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39號
原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陳意青律師
陳里己律師
複代 理 人 楊啟志律師
原 告 即
承受訴訟人 乙○○
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陳勁宇律師
楊啟志律師
被 告 庚○○
林獻章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唐治民律師
複代 理 人 李衍志律師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其中被告林獻章即建霖號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被告庚○○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陸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 訟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甲○○○起訴後,於民國98年4 月14日死亡,其子女丙○○ 、乙○○、丁○○為其法定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此有 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除戶戶籍資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在卷可稽,是其等於98年5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卷二第26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 要爭點有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 一或關聯,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 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 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 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㈡本件原告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庚○○提起 損害賠償訴訟,嗣於96年5 月7 日「更正」被告為林獻章即 建霖號,依其同年5 月17日聲明追加狀所載,其真意係追加 被告林獻章即建霖號並撤回對被告庚○○之訴(卷一第44、 58頁),惟同日準備程序期日,又追加庚○○為被告,同時 以系爭土地租賃契約(詳下述)之出租人為訴外人甲○○○ ,並為該出租土地之所有權人,故追加甲○○○為原告(卷 一第58頁),再於96年7 月2 日準備書狀以被告違反系爭土 地租賃契約,追加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依據(卷 一第98頁)。被告雖均不同意上開當事人及訴訟標的之追加 ,然本件因被告承租之土地遭盜挖土方並掩埋一般建築廢棄 物,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土地租賃契約當事人為甲○○○ 及林獻章即建霖號,各以丙○○及庚○○為代理簽約之人, 而本件主要爭執在於該出租土地遭傾倒掩埋廢棄物一事,究 竟何人所為及應由何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所涉爭點有共同性 ,原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於相當範圍內認有同一性,得於 後請求之審理時加以利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上 開追加之訴為合法,應予准許。
㈢被告雖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主觀 訴之追加除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性外,追加即非合法等語。然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係指當事人、訴訟標的或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其訴之要素中有一項變更或追加者,即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如原告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得任意為訴之變更 或追加,將影響被告之防禦,自應予限制。惟如失之過嚴, 當事人間不能利用同一訴訟解決紛爭,亦有礙訴訟經濟,即 有例外允許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告即得變更或追加他訴, 自文義解釋及立法目的觀之,該各款所定情形係屬擇一關係
,而非排斥關係,亦即無論何種訴之要素,只須有該條項但 書所定情形之一者,即應許原告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準此, 該條項但書第5 款明定「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 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固係就追加當事 人特為規定,然仍未限定追加當事人,除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者外,縱符合同條但書其他各款所定情形,仍不許原告追加 或變更,蓋如加以限制,恐有礙紛爭解決一次性及訴訟經濟 之要求。是被告僅以原告追加之訴,未釋明各被告間有無合 一確定之必要,即抗辯其追加當事人部分並非合法云云,即 非可採。
