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吳文豊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
6145號、95年度偵字第3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係兆鑫租賃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從事代辦金融業 務,於共犯林昊雷(原名林榮昶,綽號「小馬」,此部分業 經本院95年度金訴字第2 號判決無罪)民國93年9 月6 日起 至94年3 月11日止,擔任大眾銀行高雄分行現金卡部門主任 期間,與共犯林昊雷均明知銀行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借 款人等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之利益,卻仍共同基 於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仲介客戶楊心莉(起 訴書誤載為楊新莉)、陳正宗、林仰嶸之貸款案件交由共犯 林昊雷辦理,再由被告交付核貸金額3 %至8 %之佣金【林 仰嶸案件收新臺幣(下同)1 萬6,000 元、楊心莉案件收1 萬800 元】給共犯林昊雷。因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35條、同 法第127 條第1 項之銀行行員收取佣金罪、刑法第342 條第 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㈡被告與共犯林昊雷(此部分業經本院前揭判決不另為無罪諭 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3年5 月間,共犯 林昊雷受被告之委託,代辦不知情陳正宗之申請現金卡案件 ,經與被告取得偽造陳正宗扣繳憑單之意思合致後,共犯林 昊雷乃於不詳時、地,利用電腦以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申報 軟體偽造不知情之陳正宗扣繳憑單,共犯林昊雷再將上開偽 造之私文書,持向知情並任職於臺北銀行高雄分行之共犯王 家晉(此部分業經本院前揭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送件申請 信用貸款,共犯王家晉復基於幫助共犯林昊雷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確實對保、審查陳正宗(起訴書誤載為薛宗福 )之貸款案件,逕將貸款案件送交複審,使臺北銀行高雄分 行核發現金卡予陳正宗使用,足生損害於臺北銀行高雄分行 徵信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 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 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卷證資 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均同意作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 之證據,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 ,自均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各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 可參);復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 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 其他不當利益,銀行法第35條定有明文。此係銀行負責人及 職員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乃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 款人權益,為身分犯,是具有銀行行員身分,且利用此身分 犯之者,始構成此罪。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 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1 人單獨完成犯罪 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 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 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 「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 ,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 ,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
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 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 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而「對向犯」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 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 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 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 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 ,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 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 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33 號 判例意旨參照)。