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
年度毒偵字第1232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17號),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 月12日執 行完畢釋放,復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 ,於89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00 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另因竊盜 、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33號、 95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確定。其 上開所犯前3 罪所處之刑,後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11月,後1 罪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經接續執行後, 於97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除 毒癮,復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9年1 月1 日某時許(後述為警查獲時間前),在其位於高 雄市丙○區○○○路86巷1 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因丁○○為毒品案件通緝犯,於99年1 月1 日11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496 巷5 號前查獲, 並經丁○○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99年1 月3 日19時許,在其上揭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 月4 日20時 許,為警在高雄市○○區○○路與壽民路口查獲,並經丁○ ○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 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丙○分局移送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二卷第27頁反面、第 34頁反面)。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 碼與姓名對照表各1 紙(見警一卷第10、11頁)。 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9年1 月2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送 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見警二卷第3 、7 頁)。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
三、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 ,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絕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 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 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 定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2 月12日執 行完畢釋放,復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 ,於89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出監。其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00 號判處有期 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且經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於99年1 月間先後2 次再犯施用毒品 犯行(詳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 罰,合先敘明。
四、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 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 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論處。被告先後2 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0 0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 定。另因竊盜、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033號 、95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2 月確定, 且其上開所犯前3 罪所處之刑,後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1月,後1 罪則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經接續執行 後,於97年2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 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賭博、 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素行不佳,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強制戒治,仍未戒絕 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 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 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所為尚未害及 他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先後2 次 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中第一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第二次則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高中)、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科刑範 圍之意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