㈣林獻章即建霖號又以丙○○起訴時僅列庚○○為被告,然系 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為甲○○○及林獻章即建霖號,丙 ○○及庚○○僅為代理簽約之人,則起訴之原、被告既非系 爭土地租賃契約之當事人,即無在本件因系爭土地租賃契約 所生糾紛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而為當事人不適格,其訴本 應以當事人不適格駁回,自無事後許其追加當事人之餘地云 云。然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 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 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 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 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 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 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 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本件丙○○主張庚 ○○非法在系爭出租土地(詳下述)傾倒、掩埋廢棄物,對 庚○○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起訴狀雖未表明請求之依據,但 於本院96年5 月7 日準備程序期日,即明確表示係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則丙○○無論基於該土地代理 出租人或管理人之地位,主張對被告庚○○有給付請求權, 雙方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被告林獻章即建霖號抗辯原告 丙○○起訴時為當事人不適格,故無從於嗣後為當事人之追 加云云,尚非可取。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甲○○○將名下所有之坐落高雄縣燕巢鄉○○ 段第162 、167 、169 、170 地號及訴外人李俊寬(即原告 丙○○之子)所有坐落同段第168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均委由丙○○出面與林獻章即建霖號所委任之代理人庚 ○○於94年3 月1 日簽訂租賃使用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約定就出租之農地係以作各種種植、耕作之農業使用。系爭 土地第168 地號部分雖為李俊寬所有,但系爭租約第4 條及
第5 條明訂土地面積約1 公頃(1 公頃=10000 平方公尺) ,土地範圍包括高雄縣燕巢鳳山厝段全部土地(含鐵厝), 該第168 地號土地係在系爭土地其他地號中間,且系爭土地 必須包括第168 地號才有10316.48平方公尺,可見原告出租 之系爭土地包括第168 地號。詎被告於承租系爭土地後,不 僅未在其上種植、耕作,反係為圖暴利,在其上大量掩埋廢 棄物作非法使用而污染農地,嗣後經人發覺向環保單位檢舉 後,原告方知悉庚○○上開傾倒廢棄物之惡行,自應負侵權 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庚○○為林獻章即建霖號之受僱人 ,林獻章即建霖號自應與庚○○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 林獻章即建霖號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任由管理使用系爭土 地之庚○○傾倒掩埋廢棄物,顯然違反承租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依系爭租約第8 條、第10條及及民法第432 條及 第43 3條之規定,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土地遭掩埋廢 棄物,範圍廣大,如欲回復系爭土地至可耕作之原來狀態, 必須將掩埋之廢棄物清除處理並回填原有之混砂土土質,此 項清除處理費用經鑑定結果,至少需花費新台幣(下同) 520 萬3,000 元,乃回復原狀所需之必要費用。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及系爭租約第8 條、第10條及民法第432 條、第433 條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520 萬3,000 元,及自98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各以下列情詞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林獻章即建霖號以:庚○○雖為林獻章即建霖號之受僱 人,但並未授權庚○○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系爭租約上之 印章並非建霖號之印鑑章,只是副印,當時是林獻章之女兒 叫庚○○租地造林,庚○○簽訂系爭租約並未向林獻章報告 。且系爭租約簽訂時,甲○○○為植物人,並無意識,自不 可能合法授權丙○○出租系爭土地,而林獻章即建霖號亦未 出具書面委託書授權庚○○簽訂系爭租約,依民法第422 條 及第531 條之規定,系爭租約未經書面授權庚○○簽訂,應 屬無效。縱認系爭租約為有效,系爭土地第168 地號部分, 亦非承租範圍,且為李俊寬所有,被告對該部分土地自無賠 償責任可言。又系爭土地遭違法掩埋廢棄物,林獻章即建霖 號毫不知情,係庚○○事後將系爭土地轉租與訴外人戊○○ ,戊○○違法傾倒所致,與林獻章即建霖號毫無關聯,甚至 丙○○亦屬該違法傾倒廢棄物之共犯,曾受檢察官偵辦,焉
得事後以被害人身分請求損害賠償。再者,系爭土地雖有傾 倒廢棄物之事實,但其處理費用,經被告詢價結果,僅需數 十萬元,原告第1 次委請鑑價結果,亦僅為337 萬元,詎事 後再委由新世紀環保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環保公 司)鑑定結果,又提高200 多萬元,該廢棄物估計數量及估 價所憑依據難認實在,且未會同被告到場,是原告請求顯屬 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庚○○則以:林獻章即建霖號係從事造林業務,當時是 受僱於林獻章即建霖號擔任總經理職務。本件係受林獻章即 建霖號之授權與丙○○代理甲○○○簽訂系爭租約,出租人 是甲○○○,但是承租之系爭土地並未包括第168 地號,因 為該地號非丙○○被授權簽約之範圍,且承租系爭土地使用 範圍均在工寮附近,並非整塊地都有使用。系爭土地遭傾倒 廢棄物是戊○○所為,當時有將系爭土地轉租給戊○○,但 是不知道他會開挖土石,傾倒、掩埋廢棄物,故本件為侵權 行為之人係戊○○,與被告無關。再者,系爭租約既未承租 系爭土地其中之第168 地號土地,對該部分自不負回復原狀 之損害賠償費用,且原告請求之費用過高,該鑑定費用逐次 提高,認有報價不實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甲○○○名下所有之坐落高雄縣燕巢鄉○○段第162 地號、 167 地號、169 地號、170 地號土地,由丙○○出面與庚○ ○於94年3 月1 日簽訂土地租賃使用契約,約定就出租之農 地作為各種種植、耕作之農業使用,有委託書及系爭租約在 卷可稽(卷二第439 頁、卷一第7 頁)。
㈡林獻章即建霖號係從事造林業務,庚○○簽訂系爭租約時為 林獻章即建霖號之受僱人,擔任總經理職務。
㈢系爭土地經鑑定結果,遭傾倒、掩埋之廢棄物均非受管制項 目重金屬之污染物等有害廢棄物,大部分為巨大垃圾包含建 築廢棄物,有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土壤及廢棄物重 金屬調查報告存卷可憑。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租約當事人為何人?林獻章即建霖號是否授權庚○○與 丙○○簽訂系爭租約?如庚○○未經林獻章即建霖號之書面 授權,是否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又系爭租約出租土地之範 圍為何?
