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
毒偵字第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95年3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2 日入屏東 戒治所戒治,於96年3 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 毒偵字第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5 月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6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6 月7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上開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4 日上午某時,在其 高雄市○○區○○路113 之5 號4 樓住處,以海洛因滲入香 煙點燃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吸食海洛因後 1 小時許,又在上開住處,以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10月6 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高雄縣大寮鄉○ ○村○○路86之11號路旁,為警查獲,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及被告乙○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 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 卷第25頁),且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酵 素免疫法初步篩檢及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類陽性反應,有該院98 年10月26日A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嫌疑 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 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10、11頁 ),足見被告所稱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5年3 月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 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6 月2 日入屏 東戒治所戒治,於96年3 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高 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又於97年5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 訴字第29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8年6 月7 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
性,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本 應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論,惟其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 有之低度行為均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其 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 予分論並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後,猶不知戒 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意志力顯然不 足;惟念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尚未危害他人,於審理時 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羅立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慧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