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89年度,1045號
CLEV,89,壢簡,1045,20020416,2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一О四五號
  原   告 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董惠彬律師
  複 代理 人 庚○○
  被   告 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台幣貳萬伍仟貳佰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餘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告開發「圖王網 站整體網頁及程式設計」之電腦軟體系統而應於同年七月十日全部完成以 供原告使用,並於系爭程式開發完成後,其所有權(著作權)歸原告所有 ,原告則應依被告開發系爭系統進度分三期給付被告合約價款共計新台幣 (下同)一十二萬六千元,惟被告如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者,每逾一日 則按總價款千分之八計算罰款(懲罰性違約金)。 (二)詎被告於收受定金二萬五千二百元(於兩造訂約後轉列為第一期價款), 固曾依約進行系爭系統軟體之開發,並將所開發之程式置入原告申請設置 供被告輸入系爭系統程式及原告得予檢視之網站,惟屆期被告開發之程式 非但不符系爭合約附件所示之流程,且未具得以運作之功能,更因僅完成 部分系統,致整個系統無法連結而成一完整系統;迭經原告催告被告履行 義務仍未獲置理,被告甚至表示需原告支付額外價款始願續行開發,被告 既違約在先,原告復因系爭系統程式無法如期提供客人使用將造成更大營 運及信譽損失,乃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函告被告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 表示,並已於同年月十七日到達被告,是系爭合約應已解除。 (三)系爭合約既已解除,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被告即應將因簽訂系 爭合約時所受領之價款二萬五千二百元附加自受領時之利息返還原告。又 依系爭合約第十五條約定,被告未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完成合約,每逾一 日罰總款價千分之八,本件原告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於八十九年八月 十七日到達被告,故被告逾期之日數為三十七日(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至同年八月十六日),合計應付之違約金為三萬七千二百九十六元(一十 二萬六千元乘以千分之八乘以三十七),另被告因屆期未履行合約,致原 告因為如期提供客戶使用而以二十五萬之價格委託訴外人珍達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重新開發,而生一十二萬四千元之費用損失,依民法第二百六十條 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損害賠償之責。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合約約定,被告須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前連同電子交易機制之系統連結 完成,且網頁部分原告亦未驗收及測試。
2、IP:203‧66‧249‧7網站固為原告所設置,惟此網站係專供 被告輸入其所開發之系爭系統程式及原告與圖王數位影像有限公司(下稱 圖王公司)便於檢視被告開發之進度與可行性,非係已對外開放營運之網 站,故未如一般系統程式已完成並能運作應業之網站設置網站名稱。故得 使用上開網站者僅兩造及圖王公司,故被告並未完成系爭系統程式設計。 3、擬應用系爭系統程式營運之網站(即圖王網站)因採「線上刷卡」消費方 式,故必須能與信用卡發卡銀行之辨識信用卡系統相連結,此即所謂電子 交易機制之一種,而信用卡發卡銀行採行之辨識系統於全球幾乎均是採行 IBM公司設計之程式及因此所製造之電子儀器,故若備置有上開電子儀 器供擬採用線上刷卡之網路消費系統設計者作為連結其設計之程式者,則 得否成功連結而使整套系統完成達到運作之目的,端視系統程式設計者所 設計之程式而定。本件原告早於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時,即已購置上開儀 器,乃因被告本身能力不足,未能完成甚或未進行開發得與該儀器連結之 系統設計,致系爭整套程式根本無法運作,是被告並未完成合約義務。 4、依合約第三條約定,系爭系統程式設計應經原告測試及執行相關功能後, 再行驗收,於驗收完成並經原告給付全部價金後,系爭合約始履行完畢, 且依第九條約定,於驗收時,被告並應備有各項程式說明書交付原告。惟 本件被告除於簽訂系爭合約前收受原告支付之定金(即第一期款)二萬五 千元外,未再向原告為任何請款,此可認被告確未完成合約之內容,況被 告從未交付程式說明書予原告,即兩造就系爭標的於期限屆至前並未完成 驗收,則被告未如期完成之違約責任甚明。
5、依合約第二條明定:「本合約所約定開發電腦軟體系統規格及功能以附件 (一)為準」,而合約附件一之程式功能流程圖之產品介紹項目欄中即有 「進入Payment Server付款交易機制」之記載,即被告應就消費者使用系 爭系統而採用線上刷卡為交易所應具備之程式功能予以設計,是被告應負 交易機制之系統設計義務甚明。
三、證據:提出兩造合約書及附件、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程式開發合約書、 網站列印資料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合意解除系爭合約,解約原因是原先兩造公司 要進行合併,故認無合約存在之必要。
(二)被告已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完成「圖王網站整體網頁及程式設計」,並已交 付原告收受,原告並將該網頁及程式掛上其網站,供公眾於網上閱覽,故 被告並無和違約之情事,從而原告對被告之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違 約罰款及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三)兩造間之合約內容僅為網站之設計及管理,電子交易機制並非合約內容, 而是屬程式設計。被告對網頁有驗收及測試,但因未含電子交易系統,故 原告一直未通過驗收。
三、證據:提出網站列印資料、測試資料、有檢核碼虛擬帳號客戶說明文件各乙份 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告開發「圖王網站 整體網頁及程式設計」之電腦軟體系統,而應於同年七月十日全部完成以供原告 使用,並於系爭程式開發完成後,其所有權(著作權)歸原告所有,原告則應依 被告開發系爭系統進度分三期給付被告合約價款一十二萬六千元,惟被告如未能 於約定期限內完成者,每逾一日則按總價款千分之八計算罰款,又該合約業已解 除及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收受原告二萬五千二百元之定金等事實,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兩造合約書及附件、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洵堪認定。從而本件之爭點經兩造協議集中於:㈠依合約內容,被告是否須完 成付款交易機制(或稱電子交易機制);及㈡即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否應負 擔重新開發之費用。
三、原告主張擬應用系爭系統程式營運之網站(即圖王網站)因採「線上刷卡」消費 方式,故必須能與信用卡發卡銀行之辨識信用卡系統相連結,此即所謂電子交易 機制之一種,又依合約第二條明定:「本合約所約定開發電腦軟體系統規格及功 能以附件㈠為準」,而合約附件一之程式功能流程圖之產品介紹項目欄中即有「 進入Payment Server付款交易機制」之記載,即被告應就消費者使用系爭系統而 採用線上刷卡為交易所應具備之程式功能予以設計,是被告應負交易機制之系統 設計義務甚明等語;被告則以兩造間之合約內容僅為網站之設計及管理,電子交 易機制並非合約內容,而是屬程式設計,但因未含電子交易系統,故原告一直未 通過驗收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一)原告主張圖王網站因採「線上刷卡」消費方式,故必須能與信用卡發卡銀行 之辨識信用卡系統相連結等語,被告就此亦不否認,又參諸兩造所提出之網 站列印資料上均有「選購/付款方式說明」、「銷售狀況管理」等欄位,是 圖王網站為一交易網站,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兩造間之合約內容僅為網站之設計及管理,電子交易機制並非合 約內容,而是屬程式設計等情。惟證人即珍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員工丁○