㈡系爭土地遭傾倒、掩埋廢棄物,庚○○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林獻章即建霖號是否應與庚○○負連帶責任? ㈢本件回復系爭土地所需之必要費用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當事人為何人?林獻章即建霖號是否授權庚○○與 丙○○簽訂系爭租約?如庚○○未經林獻章即建霖號之書面 授權,是否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又系爭租約出租土地之範 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 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 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 自認後,非經他造同意,或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者,即 不得撤銷其自認。且當事人合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在訴 訟上代為自認,與該當事人自身所為者無異,非別有確切 可信之反證,法院應認該自認之事實為真實,以之為裁判 之基礎。
⒉原告主張系爭租約係丙○○受甲○○○委託與庚○○簽訂 ,而庚○○則係獲得林獻章即建霖號授權簽訂一情,業經 林獻章即建霖號於96年5 月28日民事答辯狀、97年12月4 日民事答辯狀、本院98年10月26日、99年3 月22日準備程 序期日迭次自認在卷(卷一第70、193 頁、卷二第438 、 507 頁)。惟林獻章即建霖號事後質疑甲○○○在系爭租 約簽訂時為植物人,無法合法授權丙○○簽約,又於言詞 辯論期日否認有授權庚○○簽訂系爭租約,核係自認之撤 銷,原告既不同意該自認之撤銷,自應由林獻章即建霖號 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查甲○○○於94年1 月13日至 同年月15日曾因短暫性腦缺血發作、高血壓及老年癡呆症 至高雄義大醫院住院,其所患之短暫性腦缺血係屬廣義之 腦中風疾病,其神經障礙可於24小時內恢復。病患於上開 住院期間除有癡呆、口齒不清之情形外,亦時有意識混亂 之現象。同年4 月18日,病患因意識不清、右側無力至本 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察懷疑罹患腦中風並建議住院治療 ,惟病患仍堅持辦理自動出院等情,有高雄義大醫院於98 年12月2 日義醫字第09802095號函文及檢附之病歷紀錄影 本附卷可參(卷二第455-475 頁)。依上開診療紀錄,可 知甲○○○於94年3 月1 日系爭租約簽訂前,僅有短暫腦 缺血、高血壓、及老年癡呆等疾患,而其至94年4 月18 日住院後,仍堅持辦理自動出院,可見其雖罹有上開疾病 ,但尚有自主決定之意識,並非全無意識能力之植物人, 林獻章即建霖號否認丙○○有甲○○○之合法授權,難認 與事實相符。至於未授權庚○○簽訂系爭租約部分,林獻 章即建霖號僅陳述查證結果,係林獻章之女交付建霖號副
印與庚○○使用等語,亦不足以證明未授權庚○○簽訂系 爭租約之事實。準此,林獻章即建霖號上開自認之撤銷為 不合法,應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⒊林獻章即建霖號雖又抗辯系爭租約係不動產租賃,依民法 第422 條規定,租賃期間逾1 年,應以字據訂之,庚○○ 未經其書面授權,依民第531 條規定,係違反法定方式, 系爭租約為無效云云。然按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 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 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 亦同。民法第531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動產之租賃契約, 其期限逾1 年者,應以字據訂立之,未以字據訂立者,視 為不定期限之租賃,民法第422 條亦有明文。則不動產租 賃契約縱使其租賃期限逾1 年,而未以字據訂立時,僅其 法律效果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而已,非使原訂定之不動 產租賃契約歸於無效。故有關代理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 其租賃期限逾1 年者,其代理權之授與,縱未以書面授權 ,自亦不足以影響不動產租賃契約之效力。本件庚○○縱 未有林獻章即建霖號書面之代理簽約授權,但其既確有獲 得林獻章即建霖號之授權,有如上述,自不因之影響系爭 租約之效力。林獻章即建霖號抗辯庚○○未經書面授權即 代理其簽訂系爭租約,故系爭租約應為無效云云,尚無可 採。
