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9年度,3號
KSDM,99,訴緝,3,201006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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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辰○○原名:林書.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緝字
第722 號、88年度偵字第10790 、12391 、20048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辰○○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叁拾陸張、刷卡機壹台、記事簿壹本、起子壹支、雕刻刀壹盒,均沒收。 事 實
一、辰○○(原名:林書田)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4 月確定,於民國85年5 月22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詎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㈠、於87年8 月6 日,受徐佩如委託代向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 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公司(以下簡稱美國商業銀行 )申請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竟於取得信用卡後 ,未得徐佩如同意,將該信用卡交付與其有犯意聯絡之某不 詳姓名之成年女性,使其持該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而於信用 卡簽帳單上偽簽「徐佩如」署名,而以此方式消費多次,至 88年1 月6 日止共計新台幣(下同)5 萬2,600 元。㈡、辰○○復承上開同一概括犯意,同與其有犯意聯絡之石方天 (業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979號判決有罪確定)、綽號「阿 賢」(起訴書誤為「阿覺」)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 子(下稱石方天等人),共組偽造信用卡盜刷集團,先由石 方天等人以5 百元之代價向他人收購申請因故停用之信用卡 、貴賓卡或金融卡,再由集團成員假藉銀行人員打電話向申 請信用卡客戶謊稱銀行為防患盜刷,須將信用卡簽名處最後 三位密碼數字告知以便輸入電腦,致客戶不疑有詐而提供, 或由銀行鄭姓業務員提供信用卡資料,或向商家以每筆資料 五百元買受刷卡機內測錄最後一組之信用卡內外碼後,嗣再 由「阿賢」或其他集團成員在不詳地點,將所收購停用之信 用卡以電熨斗或起子、雕刻刀等工具將外碼除去及內碼消磁 後,利用燒錄機器及驅動程式重新燒烤、打造,並輸入上開 蒐集所取得之他人信用卡之內外碼,而偽造如附表一、二所 示之信用卡共36張。再由集團成員分子單獨或共同前往如附



表四所示之銀行特約商店刷卡消費行使,並在商店所交付之 簽帳單上,以「林書田」名義或偽以他人名義簽立署押後交 還商家而行使之,致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允其刷卡消費, 以此方式詐取財物(所盜刷之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足以 生損害於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信用卡特約商店、原發卡銀 行對於信用卡管理及付款之正確性。
二、嗣於88年4 月22日下午4時5分許,辰○○持偽造丙○○申請 使用之信用卡至高雄縣鳳山市○○○路598 號之久鼎企業行 刷卡購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其身上、車內及其住處內 查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偽造信用卡共36張、附表三所示 之真卡、貴賓卡及金融卡共10張(上開所查獲之卡片共計46 張,其中7 張在其身上及車內查獲,39張在其住處查獲)、 刷卡機乙台、記載信用卡號碼及客戶資料之記事簿乙本、偽 造工具起子乙支及雕刻刀乙盒,復在同日晚間9 時5 分許, 循線在高雄市鳳山市○○○路之小騎士炸雞店前查獲石方天 ,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隨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美國商業 銀行告訴、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審判長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 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 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訴緝卷第123-131 頁),故卷內所 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㈠、㈡,均坦承不諱(詳 如附表五之㈠所示),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被害人徐 佩如之指述相符(參附表五之㈡23、24),並有美國商業銀 行所提民事小額訴訟起訴狀暨所附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 表等附於本院88年度鳳小字第157號卷可供參照(另參附表 五之㈢20)。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復有證人即同案被告石 方天暨被害人丙○○等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參( 詳如附表五之㈡1至22),並有簽帳單、信用卡歷史帳單明 細表、帳戶綜告資料查詢、信用卡鑑定表等書證、物證在卷 可稽(其出處詳如附表五之㈢)。堪認,被告辰○○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之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 ,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 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 法律。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本案被告辰○○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日 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
㈠、共同正犯部分,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現行刑法第28 條規 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 現行刑法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 「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 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現行刑法關於共同 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 變更,自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 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 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㈡、連續犯:按「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定有明文,此 條文經修正刪除。