而參以銀行行員收取佣金罪之行員,對承 辦客戶係以收取佣金等不當利益為目的,而其所相對應之客 戶,則係以交付佣金後,達成向銀行申辦貸款、現金卡等銀 行業務之目的,彼此間係以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 ,為對向犯,承前判例意旨,則該罪僅處罰銀行行員前揭收 取佣金等部分行為,其餘客戶雖有交付佣金等不當利益之對 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 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再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必與事實相符者 為限,若其自白顯有疑義,而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其職權調 查之所得,仍未能證明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者,自不得據為 認定犯罪事實唯一之基礎,苟無其他積極證據以為相佐,自 應為無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共犯林昊雷 、王家晉之供述、證人陳正宗、周佳儀警詢時之證述、監聽 通聯譯文表、證人陳正宗客戶資料明細、客戶借款明細、「 小氣財神Easy貸」貸款申請書、貸款交易歷史明細、富邦發 現金卡申請書、附表所示不實申請書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五、訊據被告固坦認曾將客戶楊心莉、陳正宗、林仰嶸申請貸款 案件交付共犯林昊雷辦理,並收取前揭佣金,惟堅詞否認有 何上揭犯行,辯稱: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或銀行行員 收取佣金犯行,其不知客戶陳正宗之案件有偽造扣繳憑單之 情等語。
六、經查:
㈠公訴意旨一㈠部分:
1.陳正宗申貸案件部分,係向安泰銀行申辦,且未繼續辦理等 情,業據證人陳正宗於警詢時證稱:共犯林昊雷告訴其先前 在日盛銀行的貸款資料,可在安泰銀行「三代同償」專案貸
得更高金額,將其債務整合還清,我們已講好就辦這一種貸 款,並沒再叫他向其他銀行辦理貸款,而當初其交貸款資料 給共犯林昊雷時,他口頭告訴其,只要貸款通過,就要向其 收取貸款金額20%的佣金,因其也急需用錢,也當面答應, 但因其公司主管告訴其不可讓人多抽佣金,要其自己去找銀 行申辦,故其在隔2 天就向共犯林昊雷拿回貸款資料,未再 辦理等語(見警卷一第125 頁),足徵本件既未實際申貸, 則被告及共犯林昊雷自無因核准而收取佣金之情。復共犯林 昊雷亦未在其所任職之銀行期約收取佣金,自未違背對大眾 銀行忠誠執行業務之義務,要與背信罪與銀行行員收取佣金 罪構成要件有間,是以共犯即被告,自亦不成立該罪。 2.又本院就扣案卷證有關「林仰嶸」、「陳正宗」申請貸款資 料,依職權向各該銀行查詢申貸資料,均未獲其等申貸資料 等情,有大眾銀行98年7 月21日(98)眾消費(信)密發字 第5658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陳報狀各1 份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三第256 、260 頁),則「林仰嶸」、「陳正宗」是 否果於起訴書所載時、地,透過被告、共犯林昊雷向各該銀 行申請貸款,要非無疑。
3.雖被告固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是朋友將陳正宗申辦的案件交 給其申辦,原先言明抽代辦費用其佔10% ,其中共犯林昊雷 佔約7 %至8%,而林仰嶸部分,係由共犯林昊雷自行聯絡辦 理信貸,實撥金額是20萬元,向那家銀行申貸其不清楚,辦 理是共犯林昊雷處理,林仰嶸申貸案其不記得拿多少佣金, 但是其知道共犯林昊雷拿8%即16,000元,又楊心莉部分,實 撥款36萬元,申貸銀行及辦理是共犯林昊雷處理,向楊心莉 收取4%,其佔1%(3,600 元)、共犯林昊雷佔3%(10,800元 )等語(見警卷一第51、54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對 客戶收取佣金為3 %至8 %,客戶楊心莉、林仰嶸都有通過 審核,其是交給共犯林昊雷。客戶陳正宗亦交給共犯林昊雷 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正、反面),惟其亦供稱:其送件 之後,共犯林昊雷將貸款資料交給何人,其不知道,均由銀 行行員直接與客戶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172 頁), 足徵有關客戶林仰嶸、楊心莉、陳正宗部分,究係何時、向 何銀行申辦,被告均未能指明。且被告並不知悉共犯林昊雷 將前揭貸款業務送交何銀行辦理一節,亦迭經其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述如前,則有關林仰嶸、楊心莉、陳正宗是否 果有申請貸款?核貸?金額多寡?等事項均有合理可疑。況 客戶陳正宗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已通過核貸,業如前述 ,益見被告並未能確實掌握客戶申請貸款情形,自難僅憑被 告單一自白,遽認其與共犯林昊雷有為前揭犯行,而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
㈡公訴意旨一㈡部分:
1.共犯王家晉固於警詢時供稱:「(你通訊監察譯文顯示93年 11月12日9 時27分12秒,你知情且基於犯意之聯絡林榮昶【 即共犯林昊雷】提及向你索取申貸人陳正宗之聯徵資料及林 榮昶偽冒簽名申請書,委託你查核送審辦理信用貸款,是否 屬實?)是。」等語(見警卷一第61頁),惟查,證人陳正 宗於警詢時證稱:其曾於93年4 月間向安泰銀行及93年6 月 向臺北富邦銀行申請整合貸款,申請未過件等語(見警卷一 第126 頁)。而稽之本件卷附證人陳正宗向臺北銀行高雄分 行申貸案件時間,關於信貸案件分係於92年12月24日撥貸、 93年6 月11日訂立契約,關於信用卡申請係於93年5 月26日 ,且申請書上並無共犯王家晉相關審核印鑑或簽名等情,有 證人陳正宗客戶資料明細、放款帳卡歷史交易明細、臺北富 邦銀行存摺對帳單、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中心利息 餘額查詢、貸還款交易履歷一覽表、臺北銀行現金卡領卡啟 用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各1 份、「小氣財神Easy貸」貸款申 請書2 份在卷可佐(見94年度偵字第6145號卷,下稱偵卷三 ,第193 至196 頁、第198 至201 頁、第206 至208 頁), 惟共犯王家晉係於93年7 月中旬起,始擔任臺北銀行高雄分 行信用貸款業務專員一節,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不諱(見警 卷一第51頁),足見共犯王家晉自無可能於前揭時間以銀行 行員身分,承辦證人陳正宗前揭向臺北銀行申請之貸款、信 用卡或現金卡案件,並足徵證人陳正宗確有多筆正常申請貸 款紀錄。復本院依職權向各該銀行查詢其申貸資料,均無偽 造扣繳憑單之資料,業如前述,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客 戶陳正宗有正常上班,資格有符合申貸條件等語(見本院卷 第171 頁反面)、共犯林昊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證人陳正 宗的案件其記得是沒有過,這案子是正常程序在跑,沒有偽 造任何資料等語(見本院影卷四第74頁),是證人陳正宗之 申貸案件並無偽造之情,非無可能,被告及共犯林昊雷前揭 供述,尚非全然無據。自非可僅以共犯王家晉前揭警詢自白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送件給被告林昊雷之案件約有12、 13件,其中證人陳正宗之案件有偽造證件且申辦通過等語( 見警卷一第50至51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其送證 人陳正宗案件給共犯林昊雷,電話裡面有告知這部分不好做 ,故他問證人陳正宗部分可以作一些假的資料,問其可否, 其答覆稱好吧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證人陳正宗部分交給共犯林昊雷後,就由共犯林昊雷
直接跟證人陳正宗聯繫,其把件送出去後,就沒有過問,他 送什麼給銀行,其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 ,足見被告亦未指明客戶陳正宗申貸案件係由共犯王家晉所 承辦。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其不知道證人陳正宗申 請貸款案件之扣繳憑單是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171 頁反面 ),前後供述互有齟齬,顯悖常情,自難盡信。故被告前揭 警詢所指偽造證人陳正宗案件,究否果有偽造之情、為共犯 王家晉所承辦、抑或是其他行員承辦,即有合理可疑。再觀 之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表(見警卷一第265 頁),僅足認 共犯林昊雷曾向共犯王家晉拿取證人陳正宗之聯徵資料,並 未提及偽造扣繳憑單之情。準此,被告是否有與共犯王家晉 、林昊雷就證人陳正宗之申貸案件,以偽造扣繳憑單之方式 ,使證人陳正宗獲得前揭現金卡申請,要非無疑,自非可僅 因被告前後不一之自白、共犯林昊雷於本院認罪、共犯王家 晉於警詢中之唯一自白,遽為被告有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收取佣金部分因性質上屬於對向犯,亦未具 銀行行員身分關係,要與背信、銀行行員收取佣金罪之構成 要件有間,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起訴書所載前揭客戶確 有申請貸款之情,則除前揭各罪成立要件相悖外,是否亦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情,要非無疑。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 ,既不足證明被告涉有上開背信、銀行行員收取佣金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背信、銀行 行員收取佣金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謝枚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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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通訊監察譯文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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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門號0000000000號(被告林昊雷)、市話00000000號(臺北│
│銀行,被告王家晉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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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年11月12日上午│共犯林昊雷:你在幹什麼? │
│9 時27分12秒起至│共犯王家晉:我在外面...。 │
│同日上午9 時27分│共犯林昊雷:ㄟ... 我陳正宗那一件你│
│40秒止 │ 要不要放在那裡? │
│ │共犯王家晉:陳正宗...。 │
│ │共犯林昊雷:陳正宗我要他的聯徵,你│
│ │ 給我找一下,快一點! │
│ │共犯王家晉:我等一下拿過去給你。 │
│ │共犯林昊雷:拷貝一下! │
│ │共犯王家晉: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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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馥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