⒋查系爭租約就出租土地之範圍,僅於第4 條及第5 條約定 :「出租農業用地土地面積約1 公頃(含工寮1 座)」、 「高雄縣燕巢鳳山厝段全部土地(含鐵厝)」,並未明訂 其出租地號及面積。被告則抗辯該出租之系爭土地未包括 第168 地號部分土地等語。查系爭土地各地號即第162 、 167 、169 、170 、168號面積分別為3340、3131.99 、 1218.67 、2126.30 、499.52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地籍 圖及登記謄本在卷可按(卷一第100-107 頁)。核算結果 ,扣除第168 地號部分,其他4 筆土地面積為9816.96 平 方公尺,如將第168 地號納入計算,合計為10316.48平方 公尺,面積均屬「約1 公頃」之文義概念範圍。惟系爭租 約係丙○○代理甲○○○簽訂,而第168 地號土地並非甲 ○○○所有之土地,係丙○○之子李俊寬所有,此觀之上 開土地登記謄本即明。再者,依庚○○所提出原告所不爭 執之委託書,亦明載出租之系爭土地僅有4 筆,未包括其 中第168 地號土地,有該委託書附卷足據(卷二第43 9 頁)。準此,縱使如原告所稱依地籍圖顯示,該第168 地 號土地係在其他4 筆地號土地中間之包覆範圍之內,應認
包括在出租範圍之內始為合理,但依上開事證,仍未能遽 認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真意,係包括第168 地號之土地, 故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出租系爭土地範圍包括該第168 地號 等語,即非可採。
㈡系爭土地遭傾倒、掩埋廢棄物,庚○○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林獻章即建霖號是否應與庚○○負連帶責任? ⒈林獻章即建霖號承租系爭土地,係作各種種植、耕作之農 業使用,使用期間應維護土壤生態,不破壞水土保持之完 整,租賃到期,必須恢復土地至可耕作之原則,此觀之系 爭租約第4 條、第8 條、第10條之約定即明。而系爭租約 係林獻章即建霖號委由庚○○出面簽訂,業如前述,事後 並委託庚○○處理租地契約相關事宜,此並有林獻章即建 霖號訴訟代理人於96年5 月17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之委 託書附卷可參(卷一第56頁),則庚○○對於系爭租約上 開約定事項自屬知之甚明。詎其自承有將系爭土地轉租與 戊○○使用,此有另案刑事偵查中其與戊○○簽訂之土地 租賃契約附卷可憑(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205 號偵 查卷第28頁)。依該土地租賃契約書第4 條約定,戊○○ 承租系爭土地係供作「堆放土石之用」,顯然非屬被告原 簽訂系爭租約承租系爭土地約定之農業使用範圍。尤有甚 者,庚○○更於另案刑事偵查中供稱於95年10月15日將系 爭土地租給戊○○,因戊○○說在岡山有一些建築拆卸物 需要地方放等語(見同上他字偵查卷第165-166 頁),足 見系爭土地遭戊○○堆置、掩埋建築相關廢棄物,庚○○ 係事前知情無疑。
⒉查系爭土地係農業用地,林獻章即建霖號承租作為種植、 耕作之農業使用,本不許違約另作他用。庚○○受託簽訂 系爭租約,明知上情,竟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與戊○○堆 放土石,且知悉包含建築拆卸之廢棄物,而依系爭土地現 場挖掘照片顯示,確實有大量土石、木板、磚頭、帆布、 水泥等雜物,復依兩造不爭執之正修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調查報告摘要及結論略以:系爭土地無受到管制項目 重金屬污染,現場大部分為巨大垃圾包含建築廢棄物,其 土壤各項重金屬監測數值普遍較高,雖未有超過標準但可 能有較高之污染等情,有該調查報告在卷可稽,足認系爭 土地業已失其原來可供農作使用之通常效用。據此,縱庚 ○○非直接堆置、掩埋上開廢棄物之行為人,但其違法轉 租系爭土地,明知且縱容戊○○堆置、掩埋土石及建築相 關廢棄物,已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庚○○抗辯不知戊○○堆放上開廢棄物
,與其無關云云,委無可取。
⒊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 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 ,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 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申言之,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以 受僱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為限,並包括與執行職務相 牽連或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在內。
