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吳良輝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號、99年度易緝字第
78號、99年度易緝字第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 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
二、原告(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55號之被 害人)起訴主張:被告吳良輝、甲○○均係詐欺集團成員, 於民國97年5 月21日上午11時許,隨機撥打其手機以「中獎 」之名目詐騙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指示, 於當日下午1 時許,前往台北富邦銀行南門分行,匯款新臺 幣(下同)7 萬3,800 元至詐欺集團指定台中商銀崇德分行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審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3,800 元。
三、被告吳良輝、甲○○未提出任何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若非被告犯罪之被 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法院認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詐欺取財案件,固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 字第78號、第83號判刑在案,惟原告受詐騙一事與被告2 人 無涉,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原告所使用之帳戶、行動電話亦非 被告2 人提供,是原告並非因被告2 人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均予駁回。五、本院受理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王鳴煌、蔣淑薇、石
允得部分,均俟刑事部分結案時再行審結,併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