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民事),壢小字,90年度,527號
CLEV,90,壢小,527,2002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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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小字第五二七號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陸拾玖元,餘新臺幣柒佰陸拾陸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方面: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KQ─九九九七號之自用廂型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大明街方向行駛, 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一三0號(原告起訴狀誤繕為同縣市路段二三0號)前 時,疏未注意由路邊駛出,致撞及訴外人殷經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由訴外 人邱彥鈞所駕駛,車牌號碼LH─七五六八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使訴外人殷經玲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經修復後共計花費新臺幣(下同 )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之修復費用,由原告依約賠付訴外人殷經玲後,依保險 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四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方面: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 生後,訴外人殷經玲曾提及車損各自負責等語以資抗辯。三、按汽車停車時,彎道地段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 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由路邊駛出,致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自小客車一節 ,然據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料結果顯 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廂型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係併排停放於上開轉彎 路段之路邊等候他人,而非如原告所指係自上開路段路邊駛出等情,業經訴外人 邱鈞彥及被告於肇事後在警訊時陳述甚明,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記錄表二份、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各一份、現場照片三張附卷可稽,是 原告上開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原因之主張,顯與事實有違,委難採信。惟被告係 汽車駕駛人,行經上開路段時,自應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注意 汽車停車時,在彎道地段不得停車,而依當時之天候、視線、路況等情狀,又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揭規定,將其所駕駛之上開廂型車,任意 併排停放於上開彎道路段,以致肇事,被告行為顯有過失,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自小客車,確係因此受損,並經原告提出凱楠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 一份及車損照片十一張為證,是被告之侵權行為責任可明。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 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被告對於系爭自小客車受損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 告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自小客車之修理費用,於法有據。惟查 :系爭自小客車係於八十三年七月領照使用,此有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一份在 卷可徵,算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時,業已使用六年九個月 ,該車經凱楠股份有限公司進行修復,共花費六萬二千四百四十九元,其中材料 費即零件費用為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三元、工資一萬五千七百八十六元、烤漆一萬 七千八百八十元,亦有估價單一份在卷足憑,零件費用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計算之,再予折舊六年九個月計算,即 系爭自小客車使用六年九個月後,僅餘殘值一千三百十四元。亦即:第一年折舊 額28783×0.369=1062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殘值00000-00000=18162 ;第二年折舊額18162×0.369=6702;殘值00000-0000=11460;第三年折舊額 11460×0.369=4229,殘值 00000-0000=7231;第四年折舊額 7231×0.369= 2668,殘值0000-0000=4563;第五年折舊額 4563×0.369=1684,殘值0000- 0000=2879;第六年折舊額2879×0.369=1062,殘值0000-0000=1817 ;第七 年折舊額1817×0.369÷12×9=503,殘值0000-000=1314。惟依採用定率遞減 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依所得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仍該固定 資資產總價十分之一為度,即各年度之折舊額應提列至殘值等於原取得成本十分 之一為限。是系爭自小客車於使用六年九個月後零件受損部分扣除折舊後,其殘 值已逾該零件原額成本十分之九,本應以原額二萬八千七百八十三元之十分之一 即二千八百七十八元為其零件受損額,加上修理所支出之工資一萬五千七百八十 六元、烤漆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元,共計三萬六千五百四十四元。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過失雖為本件肇事之 原因,然訴外人邱彥鈞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駕車行經上開路段,原亦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路況無障礙物及視線等情形,又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 ,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應同為肇事原因,依前開說明,自應適 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訴外人 邱彥鈞與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應為七比三,方屬公允,自應就被告所應賠償之金 額予以核減十分之七。據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一萬零九百六十三元(36544 ×30%)。
六、從而,原告代位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萬二千二百



三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一萬零九百六十三元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末按標的金額或價額在十萬元以下之金錢給付訴訟,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法院 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同條 之十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應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是原告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詳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金額之百分之二十六:二百六十九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百分之七十四:七百 六十六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吳麗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韡婷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   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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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 目 │金 額 ( 新 台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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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裁判費 │四百二十三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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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送達郵票費 │六百一十二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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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一千零三十五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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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