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 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而應依具 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本件被告辰○○所為之多次行使偽造 私文書、詐欺取財罪之犯行,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時間 均甚緊接,手法相同,所犯者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 上顯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應構成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 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牽連犯: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而被 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目 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惟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 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 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累犯: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7條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 一。」,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 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 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 條或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無有利或 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然如有其他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情形時,則依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 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㈤、綜上,本件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施行前之刑法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四、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 ,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稱電磁紀 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 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定。次按信用 卡係表示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所成立之消費付款委託契約, 係發卡機關將持卡人之個人資料儲存於卡片背面之磁條中, 藉以令特約第三人得以辯識持卡人之真實性,並表彰發卡機 關授權持卡人得持卡向特約第三人消費而不須當場支付現金 ,僅須嗣後依約向發卡機構付款之意思內容之卡片,卡片背 面之磁條中,儲存以電子、磁性或其他方式無法以人之知覺 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性質上為 電磁紀錄,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錄音、錄影或電磁紀 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 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之準私文書;又持卡人在信 用卡消費簽帳單上簽名後交還特約商店,依該信用卡交易習 慣,係表示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後, 表示負責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意, 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核屬刑法第210條之 私文書。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增訂第201條之1關於偽造信 用卡提高處罰刑度之特別規定,已於90年6月20日公布施行



,增訂之第201條之1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 造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簽帳、提款、轉 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之用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與刑法第210 條、第 220條第2項之偽造準私文書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 自屬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以刑法第210條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 用有利於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如事實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辰○○與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女性就上開事實㈠犯行,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該不詳姓名之成年女 性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徐佩如」署名之行為,係偽造該 私文書即簽帳單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核被告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 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辰○○與石方天、綽號「 阿賢」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就上開事實㈡犯行,均有犯意之 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人偽造信用卡 後再由集團成員分子單獨或共同前往如附表四所示之銀行特 約商店四處刷卡消費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且被告與石方天等人在商店所交 付之簽帳單上,以「林書田」名義或偽以他人名義簽立如附 表四所示簽帳單上署押之行為(被告辰○○坦承「林書田」 之署押係經其授權,參本院訴緝卷第111頁背面),其中偽 簽他人署押部分,均係偽造該私文書即簽帳單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事實㈠、㈡之先後 多次行使偽造信用卡準私文書、行使偽造簽帳單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事實㈠、㈡ 部分,檢察官係以一個連續犯起訴,參本院訴緝卷第112頁 背面)。