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送達予被告收受,此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而迄至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 日言詞辯論程序終結前,被告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對原告上開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堪認被告已自認原告於起訴狀內陳 述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因上開事故,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二 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肆月確定在案,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件審認屬實,是以 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確係被告駕車疏失踫撞所致。四、按汽車超車時,應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
百零一條第五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駕車超越原告所騎乘機車時,依法即負有上 項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天候、路況、視距良好,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超越致碰撞毀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其行為自有過失,其過失之行為 並與原告身體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應 負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金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 、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 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被告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 項金額如左:
(一)自費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車禍住院治療,自行支付予敏盛綜合醫院醫療費用達二千八百八十元及 向原芳商行購買醫療用品二百三十元,此有原告所提之醫療費收據影本十七紙 及收據影本乙紙為證,足見此部分係屬原告增加生活上所必需之費用;至原告 其他逾上開費用範圍之請求,原告未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 難採信。
(二)交通費之支出:
原告主張其出院後為進行後續治療,而搭乘計程車前往敏盛綜合醫院診療,共 再支出交通費用二萬元云云,然原告關於前項費用支出,並未提出任何書證以 實其說,再者據敏盛綜合醫院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以九十敏醫字第五九三號函 所載,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經急診治療後即可步行出院,顯見其出院時 行動能力已恢復而可搭乘一般大眾交通工具,從而,原告實際上縱有前項費用 支出,此費用支出亦難認係增加生活上所必須之費用,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要屬無據。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
按被告係未遵守汽車超車時,應於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之規定 而超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致撞及原告所騎乘之前開機車肇事,已如前述,而 被告於肇事時為二十九歲(民國六十年九月二十日生),係以駕駛車輛為業等 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六二號業務過失案卷後審認 屬實;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結果,均未曾到庭陳述,且未見其有彌 補原告所受損害之誠意;另原告遭逢車禍時為十六歲(七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生 ),身體受有左手第二指骨骨折、併左手中指背部裂傷等傷害,而依敏盛醫院 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敏醫字第一二七號函所載:原告第一次至復健科 門診時,左側食指幾乎無法彎曲,復建期間為九十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三 月十三日止。又原告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至復健科門時,指骨骨折部份已癒合 ,關節活動接近正常,肌力為四分(正常為五分),有主觀上僵硬的感覺等語
,本院斟酌雙方上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所主張精神慰藉金五萬元之請求,應屬相當。(四)前開金額合計為五萬三千一百十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五萬三千一百十元,於此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 其餘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 二百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尚非無據, 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 無影響,爰不予一一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石有為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傅乾鏱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