○證稱一般交易網站均須有交易機制,而當時原告訂約時即有告知須設計配 合IBM付款交易機制的網頁等語,今圖王網站為一交易網站,已如上述, 是原告委託被告從事圖王網站整體網頁及程式設計,自應包含付款交易機制 之設計在內,此觀合約書第二條約定:「本合約所約定開發電腦軟體系統規 格及功能以附件㈠為準」,而附件㈠程式功能流程圖產品介紹項目內有「進 入Payment Server付款交易機制」、「付款確認後出現下載檔案畫面」等記 載,即可得知,是被告辯稱雙方合約之內容不含電子交易機制等語,難認可 採。
四、按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 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攬之工程違約未予完成,應另 行標建,須多支付如其聲明之酬金,並非謂房屋如已完成可獲轉售之預期利益, 因上訴人違約而受損失,是其請求賠償者,顯屬一種積極損害,而非消極損害, 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九三四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因被告 未能依照合約書完成網站整體網頁及程式設計,而另行與珍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簽訂圖王網站整體網頁及程式設計合約,須多支出一十二萬四千元,此業經證人 丁○○證述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程式開發合約書一份可稽,參諸上述說明,原 告所多支出之一十二萬四千元係屬積極損害,應堪認定。五、被告應給付與原告之金額:
(一)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 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 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二百五 十四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合約第七條被告應 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完成合約之內容,此有兩造合約書可資參照,今被告屆 期並未完成屬於合約內容之付款交易機制及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收 受原告二萬五千二百元之定金等事實,已如右述,原告遂於催告被告履行後 ,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已於 同年月十七日達到被告,此復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資佐憑,應信 屬實,是兩造間之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解除,依前揭法條,被告自 應將二萬五千二百元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償還予原告。
(二)依合約第十五條:「若乙方(被告)未能於上述系統完成期限內完成時,每 於一日罰總款價千分之八。」之約定,原告主張係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 ,被告未為爭執,是該條應係兩造間有關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要堪認定。 經查,被告未依合約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完成工作,原告遂於同年八月十七 日解除契約,已如前述,被告逾期之日數為三十七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 至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依合約第十五條,被告應付之違約金為三萬七千 二百九十六元(一十二萬六千元乘以千分之八乘以三十七),又解除權之行 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六十條定有明文,是兩造間之契約 雖業經原告解除,仍無礙於原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之行使。



(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 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 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 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經查付款交易機制係屬兩造間合約之範圍,已如上述,而被告並未完 成付款交易機制,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無法舉證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 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參諸右述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多支出之一十二 萬四千元,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一十八萬六千四百九十六元及其中二萬五千二百元自 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起,餘一十六萬一千二百九十六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王耀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炎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六   日

1/1頁


參考資料
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圖王數位影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數位影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己○○○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