又被告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二罪間 ,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辰○○與石方天等人共同製作偽卡,並共同持之 盜刷消費,嚴重危害信用卡之金融交易秩序,更有損於各發 卡銀行對信用卡之健全管理,使持卡人無辜承擔信用卡遭盜 刷之莫名風險;又貪圖私利,委由與其有犯意聯絡之人持徐 佩如委託代辦之信用卡盜刷消費,損害被害人徐佩如之權益 ,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尚能坦認犯行,表示悔 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 所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佈,並於同年16日施 行,該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 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本件被告辰○○犯罪時 間在87年、88年間,固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因本件 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2 年3月19日以雄院貴刑酉緝字第363號 通緝書發佈通緝,嗣於99年1月4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 警察大隊警員緝獲,並於翌日即99年1月5日解送本院到案等 情,有本院通緝書、歸案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 察大隊通緝案件移送書、警方調查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按(見訴緝卷第3、5-7、28-31頁),故被告顯非 於法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依前揭說明 自不得逕予減刑,附此敘明。
七、所查獲並扣案之信用卡共46張,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2979號 送鑑驗結果,除如附表三所示之真卡、金融卡及貴賓卡(因 非屬信用卡無法鑑定)共10張外,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36 張信用卡確均屬偽變造之卡片乙節,業據財團法人聯合信用 卡處理中心以92年2月20日(92)聯卡商管字第056、057 號 簡便行文表查證函述明確,並有該函及所附之信用卡真偽鑑 定資料表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2)消信字第619 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本院91年度訴字第2979號卷第66-69 、70、71頁),是均係被告辰○○與共同被告石方天等人所 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三所示之真卡、金融卡及貴賓卡共10 張,既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 關於簽帳單之署押部分,原起訴書亦認係由上開集團成員分 子於商店所交付之消費存根三聯單上簽署「本人名義」或偽 造他人署押簽名後交還商家,以此方式詐取財物等語,並載 明參閱附表二(參起訴書第3 頁第10行以下),而依起訴書 附表二所示,其盜刷信用卡消費之存根聯上之簽名本有「林 書田之簽名」與「非林書田之其他人簽名」之分。然如附表



四所示簽帳單上之署押,其中「林書田之簽名」部分,係經 被告辰○○所授權,業經被告辰○○庭訊時供承在卷(參本 院訴緝卷第111 頁背面),即無偽造署押可言;至被告及其 他共同正犯所偽簽「非林書田之其他人簽名」部分,及事實 ㈠所偽簽「徐佩如」署押部分,原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然上開簽帳單,除已交 予該特約商店行使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外,餘均未扣案(卷 內之簽帳單均為影本),且時日已久,均已逾保存期限,不 能證明尚屬存在,況均已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2979號石方天 乙案中宣告沒收,並已執行完畢,有石方天之台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參訴緝卷第147 頁),故為免執 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查獲之刷卡機乙台、記 載信用卡號碼及客戶資料之記事簿乙本、偽造工具起子乙支 及雕刻刀乙盒,均係其等所有供製作偽卡所用之物,業經被 告辰○○於偵查中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八、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卡片,亦係被告辰○○與石 方天等人所共同偽造,並持以盜刷向信用卡特約商店詐取財 物,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云云。惟查,附 表三所示之卡片,除金融卡及貴賓卡共六張,因非信用卡無 法鑑定真偽外,其餘四張信用卡經鑑定結果,確為真卡無誤 ,此有前揭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92)聯卡商管字 第056 號簡便行文表所附鑑定資料表、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92)消信字第619 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本院91 年度訴字第2979號卷第66-69 、71頁),足見上開卡片均非 經偽變造無訛,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真卡有遭人持之盜 刷情事,是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 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真卡版面偽造磁條內資料之信用卡共20張)┌─┬─────┬────────┬────┬─────┬────────┬────┬─────┐
│編│卡片名稱 │卡片號碼 │卡片所屬│卡片號碼持│磁條信用卡號碼 │磁條號碼│磁條號碼所│
│號│ │ │銀行 │有人 │ │所屬銀行│有人 │
│ │ │ │ │ │ │ │ │
├─┼─────┼────────┼────┼─────┼────────┼────┼─────┤
│1 │美國銀行運│無 │美國銀行│ │0000000000000000│哥倫比亞│ │
│ │通卡 │ │ │ │ │銀行 │ │
├─┼─────┼────────┼────┼─────┼────────┼────┼─────┤
│2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
│ │VISA卡 │ │ │ │ │ │ │
├─┼─────┼────────┼────┼─────┼────────┼────┼─────┤
│3 │漢神百貨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吳富燦 │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 │
│ │MASTER卡 │ │商業銀行│ │ │ │ │
├─┼─────┼────────┼────┼─────┼────────┼────┼─────┤
│4 │中國信託聯│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
│ │合信用卡 │ │商業銀行│ │ │ │ │




├─┼─────┼────────┼────┼─────┼────────┼────┼─────┤
│5 │漢神百貨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中國國際│ │
│ │MASTER卡 │ │商業銀行│ │ │商業銀行│ │
├─┼─────┼────────┼────┼─────┼────────┼────┼─────┤
│6 │中國信託聯│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
│ │合信用卡 │ │商業銀行│ │ │商業銀行│ │
├─┼─────┼────────┼────┼─────┼────────┼────┼─────┤