⒋本件庚○○陳稱將系爭土地轉租與戊○○使用,係經林獻 章即建霖號授權一節,固有上開其與戊○○簽訂之土地租 賃契約,其上記載土地出租人為林獻章之情,但林獻章即 建霖號既否認有授權之事實,庚○○又不能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能遽認林獻章即建霖號併有共同侵害原告系爭土地 財產權之不法行為。但庚○○受僱於林獻章即建霖號,擔 任總經理之職務,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系爭土地承租 管理等事宜之處理係林獻章即建霖號委由庚○○為之,有 如上述,準此以言,庚○○將系爭土地違法轉租於戊○○ ,縱非經林獻章即建霖號之同意或授權,但客觀上仍係管 理系爭土地之行為,並有處理系爭土地相關事宜之外觀, 而屬利用執行職務之機會而為不法之行為。林獻章即建霖 號既疏於選任及監督,依上開規定,自應與庚○○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件回復系爭土地所需之必要費用為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⒉本件系爭土地遭傾倒、掩埋廢棄物,受有污染,失其原來 適於耕作之通常效用,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有如上述 。惟系爭土地其中第168 地號非系爭租約出租範圍,且該 第168 地號之所有權人為李俊寬,並非原告,亦難認原告 就該第168 地號土地之財產權利受有侵害,則以下計算損 害,即不能將系爭土地第168 地號部分納入被告損害賠償 之範圍,合先敘明。
⒊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掩埋廢棄物,需加以清除並回填系爭 土地原有之土壤,以回復其可耕作之狀態,該清除廢棄物 及回填土壤均為系爭土地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作為,自堪認 定。經本院函請新世紀環保鑑定結果,略認:⑴於98年5 月12日由測量工程師及現場工程師共2 名,至前述地點以 水準儀進行測量,計算後預估該5 筆土地為回復原狀所需 清除之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等數量約為4730 噸 ,清除 後回填土方所需數量目前無法詳細確認,故採實做實算; ⑵依本公司目前承攬相關工作之市場價格,鑑定費用約為 新台幣2 萬元,預估該5 筆土地回復原狀之營建混合物及 一般垃圾清除處理費用約為520 萬3,000 元等語,此有新 世紀環保公司98年5 月25日98新管字第021 號函及航照圖 在卷可考(卷二第268-273 頁)。嗣經本院再函詢上開鑑 定所使用測量方法及預估數量之依據,覆稱:⑴本工程之 測量方式為依據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訂之測量規範,以業 主指定原土高度(現場原地面高)為假設高程基準點,於 現場進行高程差異測量,取得測量數據後,依水準測量原 理計算應清除處理廢棄物數量為3153.85 方,因單位換算 「噸」與「方」的比率為1.5 :1 ,因此清除處理數量為 3153.85 方x1.5=4730 噸,此數量乃為最低預估數量;⑵ 回填夯實時之夯實比率為1.35,亦即所須土方數量為清除 數量之1.35倍,因此回填夯實所需方數維3153.85 方× 1.35=4258 方,此數量乃為最低預估數量,開挖及回填夯 實則依實際數量,採實做實算計價。有新世紀環保公司98 年7 月30日98新管字第034 號函存卷可憑(卷二第325-33 2 頁)。上開應清除之廢棄物預估數量,係將系爭土地區 分為A 、B 、C 、D 等4 區,再依前述各項條件及測量基 準進行數量估算(見卷二第330 頁廢棄物數量分區數量圖 表),乃最低預估數量,新世紀環保公司並已說明其測量 基準之依據,核無不當。該土壤開挖及回填夯實需依實際 數量,採實做實算,原告並未請求此部分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僅就該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費用部分,請求被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質疑上開新世紀環保公司鑑定價格及預估數量,認 有誇大不實,並以原告起訴請求僅有337 萬元,被告請人 估價結果亦僅需2 、30萬元云云,否認上開鑑價之可信性 。惟查原告起訴時固有委請菁華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 菁華公司)估算清除系爭土地廢棄物所需費用,有菁華公 司報價表影本附卷可憑(卷一第64-67 頁)。然該報價表 鑑價日期為96年4 月13日,當時原告發現系爭土地遭傾倒
