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吳良輝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號、99年度易緝字第
78號、99年度易緝字第8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
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者, 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其未受許可而退庭者亦同,刑事訴 訟法第498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 而為判決。
二、原告(本院98年度易字第73號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40號之被 害人)起訴主張:被告吳良輝、乙○○均係詐欺集團成員, 該詐欺集團成員隨機撥打至原告手機,佯稱「原告涉嫌非法 洗錢案,必須將錢匯入指定帳戶由檢察署監管」云云,致使 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97年4 月22日,前往臺北縣板橋市○ ○路73號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將144 萬元匯入詐欺集團 所指定聯邦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後為警 查扣該帳戶內剩餘9 萬元之犯罪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並由本院審理,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 萬元,及自99年1 月8 日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良輝以:伊沒有騙原告等語置辯;被告乙○○則未提 出任何答辯。
四、駁回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若非被告犯罪之被 害人,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又法院認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2 人被訴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固經本院判刑在案 ,惟原告受詐騙一事與被告2 人無涉,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原
告所使用之帳戶、行動電話亦非被告2 人提供,有本院99年 度易緝字第78號、第83號判決可憑,是原告並非因被告2 人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尚有未合, 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五、至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另以99年度附民字第4 號受 理之被告王鳴煌、蔣淑薇、石允得部分,均俟刑事部分結案 時再行審結,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9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