│7 │大力伊勢丹│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午○○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沈志浩
│ │MASTER卡 │ │ │ │ │商業銀行│ │
├─┼─────┼────────┼────┼─────┼────────┼────┼─────┤
│8 │NISSAN │0000000000000000│新竹企銀│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李文棟
│ │MASTER卡 │ │ │ │ │商業銀行│ │
├─┼─────┼────────┼────┼─────┼────────┼────┼─────┤
│9 │華僑銀行 │0000000000000000│華僑銀行│午○○ │0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羅志誠
│ │VISA卡 │ │ │ │ │ │ │
├─┼─────┼────────┼────┼─────┼────────┼────┼─────┤
│10│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
│ │MASTER卡 │ │ │ │ │ │ │
├─┼─────┼────────┼────┼─────┼────────┼────┼─────┤
│11│匯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匯豐銀行│午○○ │0000000000000000│匯豐銀行│ │
│ │VISA卡 │ │ │ │ │ │ │
├─┼─────┼────────┼────┼─────┼────────┼────┼─────┤
│12│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午○○ │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 │
│ │VISA卡 │ │ │ │ │ │ │
├─┼─────┼────────┼────┼─────┼────────┼────┼─────┤
│13│慶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慶豐銀行│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魏淑偵
│ │VISA卡 │ │ │ │ │商業銀行│ │
├─┼─────┼────────┼────┼─────┼────────┼────┼─────┤
│14│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尤崇安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張倍嘉
│ │VISA卡 │ │商業銀行│ │ │商業銀行│ │
├─┼─────┼────────┼────┼─────┼────────┼────┼─────┤
│15│美國安泰人│0000000000000000│中國國際│ │0000000000000000│誠泰銀行│ │
│ │壽MASTER卡│ │商業銀行│ │ │ │ │
├─┼─────┼────────┼────┼─────┼────────┼────┼─────┤
│16│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中國國際│ │
│ │MASTER卡 │ │ │ │ │商業銀行│ │
├─┼─────┼────────┼────┼─────┼────────┼────┼─────┤
│17│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洪宏宗 │已消磁 │中國信託│ │
│ │VISA卡 │ │商業銀行│ │ │商業銀行│ │
├─┼─────┼────────┼────┼─────┼────────┼────┼─────┤




│18│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未○○○ │已消磁 │ │ │
│ │VISA卡 │ │商業銀行│ │ │ │ │
├─┼─────┼────────┼────┼─────┼────────┼────┼─────┤
│19│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潘秋琴 │已消磁 │ │ │
│ │VISA卡 │ │商業銀行│ │ │ │ │
├─┼─────┼────────┼────┼─────┼────────┼────┼─────┤
│20│中國信託聯│00000000000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
│ │合信用卡 │ │商業銀行│ │ │商業銀行│ │
└─┴─────┴────────┴────┴─────┴────────┴────┴─────┘
附表二:(卡片上字樣、識別碼及防偽符號均遭偽造之信用卡共 16張)
┌─┬─────┬────────┬────┬─────┬────────┬────┬─────┐
│編│偽造卡片名│冒用卡片號碼 │卡片所屬│卡片號碼所│磁條內信用卡號碼│磁條號碼│磁條號碼所│
│號│稱 │ │銀行 │有人 │ │所屬銀行│有人 │
├─┼─────┼────────┼────┼─────┼────────┼────┼─────┤
│1 │萬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花旗銀行│ │
│ │VISA卡 │ │ │ │ │ │ │
├─┼─────┼────────┼────┼─────┼────────┼────┼─────┤
│2 │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
│ │VISA卡 │ │ │ │ │ │ │
├─┼─────┼────────┼────┼─────┼────────┼────┼─────┤
│3 │萬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
│ │VISA卡 │ │ │ │ │商業銀行│ │
├─┼─────┼────────┼────┼─────┼────────┼────┼─────┤
│4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簡足玲 │0000000000000000│渣打銀行│ │
│ │VISA卡 │ │ │ │ │ │ │
├─┼─────┼────────┼────┼─────┼────────┼────┼─────┤
│5 │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 │已消磁 │ │ │
│ │VISA卡 │ │ │ │ │ │ │
├─┼─────┼────────┼────┼─────┼────────┼────┼─────┤
│6 │萬通銀行 │0000000000000000│美國銀行│ │已消磁 │ │ │
│ │VISA卡 │ │ │ │ │ │ │
├─┼─────┼────────┼────┼─────┼────────┼────┼─────┤
│7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葡萄牙銀│ │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 │
│ │VISA卡 │ │行 │ │ │商業銀行│ │
├─┼─────┼────────┼────┼─────┼────────┼────┼─────┤
│8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中國國際│ │ │ │ │
│ │VISA卡 │ │商業銀行│ │ │ │ │
├─┼─────┼────────┼────┼─────┼────────┼────┼─────┤
│9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VISA卡 │ │ │ │ │ │ │
├─┼─────┼────────┼────┼─────┼────────┼────┼─────┤
│10│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 │
│ │VISA卡 │ │ │ │ │ │ │
├─┼─────┼────────┼────┼─────┼────────┼────┼─────┤
│11│香港銀行 │0000000000000000│荷蘭銀行│戊○○ │0000000000000000│ │ │
│ │VISA卡 │ │ │ │ │ │ │
