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吳良輝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號、99年度易緝字第
78號、99年度易緝字第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 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
二、原告(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8號之被 害人)起訴主張:被告吳良輝、乙○○均係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撥打至原告手機,佯稱「援交」之名目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97年5 月9 日晚上7 時許,前 往臺中市○○路○ 段13號台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分別依 詐欺集團指示,將新臺幣(下同)25,185元匯入烏日明道郵 局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將46,000元匯入0000000000 00000 號帳戶,合計詐騙原告71,185元(計算式:25,185+4 6,000 =71,185)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 本院審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1,185元。
三、被告吳良輝、被告乙○○未提出任何答辯。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若非被告犯罪之被 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法院認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詐欺取財案件,固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 字第78號、第83號分別判刑在案,惟原告受詐騙一事與被告 2 人無涉,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原告所使用之帳戶、行動電話 亦非被告2 人提供,是原告並非因被告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其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71,1 85元,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六、本院另受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王鳴煌、蔣淑薇、 石允得部分,均俟刑事部分結案時再行審結,併此敘明。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