、掩埋廢棄物未久,開挖深度、範圍及數量均較為有限, 而兩造於96年7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同意鑑定移 除廢棄物並回復原狀之費用及損害(卷一第93頁),嗣原 告於96年7 月5 日發函請被告於同年月11日上午9 時到場 勘查,確認廢棄物掩埋位置及數量,以免影響鑑定結果, 並於該日到場開挖勘查,其廢棄物掩埋位置、深度及數量 經比較起訴時初步現場挖掘照片顯有不同,此有銘里律師 事務所函文、本院送達證書及現場開挖照片在卷足據(卷 一第119-122 、124-127 頁),可見二者鑑定基礎已有不 同。而新世紀環保公司係領有合法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之專業機構,有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高 雄縣政府核可設置之土石方資源堆置處理場之函文及廢棄 物清除許可證在卷可憑(卷二第236-24 8頁)。至於該鑑 定公司之選任,本院於98年2 月10日準備程序曉諭兩造各 自提出建議鑑定且合格之環保公司各2 家,然被告並未於 適當時期提出供本院參酌,則於原告提出2 家合格之鑑定 公司並經本院選定新世紀環保公司為鑑定後,被告否認新 世紀環保公司廢棄物預估數量之計算及正確性,復質疑其 清除處理價格之客觀性,實非可取。
⒌綜此,依新世紀環保公司上開鑑定結果,固載明系爭5 筆 土地為回復原狀所需清除之營建混合物及一般垃圾等最低 預估數量約為4730噸,清除處理費用約為520 萬3,000 元 ,然此係包含系爭第168 地號土地之結果。而如前所述, 該第168 地號土地非系爭租約出租範圍,且非原告所有之 土地,故此地號面積關於清除處理廢棄物所需費用即不能 計算在內。惟上開新世紀環保公司預估之廢棄物數量,係 將系爭土地區分為A 、B 、C 、D 等4 區,再依前述各項 條件及測量基準進行數量估算,有如前述,故尚難就系爭 土地各地號內廢棄物數量加以具體量化。惟兩造於本院99 年5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在系爭第168 地號土地非 屬系爭租約承租範圍內之前提下,依第168 地號面積所佔 5 筆系爭土地之比例加以換算後,扣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 之費用,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按(卷二第538 頁)。準 此,因系爭5 筆土地總面積為10316.48平方公尺,而系爭 第168 地號土地為499. 52 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面積 之4.84%(小數點以下第3 位四捨五入),則系爭土地清 除處理廢棄物所需費用為520 萬3,000 元,依上開第168 地號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比例換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495 萬1,175 元(計算式:000000 0 00000000 ×4.84%=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於此金額範圍內所為之請求,係有憑據,逾此 數額之請求,即不得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95 萬1,175 元,及其中林獻 章即建霖號自98年7 月13日(即原告擴張聲明之準備書狀當 庭送達林獻章即建霖號之日,見卷二第311 頁)起,庚○○ 自98年7 月27日(見本院上開同一準備書狀送達證書,卷二 第315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法 俱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准許之,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上之攻防或舉證,經審酌 後均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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