├─┼─────┼────────┼────┼─────┼────────┼────┼─────┤
│12│香港銀行 │00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丙○○ │0000000000000000│ │ │
│ │VISA卡 │ │ │ │ │ │ │
├─┼─────┼────────┼────┼─────┼────────┼────┼─────┤
│13│花旗銀行 │0000000000000000│亞洲信託│丙○○ │0000000000000000│ │ │
│ │VISA卡 │ │ │ │ │ │ │
├─┼─────┼────────┼────┼─────┼────────┼────┼─────┤
│14│中興銀行 │0000000000000000│聯邦銀行│丁○○ │0000000000000000│ │ │
├─┼─────┼────────┼────┼─────┼────────┼────┼─────┤
│15│ │已被磨平 │ │ │已消磁 │ │ │
├─┼─────┼────────┼────┼─────┼────────┼────┼─────┤
│16│ │0000000000000000│ │ │已消磁 │ │ │
└─┴─────┴────────┴────┴─────┴────────┴────┴─────┘
附表三:(真卡及金融卡、貴賓卡共10張)
┌─┬─────┬────────┬──────────┬────────┐
│編│卡片名稱 │卡號 │卡片磁條資料 │鑑定結果 │
│號│ │ │ │ │
├─┼─────┼────────┼──────────┼────────┤
│1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真卡 │
├─┼─────┼────────┼──────────┼────────┤
│2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真卡 │
├─┼─────┼────────┼──────────┼────────┤
│3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真卡 │
├─┼─────┼────────┼──────────┼────────┤
│4 │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大來卡真卡 │
├─┼─────┼────────┼──────────┼────────┤
│5 │遠東百貨貴│000000000000 │ │ │
│ │賓卡 │ │ │ │
├─┼─────┼────────┼──────────┼────────┤
│6 │漢神卡 │0000000000000000│ │ │
├─┼─────┼────────┼──────────┼────────┤
│7 │高雄二信金│00000000000000 │ │ │
│ │融卡 │ │ │ │




├─┼─────┼────────┼──────────┼────────┤
│8 │新光三越貴│000000000000 │ │ │
│ │賓卡 │ │ │ │
├─┼─────┼────────┼──────────┼────────┤
│9 │臺灣銀行金│000000000000 │ │ │
│ │融卡 │ │ │ │
├─┼─────┼────────┼──────────┼────────┤
│10│泛亞銀行金│00000000000000 │ │ │
│ │融卡 │ │ │ │
└─┴─────┴────────┴──────────┴────────┘
附表四:
┌─┬─────┬────┬────┬────┬─────────┬─────┬──────┐
│編│受害人 │盜刷日期│地點 │銀行 │卡號 │金額 │簽帳單簽名 │
│號│ │ │ │ │ │(新台幣)│ │
├─┼─────┼────┼────┼────┼─────────┼─────┼──────┤
│1 │乙○○ │88.12.25│真光股份│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6100 元 │林書田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不詳 │ │ │18400元 │ │
│ │ │ ├────┤ │ ├─────┤ │
│ │ │ │不詳 │ │ │10100元 │ │
│ │ │ ├────┤ │ ├─────┤ │
│ │ │ │百貨公司│ │ │17123元 │ │
│ │ │ ├────┤ │ ├─────┤ │
│ │ │ │真光股份│ │ │17659元 │ │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88.01.08│PUB店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徐佩如
│ │ ├────┼────┼────┼─────────┼─────┼──────┤
│ │ │88.01.10│PUB店 │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0000元 │徐佩如
├─┼─────┼────┼────┼────┼─────────┼─────┼──────┤
│2 │丙○○ │88.04.22│久鼎企業│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 │20000元 │林書田
│ │ │ │行消費三│ │ │ │ │
│ │ │ │筆 │ │ │ │ │
│ │ ├────┼────┼────┼─────────┼─────┼──────┤
│ │ │88.04.20│不詳 │亞洲信託│0000000000000000 │29430元 │林書田
│ │ │至 │ │ │ │ │ │
│ │ │88.04.22│ │ │ │ │ │
├─┼─────┼────┼────┼────┼─────────┼─────┼──────┤
│3 │丁○○ │88.02.22│香港商捷│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39045元 │林書田




│ │ │至 │時海外貿│ │ │ │ │
│ │ │88.04.22│易有限公│ │ │ │ │
│ │ │ │司臺灣分│ │ │ │ │
│ │ │ │公司等消│ │ │ │ │
│ │ │ │費14筆 │ │ │ │ │
├─┼─────┼────┼────┼────┼─────────┼─────┼──────┤
│4 │午○○ │88.03.02│尖端科技│聯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107810元 │午○○ │
│ │ │至 │貿易行消│ │ │ │ │
│ │ │88.03.09│費8筆 │ │ │ │ │
│ │ ├────┼────┼────┼─────────┼─────┼──────┤
│ │ │88.02.19│不詳 │匯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 │美金221.8 │不詳 │
│ │ │ │ │ │ │元 │ │
│ │ ├────┼────┼────┼─────────┼─────┼──────┤
│ │ │不詳 │不詳 │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 │24000元 │不詳 │
├─┼─────┼────┼────┼────┼─────────┼─────┼──────┤
│5 │戊○○ │88.04.20│消費8筆 │荷蘭銀行│0000000000000000 │118716元 │林書田
│ │ │至 │ │ │ │ │LIN-STG │
│ │ │88.04.21│ │ │ │ │ │
├─┼─────┼────┼────┼────┼─────────┼─────┼──────┤
│6 │羅志誠 │88.04.17│消費8筆 │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 │39495元 │陳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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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央信託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央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松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